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122民初3088号
原告:河南三星广告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博学路277号正商四大铭筑2号楼26层26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7880835178。
法定代表人:刘伟亚,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游,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若男,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郑州富乐万家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泰安街与清溪街交叉口向东100米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22MA9G83501T。
法定代表人:麻建伟,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河南三星广告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广告公司”)诉被告郑州富乐万家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乐万家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星广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游、刘若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乐万家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星广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35000元及违约金2700元(按合同价款90000元的3%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北京集团河南分公司中牟凤鸣水岸项目6月份电子屏广告投放合同》(以下简称《广告投放合同》)。原告如约完成了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并于2021年7月7日向被告开具了90000元的广告发布费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同时对原告完成合同义务及成果进行了相应验收。根据合同第二部分专用条款第三条付款方式的约定:“1、全部广告投放结束,乙方提供相应的播出证明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乙方提供所有符合甲方要求的付款资料后45个日历天之内支付合同价款的100%。”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2021年6月,原告应被告请求为被告的中牟凤鸣水岸项目在500辆出租车顶发布出租车顶灯广告,周期为30天,每天1500元,共计45000元。被告对原告完成上述合同义务及成果进行了相应验收。2021年7月7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45000元的广告发布费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富乐万家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述的合同金额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被告有权不予付款。合同约定,原告应在广告播出完毕后15天内向被告提供权威机构出具的播出证明,但原告并未提供,且原告举证的验收单仅有原告盖章,没有被告盖章,对被告不具有法律效力。二、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三、双方针对出租车顶灯广告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不存在合作关系,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付款义务。四、原告通过司法途径要求付款,企图规避合同约定的提供付款资料的义务,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4日,原告三星广告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富乐万家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北京集团河南分公司中牟凤鸣水岸项目6月份电子屏广告投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开展中牟凤鸣水岸项目媒体广告发布事宜,合同期内固定综合单价含税价格为¥90000元,其中包含增值税¥5094.34元,不含税金额为¥84905.66元。全部广告投放结束,乙方提供相应的播出证明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乙方提供所有符合甲方要求的付款资料后45个日历天之内支付合同价款的100%。违约方除承担赔偿对方的全部经济损失外,还必须向对方支付合同价款3%的违约金。乙方负责甲方就广告发布范围内的事宜与王京豪沟通。2021年7月7日,富乐万家公司对三星广告公司合同完成情况进行了验收,双方出具了《中牟佳兆业凤鸣水岸LED屏发布验收单》,注明含税总价为90000元,富乐万家公司王京豪在该验收单上签字。
2021年6月,三星广告公司为富乐万家公司的中牟凤鸣水岸项目在500辆出租车顶发布出租车顶灯广告。2021年7月7日,原、被告双方出具了《佳兆业中牟凤鸣水岸项目出租车顶灯广告发布验收单》,注明出租车顶灯广告发布,周期为30天,数量500辆,单价1500元/天,共计45000元,富乐万家公司王京豪在该验收单上签字。
上述验收单出具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三星广告公司与被告富乐万家公司签订的《北京集团河南分公司中牟凤鸣水岸项目6月份电子屏广告投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广告发布事宜,被告未按照验收单支付价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子屏广告投放费用90000元及违约金2700元(90000元×3%=27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富乐万家公司未在验收单上盖章,但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三星广告公司就广告发布范围内的事宜与富乐万家公司王京豪沟通,且王京豪亦在《中牟佳兆业凤鸣水岸LED屏发布验收单》及《佳兆业中牟凤鸣水岸项目出租车顶灯广告发布验收单》上签字确认,故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为被告提供的出租车顶灯广告发布服务,费用共计45000元,有双方出具的《佳兆业中牟凤鸣水岸项目出租车顶灯广告发布验收单》为凭,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广告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富乐万家公司未与原告三星广告公司签订针对出租车顶灯广告的书面合同,但因被告接受了原告提供的出租车顶灯广告发布服务,且双方亦进行了结算,故被告抗辩称不承担付款义务,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富乐万家置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三星广告集团有限公司广告费135000元及违约金27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郑州富乐万家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之次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翟玉慧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古 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