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水运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

上海申光菲德宝供电技术有限公司与天津水运工程勘察设计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116民初4472号之一
原告:上海申光菲德宝供电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神州路1388号4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20695757973L。
法定代表人:钱志根,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卫平,上海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水运工程勘察设计院,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塘沽海洋科技园厦门路11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103647923B。
法定代表人:董海军,董事长。
原告上海申光菲德宝供电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水运工程勘察设计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货款2182600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657000元,共计2839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签订《施工、设备采购合同》,由原告负责天津港高沙岭港区新兴建材产业基地通用码头工程(一期)(船舶岸基供电设备采购),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合同总价6570000元,并约定了付款方式,但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合同设备已验收完毕,原告已开具全部的发票,被告应当支付剩余货款。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82600元未支付,已严重违约。根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计算,被告逾期付款违约金已经远远超过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上限即合同价的10%计657000元。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望依法裁判,支持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在立案后发现原告起诉的被告天津水运工程勘察设计院在原告起诉前已变更登记为天津水运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申光菲德宝供电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4758.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世宏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肖冶
书记员范爽
附:法律释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三)驳回起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