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116民初4472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申光菲德宝供电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神州路1388号4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20695757973L。
法定代表人:钱志根,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卫平,上海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天津水运工程勘察设计院,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塘沽海洋科技园厦门路11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103647923B。
法定代表人:董海军,董事长。
原告上海申光菲德宝供电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水运工程勘察设计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作出(2021)津0116民初4472号民事裁定,冻结天津水运工程勘察设计院名下的银行存款2839600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他等值财产。上海申光菲德宝供电技术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4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海申光菲德宝供电技术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天津水运工程勘察设计院的名下银行存款2839600元的冻结,或查封、扣押、冻结其他等值财产的保全措施。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上海申光菲德宝供电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孙世宏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肖冶
书记员范爽
附:法律释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