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苏家屯房产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某某与沈阳市苏家屯区房产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辽0111民初3596号 原告:***,男,1956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苏家屯区。 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房产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雪松路20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房产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3)苏民二初字第688号民事判决书及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8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案外人沈阳市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4624561.54元及利息(以4624561.54元为利息计算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2年6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4600元、迟延履行债务期间利息由原告享有;2.案件受理费及诉讼期间实际发生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挂靠在被告单位并以被告名义承建了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香柏路13号“仁和丽城”小区的商业、住宅工程的项目(该工程的建设单位系案外人沈阳市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竣工后,该工程的建设单位(案外人沈阳市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支付工程款;嗣后,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将该工程的建设单位(案外人沈阳市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讼至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受案后依法作出了(2013)苏民二初字第688号民事判决书并判决案外人沈阳市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4624561.54元及利息(以4624561.54元为利息计算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2年6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4600元、迟延履行债务期间利息;案外人沈阳市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沈阳中院受案后依法作出(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866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苏家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苏民二初字第688号民事判决书。上述判决生效后,原告再次以被告名义向苏家屯区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案件在执行期间,被告已将上述判决项上的款项与费用转让给了原告,且原、被告亦已共同向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执行机构提出变更申请执行人,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受案后,认为,需要先行通过诉讼确认涉案判决书项上的债权归属原告享有后,方能在法院执行机构办理申请执行人的变更手续。原告无奈,撤回了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沈阳市苏家屯区房产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沈阳市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经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及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判决,现已进入执行程序。在执行过程中,沈阳市苏家屯区房产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书,并分别向沈阳市苏家屯区房产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沈阳市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沈阳市苏家屯区房产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申请执行人申请,请求将该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由沈阳市苏家屯区房产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变更为原告。原告此次的诉讼请求应在执行程序中予以解决,故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对原告的起诉,应裁定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3796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