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三星广告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三星广告集团有限公司与郑州润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84民初7028号
原告:河南三星广告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市辖区郑东新区博学路**正商四大铭筑**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7880835178。
法定代表人:刘伟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全甫,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璐,公司员工。
被告:郑州润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薛,住所地新郑市薛店镇解放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431760286X8。
法定代表人:王胜利,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会展,河南针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培培,河南针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三星广告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润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三星广告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伟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全甫、毛璐,被告郑州润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培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郑州润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河南三星广告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广告发布款330000元、画面制作费15312.5元及违约金82888.77元(以33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3日起按年利率24%暂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为82888.77元;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以33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2日,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签订《花园路政三街户外广告发布合同》(以下简称(广告发布合同》一份,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原告在花园路政三街广告位为被告发布户外广告,对发布广告的规格、形式、时间、发布费等做了约定,广告发布起止时间为2018年7月5日至2018年10月5日,共计3个月。另外赠送东风路经三路广告位和东明路纬二路广告位为被告发布户外广告1个月,该赠送广告位只收取画面制作费,不收取发布费,画面制作费经原、被告确认为15312.5元。合同约定了双方的责任和义务。其中《广告发布合同》第一条约定:广告发布费总价款为330000元。广告发布结束且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0%,即330000元。乙方申请甲方付款前,乙方需向甲方提供等额合法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第二条8约定:甲方收到乙方提供的票据后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逾期时间超过15个工作日,视为违约,每逾期一日甲方应按照逾期款的1‰支付给乙方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义务,其中花园路政三街的户外广告于2018年7月4日上刊,2018年10月5日下刊。东明路纬二路和东风路经三路的户外广告于2018年7月5日上刊,2018年8月6日下刊。上刊和下刊均经被告工作人员验收确认。2019年7月13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330000元的广告发布费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照《广告发布合同》约定,被告最迟应于原告提供发票后的15个工作日内付清广告发布费330000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期间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广告发布费330000元和赠送广告位的画面制作费15312.5元,已构成严重违约。关于违约金,按照《广告发布合同》第二条8的约定,被告应于原告提供广告发布费发票的2019年7月13日起15个工作日内结清广告发布费330000元,每逾期一日被告应按照逾期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考虑到违约金约定过高,原告自愿放弃过高部分,同意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应以被告欠款330000元为基数,自原告2019年7月13日向被告提供发票的15个工作日后即2019年8月3日起算,暂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违约金为82888.77元(计算公式为:24%/365天*330000元*382天)。赠送广告位的画面制作费未计算违约金。2020年7月16日,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催收欠款律师函,被告收到律师函后与原告联系,说被告经营状况不好暂无支付能力,至今仍未付款。原告诉至本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州润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广告发布款33万无异议;2、对原告主张的画面制作费15312.5元有异议,根据合同约定该两个位置的广告是免费赠送的,被告无需再支付其他任何费用;3、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违约金应当是补偿性的,而不是惩罚性的,因疫情影响,经济形势特别不好,导致开发商举步维艰,过高惩罚性的违约金可能会导致被告生存更加艰难,现下各级法院积极营造法制化营商环境执法司法的良好环境,请求贵院调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河南三星广告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郑州润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花园路政三街户外广告发布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户外广告位置、规格、形式:1、花园路政三街广告位,宽48+13m,高12m,面积732m2,三面翻,发布时间3个月,发布费330000;2、东风路经三路,宽40m,高8m,面积320m2,喷绘,发布时间1个月,发布费0,赠送位置及发布费;3、东明路纬二路,宽65m,高7.5m,面积487.5m2,喷绘,发布时间1个月,发布费0,赠送位置及发布费。广告发布起止时间:2018年7月5日至2018年10月5日,共计3个月。上刊后甲方应及时安排人员现场验收,收到乙方验收通知后三日内不验收的视为验收合格。若实际发布并通过验收的时间与此时间不一致,以实际安装画面完毕之日为发布起始时间,广告发布期间相应顺延。发布内容:以甲方确认的设计稿为准。乙方全权负责户外广告的各种审批、制作、安装、维修,发布费包含但不限于广告审批费、制作费、场地占用费、安装费和维修等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甲方无需再支付其他任何费用。一、合同总额及付款方式:1.本合同总价款为:RMB330000元(大写:叁拾叁万元整)(含增值税价,其中,不含增值税价人民币311321元,增值税为186791元,税率6%;2、广告发布结束且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即RMB330000元(大写:叁拾叁万元整)。账号:93×××00,开户行:郑州银行会展支行。3、乙方申请甲方付款前,乙方需向甲方提供等额合法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乙方出具的发票仅作为甲方做账报销、冲抵费用使用,不作为甲方已向乙方付款的凭证。二、责任与义务。1乙方应在收到甲方认可的画面后5日内上画。若因不可抗力或乙方原因延迟上画时间,乙方应提前通知甲方。