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11民初1615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辽宁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苏家屯房产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雪松路20号。
法定代表人:李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宁,辽宁海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原告***与被告沈阳市苏家屯房产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被告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宁、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增加后的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给付欠付原告人工费124500元及利息726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被告建安公司承包了沈阳市苏家屯区房产局开发的苏家屯区XX号楼的门市房收尾工程。被告***系被告建安公司的项目经理,原告在工地做带班工长,工程完成后经项目经理***结算欠原告人工费124500元,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建安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在2019年已经退休,并非我公司项目经理;2.原告与我公司没有劳务合同关系。3.我公司已将相关工程款给付***,不欠劳务费用。4.原告以劳务合同为由起诉只能代表他个人,不能代表其他劳务者,所以起诉的1245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沈阳市苏家屯房产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2014年承包了苏家屯区XX房屋建筑工程,被告***当时系其职工并担任项目经理,被告***同时也以个人名义承建该工程。被告***于2018年8月份退休。因涉案工程尚未完工,2019年原告等人为XX二号楼的门市房收尾工程进行劳务工作,原告具体工作为带班工长及瓦工工作。2020年1月2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人工费改造门市房工程(XX一二层)124500元。后原告多次找其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后,没有按照约定给付原告劳务费系违约行为,其对双方之间产生的纠纷负全部责任,故本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1245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时间从2020年1月22日开始至给付之日止)。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建安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虽被告***系被告建安公司项目经理,但其已于2018年8月份退休,且其个人也承包了部分工程,原告从事的劳务部分是2019年以后形成,故该欠款应该有被告***个人负担。其主张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给付***劳务费人民币1245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时间从2020年1月22日开始至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对沈阳市苏家屯房产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6元,减半收取计146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照煦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宋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