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苏家屯房产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某某与某某、沈阳市苏家屯房产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辽0111民初921号
原告:***,男,1975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苏家屯区。
被告:***,男,196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沈阳市苏家屯区。
被告:沈阳市苏家屯房产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雪松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宁,辽宁海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婷,辽宁海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沈阳市苏家屯房产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35161元;2、判令被告以635161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从2019年9月15日至余款清偿之日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日,被告建安公司项目经理***(***1号楼总施工承包人)将苏家屯***1号楼外墙保温分项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按其要求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并于2019年9月14日完工交付。至工程完工时,被告没有按照合同履行付款义务,仅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余635161元迟迟未付。经原告多次催促,直至2020年3月21日也未能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未答辩。
被告建安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原告与***之间的合同与我公司无关,***也不是我公司项目经理,我公司名下也没有第九项目部,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与我方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沈阳市苏家屯区房屋土地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沈阳市苏家屯***1号楼工程发包给建安公司。被告***承包了该部分工程。2017年5月2日,被告***以建安公司第九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将***1号楼新建工程室外墙面、线条、门窗侧面所有保温工程分包给原告。上述施工内容原告已全部完成。2019年9月15日,被告***与原告***在上述合同书后签订《补充合同》,内容为因甲方施工要求,乙方已于2019年9月14日施工完成,总计工程款836741元,甲方已付给乙方工程款201580元,剩余635161元。
本院认为,原告***从被告***处分包了外墙保温工程,双方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现原告已完成施工内容,则被告***应给付尚欠原告的工程款63516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以63516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自原告与被告***结算之日即2019年9月1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建安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请求,因建安公司并非合同相对人,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635161元及利息(利息以63516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9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7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