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苏家屯房产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献县东八建筑机械厂、沈阳市苏家屯房产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民终141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献县东八建筑机械厂,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河街镇东八屯村。
投资人:朱再超,该厂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兴,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苏家屯房产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雪松路20号。
法定代表人:李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宁,辽宁海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献县东八建筑机械厂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苏家屯房产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1民初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丽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张忠星、贺新发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献县东八建筑机械厂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第一,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截至到“沙柳花园南区7、8号楼竣工日期”错误。2010年7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证实双方的租赁关系,租赁合同明确显示承租方为被上诉人公司,被上诉人公司委托人为曹建伟等,同时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了租赁物种类、日租金标准、租金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双方权利义务,并且该合同加盖了被上诉人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印章,足以证实双方的租赁关系。庭审中被上诉人对租赁合同约定的沙柳花园“7.8号完工,1.2.9.10号楼继续使用以前所租架子管、扣件等货物”部分内容提出了异议,被上诉人辫称合同其他内容都能从背面显示有复写纸痕迹,而以上内容却没有垫复写纸的痕迹,从而认定系上诉人方私自后加上去的该部分内容不成立。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方的合同经手人张永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说明既“因当时拆迁工作有部分尚未完毕,所以补充约定了上述内容。”这与被上诉人方所陈述的当时工地情况是相符的。另外,合同应该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持有,若当时是垫复写纸签的合同更说明被上诉人方也有一份合同,被上诉人应当将自己持有的合同出示就能证明,但被上诉人却不出示,说明上诉人方的合同是真实的。被上诉人对租赁合同中未约定的部分工地名称提出了质疑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恰恰是被上诉人提供的几份法院的判决书证实了租赁合同中未显示的金柳花园及天台山等工地也是被上诉人公司承建这一事实。另外合同约定的被上诉人方收货人员龙某作为本案证人出庭作证证实了这几个工地上提货单上签字的收货人系曹建伟的工地收货人员身份。本案中被上诉人租用的绝大部分租赁物用于了沙柳花园工地(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工地)、一小部分用于金柳花园工地、天台山工地,而敬老院工地(就2013年5月28日1张提货单显示的租赁物,)、大淑堡工地(就2015年6月3日1张提货单显示的租赁物)仅仅用了少量的货物产生少量租赁费且敬老院工地租赁物已经于2013年6月16日退清。第二、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租赁费、未退租赁物数量及价值证据充分,且被上诉人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金。被上诉人长期租赁原告的建筑器材用于其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多个工地提供了合格的租赁物而被上诉人却不按时支付租赁费,有提货单58张(证人龙某证实了提货单上签字的收货人系曹建伟的工地收货人员身份。)、退货单41张,可以证实。本案中被上诉人租用的绝大部分租赁物用于了沙柳花园工地(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工地)、一小部分用于金柳花园工地、天台山工地。而敬老院工地(就2013年5月28日1张提货单显示的租赁物,)、大淑堡工地(就2015年6月3日1张提货单显示的租赁物)仅仅用了少量的货物产生少量租赁费且敬老院工地租赁物已经于2013年6月16日退清。上诉人提供的根据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赔偿标准及提退货单的租赁物数使用退还计算而来的租赁业务对账表21张、租赁费及租赁物资丢失赔偿清单1份;证实欠租赁费数额、未退租赁物资数量及赔偿价值。该份对账单清楚的显示租赁物资使用的日期、数量及租赁费数额。租赁业务对账表21张;根据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赔偿标准及提退货单证实租金数额和丢失的租赁物数量计算而来;证实欠租赁费数额、未退租赁物资数量及赔偿价值。上诉人多次找被上诉人要求支付租赁费,被上诉人以种种原因没有支付。由于被上诉人严重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第三、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根据租赁合同约定的租用起止时间为:“租赁时间不满30天,按30天计算租金,超出30天,则按实际天数计算租金。”可见租赁期限为租赁物退还之日止。合同一直在履行中,上诉人提交的2014年1月20日经曹建伟签名确认的简易对账单复印件,只是证明双方对2014年1月20日之前租赁费的确认,之后,上诉人一直就被告拖欠租金主张权利,被上诉人也支付了部分租金。并不能以此来计算诉讼时效期间。故上诉人的诉请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首先认定该份单据系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却又依据此单据记载的时间计算诉讼时效也自相矛盾。故上诉人的诉请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中级法院查明事实、撒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沈阳市苏家屯房产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合同是虚假的,合同中的1.2.9、10号楼继续使用是后填写的;合同上的公章与我方现在适用的公章有明显差异,且我方其签订合同均是用合同专用章,从未适用过公章,法人签字也经核实不是我方法定代表人请签字,我方也没有这个合同备案。上诉人主张合同是2010年签订,但是上诉人公司是2014年才成立。所以我方认为合同是上诉人伪造的。诉讼过程、合同订立或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从未到被上诉人公司去过,也没有被上诉人公司人员参与,也没有向被上诉人主张过价款,是因为去年曹建伟去世了,上诉人才来起诉被上诉人,为我方认为与上诉人发生合同关系的是曹建伟,而不是被上诉人,相应的工程款已经与曹建伟结清,故本案与被上诉人无关。案涉合同签订于2010年,我方收到起诉状时间是2020年初,案涉房产2011年至2013年陆续竣工,在此期间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故本案应超过诉讼时效。原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与曹建伟的结算单,曹建伟已经支付了租赁费60余万元,应视为与上诉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结算完了。
