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亨达海天网络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亿展科技有限公司与内蒙古亨达海天网络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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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291民初489号

原告:内蒙古亿展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燕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强,内蒙古尚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建斌,内蒙古尚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亨达海天网络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6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内蒙古亨达海天网络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原告内蒙古亿展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亨达海天网络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原告内蒙古亿展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内蒙古亿展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内蒙古亿展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990元,减半收取计1495元(原告内蒙古亿展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内蒙古亿展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95元。

审判员康利清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刘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