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11民初5193号
原告:***,男,1956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苏家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润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苏家屯房产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16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沈阳市苏家屯房产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市苏家屯房产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5月11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标的4624561.5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因诉讼而支出的各项费用。事实与理由: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香柏路13号“***城”小区的商业、住宅工程的项目的建设单位为案外人沈阳市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单位),中标(承包)单位为被告。事后,原告以被告名义承建该工程,并采取包工包料方式进行施工,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投资人。工程竣工后,因建设单位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将建设单位诉讼至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该法院另案依法作出了(2013)苏民二初字第688号民事判决书,案外人(建设单位)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中级法院又依法作出了(2015)***二终字第866号民事判决,上述两份判决早已发生法律效力。为方便案件执行,在执行期间原告再次以被告名义向苏家屯区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强制执行期间,被告已将上述判决项上体现的款项与费用均转让给了原告,并于2020年5月11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该《债权转让协议书》已向案外人(沈阳市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了送达,现被告反悔,以另案的(2013)苏民二初字第688号民事判决书、(2015)***二终字第866号民事判决书体现的款项属被告国有企业资产为由不同意债权转让,致使原告得不到因施工而支付的投资款、工程款等款项。涉案工程系原告挂靠被告名义采取包工包料方式施工,且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将挂靠产生的一切税费(包含管理费)均已向被告支付完毕,被告对涉案工程并未实际投资与施工,所以另案的(2013)苏民二初字第688号民事判决书、(2015)***二终字第866号民事判决体现的款项属于原告个人财产,非被告国有资产;故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5月11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上列诉请。
被告沈阳市苏家屯房产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沈阳市苏家屯房产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沈阳市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3)苏民二初字第6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沈阳市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沈阳市苏家屯区房产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624561.54元。二、被告沈阳市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沈阳市苏家屯区房产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支付利息(以工程款本金4624561.54元为利息计算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6月27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工程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沈阳市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沈阳市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如期履行义务,2015年6月17日,沈阳市苏家屯区房产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苏民二初字第688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案号(2015)**939号。2015年8月27日,本院裁定查封沈阳市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苏家屯区***59甲号(建筑面积2520.7㎡)房屋一处,产权证号72580,期限三年,目前仍处于查封状态。该案尚未执行终结。
另查明,2020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沈阳市苏家屯房产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沈阳市苏家屯房产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将(2013)苏民二初字第688号民事判决强制执行中的尚欠工程款全部转让原告***。***请求变更为(2015)**939号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作出(2020)辽0111执异16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人***变更为(2015)**939号案件申请执行人的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案原告***与被告沈阳市苏家屯房产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2020年5月11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甲方(转让人)为沈阳市苏家屯房产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乙方(受让人)为***,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为妥善解决受让人垫资施工人和丽和城工程欠款问题,因人和丽城工程全部由受让人个人出资垫付施工,属于受让人挂靠转让人的关系,经友好协商,依法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以资信守:一、转让人与被执行人沈阳市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3)苏民二初字第688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二终字第866号民事判决,判决被执行人(沈阳市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支付转让人工程款4624561.54元。判决被执行人(沈阳市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从2012年6月27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之日支付利息。3、被执行人承担案件受理费44600元。此三项款项内容全部转让给受让人***,该案件正在执行中。二、因该工程款全部由受让人垫资施工的,并已将一切税费款项交到转让人公司,所以本案该案强执行中的尚欠的工程款项全部转让受让人,为此转让人与受让人在2020年5月11日签定债权转让协议书及债权转让通知书并由受让人依法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给欠款的被执行人沈阳市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三、该协议甲乙双方签字**即生法律效力”。该债权转让通知已向沈阳市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本案的《债权转让协议协议》内容明确具体,并载明人和丽城工程由原告垫付施工的事实,转让的债权系***垫资的工程款,因此该协议合法有效,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与被告沈阳市苏家屯房产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2020年5月11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
案件受理费43796元,由被告沈阳市苏家屯房产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高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