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11民初1059号
原告:龚玲,男。
被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选,律师。
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社会事务服务与行政执法中心(苏家屯公证处)。
法定代表人:王晗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
被告:沈阳市苏家屯房产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宁,律师。
原告龚玲与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社会事务服务与行政执法中心(苏家屯公证处)(以下简称服务中心)、沈阳市苏家屯房产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玲,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选、被告服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被告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龚玲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21,534.55元及利息(以121,534.55元为基数,按照统一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月9日起至实际全部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至2018年,被告***承包了原沈阳市苏家屯区天台山殡仪馆发包的工程后,又将其中的部分大白及乳胶漆工程分包给原告,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进行施工。原告施工结束后,经核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共计191,534.55元,并于2020年1月9日向原告出具《大白龚玲工程量》确认单1份。在双方核算前,被告***从2017年8月至2019年6月已陆续向原告支付了70,000元的工程款,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121,534.55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给付工程款无果。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服务中心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应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辩称,***系建筑公司项目经理,原告在天台山殡仪馆所承包的大白工程系建筑公司分包给原告的,工程款应是建筑公司所欠,工程款不应由***承担。
服务中心辩称,涉案工程经建筑公司中标施工,原告的请求与中心无关,我单位已经给付大部分工程款,尚欠工程款未进行决算,与原告没有直接合同关系不同意给付。
建筑公司辩称,我们与原告没有直接合同关系,不存在给付工程款,***不能代表公司,公司与其是转包的关系。服务中心没有给付拖欠工程款,依照司法解释实际施工人应向发包人欠付工程款内主张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9日,建筑公司作为投标人中标原沈阳市苏家屯区天台山殡仪馆作为招标人发包的“苏家屯区天台山殡仪馆改扩建装修项目”工程,《中标通知书》上显示建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为“赵春雨”,建筑公司随后同沈阳市苏家屯区天台山殡仪馆签订书面合同,合同中约定工程名称“苏家屯区天台山殡仪馆改扩建装修项目”,约定价款“12,752,461.74元(以审计机构依法出具的审计金额为实际总造价)”,工程承包范围为“工程总建筑面积6146.82m2新建,及火化车间改造(具体范围见图纸)”。合同签订后,建筑公司将上述工程全部转包至***,***将工程中涉及的刮大白及刷乳胶漆部分由交由龚玲进行,龚玲于2017年6月至2017年7月15日对北楼进行施工,于2018年11月5日至2018年12月5日对南楼进行施工,上述施工内容龚玲已全部完成。2020年1月9日,龚玲与***就施工价款进行了结算,***向龚玲出具《大白龚玲工程量》,其中记载“1.2017年天台山工地北楼刮大白、乳胶漆面积6317.45m2×17元/m2=107,396.65元;2.2018年天台山工地南楼刮大白、乳胶漆面积4807.88m2×17.50元/m2=84,137.90元。合计191,534.55元,确认人:***。2020.1.9”。龚玲自认已收取***支付的70,000元,对于余款121,534.55元,***未予支付。
另查明,2018年原沈阳市苏家屯区天台山殡仪馆被撤销整合至服务中心,服务中心截至本案审理时仍未就应付工程款与建筑公司或***进行结算,服务中心是否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仍无法确认。***虽主张其为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代表建筑公司实施法律行为,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为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或曾获得建筑公司的授权,故本院对***主张的该事实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本案***作为龚玲合同的相对人理应支付欠付的合同余款121,534.55元,龚玲主张自其与***结算之日即2020年1月9日计算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已被取消,龚玲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龚玲虽进行了施工,但尚无证据证明其构成实际施工人,且即便构成,因服务中心至今未就涉案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因此无法确认其是否存在工程欠款,故本案对龚玲要求服务中心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建筑公司,因其并非龚玲的合同相对人,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依法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龚玲工程款121,534.55元及利息(利息以121,534.55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龚玲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0元,减半收取计1,38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褚振丰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王菲
书记员戴佳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