广州三拓识别技术有限公司

上海新型建材岩棉大丰有限公司与广州三拓识别技术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09民辖终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三拓识别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大道231号、锦绣路52号五楼之三。
法定代表人:兰力,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新型建材岩棉大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张謇西路99号。
法定代表人:倪建华,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广州三拓识别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三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新型建材岩棉大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丰岩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2016)苏0982民初65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广州三拓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本案双方不存在有效的管辖约定条款。双方签署的购销合同约定,协商不成可依法由申诉方所在法院裁决,这里所载的是”申诉方”而非其它。从文义上来说,申诉方显然不能等同于起诉方,更不能等同于原告。申诉是当事人向对方或各方提出诉求、异议;起诉是特指当事人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纠纷。起诉的对象、内容、地点等在起诉的时候就固定,但申诉的行为可能是多样的,并不是有固定形式。故双方是否有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纷争的合意就值得商榷,不能将双方购销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简单理解为由起诉方所在法院裁决或由原告方所在法院裁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1月4日签订的购销合同明确约定”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由买卖双方通过协商方式加以解决,协商不成可依法由申诉方所在法院裁决”。从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双方均同意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通过诉讼的方式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决,而不是广州三拓公司理解的其他申诉渠道。合同文本虽然使用了申诉方这一词语,但在人民法院诉讼程序中的申诉仅是针对生效判决而言的,而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约定管辖时并未进入诉讼程序,其本意应当是确定首次诉讼的法院,只不过作为经济活动主体的当事人双方,对法律专有名词的理解不到位,才在合同中使用了申诉这个词,这里的申诉方可以理解为提起诉讼的起诉方,故该管辖约定的条款意思表示明确,同时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大丰岩棉公司作为本案的起诉方,其住所地在盐城市大丰区,属于原审法院管辖范围之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广州三拓公司要求移送管辖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岳维群
审判员  钟红梅
审判员  陈 娴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朱 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