胜利油田营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东营山水水泥有限公司、利津营海建材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591民初1428号
原告:东营山水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大渡河路2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57457643N。
法定代表人:张开庆,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剑波,北京市蓝鹏(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月,北京市蓝鹏(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利津营海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利津县盐窝镇后邢村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2590314420T。
法定代表人;刘占龙,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男。
被告:胜利油田营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南二路12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563504733。
法定代表人:王基弘,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东营山水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营山水公司)诉被告利津营海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津营海建材)、胜利油田营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海实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营山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剑波、姚月,被告利津营海建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营海实业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营山水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利津营海建材向原告偿还因从原告处赊销水泥而欠付原告的水泥款249665.90元及利息(以249665.9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营海实业公司对利津营海建材支付水泥款249665.90元及利息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东营山水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利津营海建材、营海实业公司向原告共同偿还因从原告处赊销水泥而欠付原告的水泥款249665.90元及利息(以249665.9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10月22日在济南市,原告作为甲方、胜利油田胜利水泥厂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由胜利油田胜利水泥厂对原告进行承包经营,承包经营期限自2006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随即,胜利油田胜利水泥厂作为承包经营方控制并经营原告。后因胜利油田胜利水泥厂注销。本案原告与被告营海实业公司于2009年1月1日签订了一份《补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与胜利油田胜利水泥厂于2006年10月22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中的乙方由胜利油田胜利水泥厂变更为被告营海实业公司。由被告营海实业公司继续履行合同。被告营海实业公司一直控制经营原告直至2019年1月10日。在被告营海实业公司控制经营原告期间,被告利津营海建材曾多次在原告处赊销水泥,欠付原告巨额水泥款。直至2019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营海实业公司代表签订《盘点移交报告》,其中附件五《财务盘点报告》的附件二《往来款明细表》明确载明了截至2018年12月份,原告对被告利津营海建材的应收账款数额为249665.9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利津营海建材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同时,被告营海实业公司作为被告利津营海建材的唯一股东,且被告利津营海建材在原告处赊销水泥系被告营海实业公司利用对原告的控制导致,因此被告营海实业公司应当同被告利津营海建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涉及的《承包经营合同》显示,东营山水公司与营海实业公司明确约定:营海实业公司承包经营期间销售产品,不得赊欠货款;公司发生的债权债务由营海实业公司负责清理并承担相应的责任;无论承包经营期限届满或提前终止合同,若在其后两年内不能收回公司债权,乙方须以自有资产向甲方清偿。截至变更诉讼请求之日,利津营海建材仍未向东营山水公司偿还欠付的款项,该款项已经营海实业公司确认,退一步讲,根据《承包经营合同》约定,东营山水公司要求营海实业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应当予以支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利津营海建材辩称,其与东营山水公司并未签订买卖合同,也未收到任何货物。
被告营海实业公司未作答辩,亦未进行举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0月22日在济南市,东营山水公司作为甲方、胜利油田胜利水泥厂作为乙方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由乙方对甲方进行承包经营,承包经营期间公司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承包经营期限自2006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承包经营在不改变甲方名称、公司类型、股权构成的前提下,由乙方委派经营者对公司进行经营管理。乙方承包经营期间销售产品,不得赊欠货款;公司发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负责清理并承担相应的责任;无论承包经营期限届满或提前终止合同,若在其后两年内不能收回公司债权,乙方须以自有资产向甲方清偿。乙方经营期间公司发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负责清理和承担。
2009年12月,胜利油田胜利水泥厂注销。东营山水公司与胜利油田营海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因胜利油田胜利水泥厂于2009年12月17日注销,其资产由胜利油田营海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并继续经营。2006年10月22日东营山水公司与胜利油田胜利水泥厂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中的乙方由胜利油田胜利水泥厂变更为胜利油田营海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由该公司继续履行合同,《补充合同》2009年1月1日起生效。2010年6月4日,胜利油田营海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胜利油田营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2018年12月26日,山东山水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与营海实业公司举行关于东营山水公司承包租赁到期交接洽谈会,并形成备忘录。备忘录载明:1.双方一致认可2006年11月1日-2015年12月31日的审计报告,并确认由东营市坤华联合会计事务所就东营山水公司2016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进行决算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2016年5月19日东营市坤华联合会计事务所出具东坤会审字(2016)第1003号审计报告,审计报告显示:应收账款期末余额43892849.47元,其中:利津营海建材249665.9元。
2019年1月9日至1月10日,山东山水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与营海实业公司对东营山水公司的固定资产、工艺技术、档案、存货、仓库物资、财务账、人力资源及办公用具等进行盘点移交,并形成盘点移交报告。东营山水公司公章1、合同章2、财务专用章、法人私章均移交山东山水水泥集团有限公司。《财务移交报告》附件2《往来账款明细表》记载,2018年12月份应收账款明细,合计28826130.56元,其中利津营海建材249665.9元,营海实业公司21509292.06元。
另查明,营海实业公司系利津营海建材的唯一股东。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民终392号民事判决书、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0591民初3009号民事判决书、《东营山水水泥有限公司盘点移交报告》及其附件、东坤会审字(2016)第1003号审计报告、工商登记信息查询报告,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能够证实,2006年东营山水公司、胜利油田胜利水泥厂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对承包经营期间双方法律责任作出明确约定,即承包经营期间销售产品,不得赊欠货款;公司发生的债权债务由胜利油田胜利水泥厂负责清理并承担相应的责任;无论承包经营期限届满或提前终止合同,若在其后两年内不能收回公司债权,胜利油田胜利水泥厂须以自有资产向东营山水公司清偿。后承包方由胜利油田胜利水泥厂变更为营海实业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根据《承包经营合同》约定,承包经营期间销售产品,不得赊欠货款,营海实业公司作为承包方,违反合同约定,给东营山水公司造成损失,东营山水公司有权要求营海实业公司赔偿。营海实业公司认可,对利津营海建材应收账款为249665.9元,故东营山水公司要求营海实业公司支付水泥款249665.9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东营山水公司要求营海实业公司以249665.9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4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东营山水公司要求利津营海建材偿还水泥款249665.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利津营海建材认可山东山水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与营海实业公司确认的《东营山水水泥有限公司往来账款明细表》,故该明细表载明的应收账款249665.9元对利津营海建材无法律效力,东营山水公司以此为由要求利津营海建材偿还水泥款249665.9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营海实业公司经传唤不参加庭审,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胜利油田营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营山水水泥有限公司支付水泥款249665.9元及利息(以249665.9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东营山水水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45元,减半收取计2522.5元,由被告胜利油田营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为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董俊俊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苏懂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