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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皓妍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3民初11057号 原告:上海皓妍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255弄10号1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同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双城路803弄11号1602A-3783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皓妍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上***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3日立案。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7,918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82,174.5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方木、模板、板条等木材,2021年9月22日,双方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确认被告共计向原告购买木材547,830元,已付款70,800元,尚欠原告货款477,030元。后被告又向原告采购24,440元木材。2022年1月16日,双方再次进行对账,确认截至2022年1月16日***路应物所项目木方模板共计货款574,461.5元,未付金额为283,661.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某支付部分货款后尚欠付原告37,918元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及违约金。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中约定了争议由项目所在地法院管辖,该约定应认定为原、被告关于系争合同有关纠纷的管辖法院的约定。鉴于系争合同项目所在地为“***路应物所”,本案应由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