2、在本合同项下广告发布期间内,乙方保证亮灯时间为每天不少于4小时,具体如下:夏秋季:19:00-23:00冬春季:18:00-22:00。国庆、春节等法定节日的亮灯时间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如果因乙方原因不亮灯(包括部分灯不亮),乙方在接到甲方的报修故障后,48小时内完成修复。除恢复照明外,乙方应延长灯灭天数的相同时间作为对甲方的补偿。3、在广告发布期间,乙方负责广告画面制作、并保证刊挂质量及合同期间广告的正常发布,保证在发布期内画面不会被撤销、损坏。乙方负责广告画面的日常清洁和维护,若出现画面被风吹破或画面出现污损等其它问题,乙方应在发生问题后12小时内通知甲方并于发生问题后72小时内完成修复。除进行修复外,乙方应延长广告画面毁损或污损天数的相同发布时间作为对甲方的补偿。4、广告发布到期前30日前,在同等条件下甲方有优先续约权。若甲方不签订续约合同,则乙方在该广告牌合同到期后可以不为甲方保留该广告位置。5、由于国家及地方政府的政策、法规、法令等不可抗力原因造成本合同无法按约履行,甲方应按实际发布天数结算广告发布费。6、若乙方在本合同期限内将该媒体用于发布其它商业广告,视作乙方违约,按本合同总款的10%承担违约责任,但甲方发布本公司及关联公司项目广告的除外。如因政府征用此媒体做公益宣传,则乙方为甲方向后顺延公益广告所占用的时间,征用时间超过7日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7、甲方不负任何因该广告位安全责任、场地问题、画面刊挂而引发的纠纷,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若甲方先行垫付的,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索或从应支付给乙方的款项中予以扣除。8、甲方收到乙方提供的票据后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逾期时间超过15个工作日,视为违约,每逾期一日甲方应按照逾期款的1‰支付给乙方违约金。9、在合同期内,乙方提供壹次广告画面(含广告画面的制作及安装,费用已经包含在本合其价款内);甲方更换广告画面应当提前5天通知乙方,并由甲方承担广告画面的制作、安装费用,喷绘:每平方按照15元收取,车贴(三面翻):每平方按照25元收取,每次画面安装(第一次除外)完毕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结清画面制作安装费用给乙方。10、甲方提供画面设计内容,乙方按照甲方提供画面内容制作画面,乙方不承担因广告内容和表现形式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而导致的经济法律责任。11、乙方未能如约发布广告时,每逾期一日,乙方按日向甲方支付广告发布费总金额的1‰作为违约金,广告发布时间顺延,超过天,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本合同约定的广告发布费总金额10%的违约金。12、如由于乙方原因出现的广告文字、图片等错误或者广告与甲方提供的广告内容,要求的衬质、工艺不符的,乙方应按照甲方要求修改或重新制作,乙方应承担本条第11款约定的逾期发布违约责任,广告发布时间顺延,如给甲方造成损失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损失。若协议履行中双方产生争议,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定时,乙方需将媒体彩色照片打印出,作为本合同附件。本协议壹式肆份,甲方执叁份,乙方执壹份,经甲、乙双方代表签字盖章后生效。四、合同正文首页载明的地址为通讯地址,本合同项下一方致另一方的通知均应以书面形式发出,如以面呈方式递交,则送交当时视为送达;如以传真方式送交,则以发出方传真机显示通知业已发送后24小时后视为送达;如以挂号邮寄方式送交,则以邮寄方按照本合同签字页载明的通讯地址寄出后视为送达。如一方变更通讯地址,应当在变更前七日内通知对方,否则视为没有变更。如收到变更通知前发出通知,则该通知仍有效。如产生诉讼,前述通讯地址作为法院送达确认地址。”原被告在落款处加盖印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发布广告。被告工作人员在花园路政三街C块户外广告上刊验收单(画面制作费免费)、东明××路××、××经××B块户外广告上刊验收单(画面制作费为15312.5元)及在花园路政三街C块、东明××路××、××经××B块下刊验收单上签字确认。2019年7月13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330000元的广告费增值税发票。
2020年3月27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催款函》一份,该《催款函》主要约定:“被告欠原告广告费33万元,被告应在2018年11月5日前支付,被告逾期507天仍未支付,要求被告尽快对上述债务进行确认并支付”。
2020年7月16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律师函》一份,该《律师函》主要约定:“被告欠原告广告费33万元,于2019年7月13日给被告提供33万元的广告发布费发票,被告应在提供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被告至今未支付,构成严重违约,要求被告支付广告发布费33万元及违约金”。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花园路政三街户外广告发布合同》、广告上刊验收单、户外广告下刊验收单、费增值税发票、微信聊天截图、《催款函》、《律师函》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花园路政三街户外广告发布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为被告发布广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广告发布费330000元。根据《花园路政三街户外广告发布合同》第二条责任与义务第8项约定;“甲方收到乙方提供的票据后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逾期时间超过15个工作日,视为违约,每逾期一日甲方应按照逾期款的1‰支付给乙方违约金”。本案中,被告未按期支付原告广告发布费,构成根本违约,依据上述合同约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广告发布费330000元的违约金(以33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3日起按年利率24%暂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为82888.77元;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以33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9年8月3日起至还清止。被告以疫情影响、经济形势特别不好为由调低违约金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画面制作费15312.5元是否成立问题。经查,《花园路政三街户外广告发布合同》中约定:“东风路经三路、东明路纬二路发布费为0,原告全权负责户外广告的各种审批、制作、安装、维修,发布费包含但不限于广告审批费、制作费、场地占用费、安装费和维修等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被告无需再支付其他任何费用”;原告向被告送达的《催款函》和《律师函》也未主张画面制作费15312.5元;虽然被告工作人员在东明××路××、××经××B块户外广告上刊验收单签名确认画面制作费15312.5元,但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愿意支付画面制作费15312.5元的意思表达,且被告当庭陈述不愿意支付上述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画面制作费1531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润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三星广告集团有限公司广告发布费330000元及违约金(以33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9年8月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驳回原告河南三星广告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24元,减半收取3862元,诉讼保全费2661元,共计6523元,由原告河南三星广告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1元,由被告郑州润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3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刘红欣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张勇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