胜利油田营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支行、胜利油田长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鲁05民初120号
原告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支行(以下简称东营银行胜利支行)与被告胜利油田长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控股集团)、胜利油田营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海实业公司)、东营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房开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营银行胜利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祥,被告营海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其磊、李玮奕,被告长安房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娟到庭参加诉讼。长安控股集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实施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借款发生的时间在民法典实施之前,但借款行为持续至民法典实施后,故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东营银行胜利支行与长安控股集团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营海实业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与长安房开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东营银行胜利支行向长安控股集团发放贷款5000万元,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长安控股集团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东营银行胜利支行诉请长安控股集团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东营银行胜利支行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本院认为,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未约定对复利再计收复利,东营银行胜利支行主张对复利再计收复利,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营海实业公司与东营银行胜利支行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案涉借款向东营银行胜利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实现担保权的全部费用。在长安控股集团不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况下,东营银行胜利支行诉请保证人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规定,营海实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长安控股集团追偿。 东营银行胜利支行与长安房开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涉案借款发生在抵押担保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本案中,长安房开公司抵押担保的债权为本金5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等,故东营银行胜利支行有权就案涉借款本息对长安房开公司抵押的府前大街××、××以西的不动产【不动产权证书号为东国用(2014)第02-××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长安房开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长安控股集团追偿。 长安控股集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3月9日,长安控股集团召开董事会同意向东营银行胜利支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5000万元,用于偿还借据号为8121920190319000010的贷款。2020年3月13日,东营银行胜利支行与长安控股集团签订编号为812182020031300001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长安控股集团向东营银行胜利支行借款5000万元,借款用途为偿还借据号为8121920190319000010的贷款,借款期限自2020年3月13日至2021年3月13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以2020年2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495基点确定初始利率,年利率为9%,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一次性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在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逾期未能归还借款,自逾期之日起,依据罚息利率按日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借款期限内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依据借款合同确定的利率按月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未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依据罚息利率按月在合同确定的结息日计收复利,逐月累算。 2020年3月9日,营海实业公司召开董事会同意为长安控股集团向东营银行胜利支行申请的流动资金贷款5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20年3月13日,东营银行胜利支行与营海实业公司签订编号为2020031300000093的《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营海实业公司自愿为东营银行胜利支行与长安控股集团签订的编号为812182020031300001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实现担保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公证费、公告费、差旅费、鉴定费、拍卖费、变卖费、处置费、过户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方式(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证及其他任何形式的担保方式)的,不论该担保由债务人还是由第三人提供,东营银行胜利支行均有权要求营海实业公司先承担保证责任。 2020年3月13日,东营银行胜利支行与长安房开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长安房开公司自愿为东营银行胜利支行与长安控股集团签订的编号为812182020031300001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总额为500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实现担保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公证费、公告费、差旅费、鉴定费、拍卖费、变卖费、处置费、过户费、律师费等)。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主债务存在其他担保方式的,不论该担保由债务人还是由第三人提供,东营银行胜利支行均有权要求长安房开公司先承担担保责任。2020年6月24日,双方到东营市自然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鲁(2020)东营市不动产证明第0013869号《不动产登记证明》。《不动产登记证明》载明,权利人为东营银行胜利支行,义务人为长安房开公司,坐落于府前大街××、××以西,不动产权证书号为东国用(2014)第02-××号,抵押方式为一般抵押,抵押顺位为第三顺位,被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为5000万元。 2020年3月13日,东营银行胜利支行向长安控股集团发放借款5000万元。 庭审中,东营银行胜利支行主张涉案本金未偿还,自2020年4月21日开始欠息;2020年5月9日,结息方式变更为期末本息一次付清。 营海实业公司确认其是涉案借款所偿还的旧贷的保证人;长安房开公司亦确认其是涉案借款所偿还的旧贷的抵押人。 东营银行胜利支行主张借款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方法为:①以本金50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1日起至2021年3月13日止,按年利率9%计算利息;②以本金500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3.5%计算罚息;③以欠付罚息、复利为基数,自2021年3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3.5%计算复利。东营银行胜利支行主张起诉状中的利息4131250元包括合同期内的利息及逾期罚息,其中合同期内的利息为4075000元、罚息为56250元。 另查明,东营银行胜利支行为本案支出保全费5000元。
一、被告胜利油田长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支行借款本金5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式:①以本金50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1日起至2021年3月13日止,按年利率9%计算利息;②以本金500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3.5%计算罚息;③以欠付罚息为基数,自2021年3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3.5%计算复利); 二、原告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支行就上述第一项款项对被告东营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押的不动产【《不动产登记证明》编号为鲁(2020)东营市不动产证明第0013869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第三顺位的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胜利油田营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胜利油田营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东营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胜利油田长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48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胜利油田长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胜利油田营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东营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乔良艳 审 判 员  郭芳芳 人民陪审员  王雪超
法官 助理  王玉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