原告献县东八建筑机械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280761元;2.被告赔偿原告租赁物价值286996元;3.被告给付违约金50000元;4.判决解除合同;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长期租用原告的建筑器材用于其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给被告多个工地提供了合格的租赁物,而被告却不按时支付租赁费。截至到2020年10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共280761元,尚有部分租赁物在被告处使用中未退还价值286996元(钢管10643米、扣件15495个、油托611根)。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租赁费,被告因各种原因没有结算支付,现在原告诉至法院解决。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献县东八建筑机械厂(出租单位:甲方)与苏家屯区房产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租单位:乙方)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一份,写明乙方承建沙柳花园南区7、8号楼工程,租用甲方建筑材料,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租赁材料价目表:钢架管每日每米0.02元;扣件每日每个0.01元;丝杠每日每个0.04元;卡具每日每个0.04元。租用起止时间:自__年__月__日起至__年__月__日止,共计__天。乙方不能按期退还所租建材,要在三日内持有效支票或现金办理续租手续。租赁时间不满30天,按30天计算租金,超出30天,则按实际天数计算租金。押金收取标准:①乙方需持有效证件(单位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及甲方认可的单位或个人担保证明)②按租赁材料成本价值40%收取押金,在租赁期间,押金不能抵做租金;押金交付后,乙方需提前2天通知甲方备货,到甲方指定地点提货,装卸和运输费时由乙方自理。租金结付期限和方式:乙方在甲方提货之日起,开始计算租金,租金每满30天结付一次,如乙方违反租赁合同条款,甲方有权收回所租建材,甲方按实际逾期时间加收滞纳金(日率3%),押金待乙方全部退回建材并付清所有租金后退还。沈阳市苏家屯房产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甲方处盖章,法定代表人李红岩在法定代表人处盖章并签字。委托代理人曹建伟、廉可祯签字。姚斌、龙某在该合同上签字。献县东八建筑机械厂在合同上盖章。
另查明,2011年10月20日,苏家屯区沙柳花园南区7、8号楼已经竣工验收。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一、被告是否是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的适格相对人问题。被告称其不是该合同的适格相对人,因该合同中盖有被告单位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章,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辩解,故应认定案涉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相对人为本案原、被告。二、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的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为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纠纷,因双方在该租赁合同上明确表示所租赁的租赁物用于沙柳花园南区7、8号楼,该两栋楼均于2011年10月20日竣工验收,因双方在租赁合同中并未约定租赁期限,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双方续签租赁合同,故租赁期限应截止至该工程竣工,即2011年10月20日止,该租赁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解除问题。三、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的请求。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租赁物的出租及相应的返还情况,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四、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的请求。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诉讼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本案中,被告沈阳市苏家屯房产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提出原告献县东八建筑机械厂从未向其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献县东八建筑机械厂与被告沈阳市苏家屯房产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对合同的履行期限并未进行约定,献县东八建筑机械厂在租赁结束后可随时向义务人沈阳市苏家屯房产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主张权利,现原告仅向本院提交了一张2014年1月20日经曹建伟签名确认的简易对账单据复印件及自行制作的对账单,首先该对账单据系为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其次该对账单据的对账时间截止至2014年,在被告未能根据该对账单据给付租赁费时,原告就应知道权利已被侵害,而对于原告提供的自行制作的对账单,因该部分对账单均未经被告沈阳市苏家屯房产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予以确认,现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2014年之后曾向被告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主张过权利或存在其他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给付租赁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予以采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献县东八建筑机械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78元,由原告献县东八建筑机械厂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应否承担案涉款项的给付责任。
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认定案涉合同相对人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案涉《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出租单位处载明为上诉人,而承租单位处载明为被上诉人,同时载明使用人为曹建伟,落款处有被上诉人公司字样的公章以及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李红岩字样的公章,施工地点载明苏家屯沙柳花园,委托代理人处载明曹建伟,而案涉苏家屯沙柳花园系被上诉人中标承建的工程,一审时经一审法院多次询问,被上诉人均主张无法确认真实性而未直接否认或提出鉴定申请,仅是强调其与曹建伟的关系系分包关系。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案涉合同加盖了被上诉人公司字样的公章以及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李红岩字样的公章,而案涉工程又系被上诉人中标承建,曹建伟又系经过被上诉人授权的案涉工程的施工人,即便曹建伟就本案代表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属于无权代理,但其外观也具有代表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权利表象,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表见代理,被上诉人应受案涉合同的约束。
关于案涉《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的内容认定问题。从案涉《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的内容来看,租用建材的项目工地一栏中手写注明“沙柳花园南区7、8号楼”,但在合同空白处又手写补充注明“7、8号完工,1、2、9、10号楼继续使用以前所租架子管、机件等货物”,但从合同背面的复写印痕来看,补充内容与原手写内容存在明显不一致,存在后加的可能,加之补充内容处并无被上诉人公章或相关权利人确认签字,故根据现有证据只能认定案涉《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对被上诉人的约束应仅限于合同约定的沙柳花园南区7、8号楼。至于上诉人主张的其余货物的租赁费及货损问题,上诉人可向实际使用人主张权利。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租赁合同第四条的约定,租金从提货之日起计算租金,租金每满30天结付一次。而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验收材料来看,案涉工程自2011年10月20日即验收完毕,故一审法院以该日作为债权届满日和诉讼时效起算日并无不当,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事由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献县东八建筑机械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78元,由上诉人献县东八建筑机械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 丽
审 判 员  张忠星
审 判 员  贺新发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国楠
书 记 员  刘 思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