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新洁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大连市甘井子区营城子街道后牧城驿村村民委员会、大连海地房屋拆除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0211民初1453号
原告**,男,汉族,1966年6月7日生,住址大连市西岗区。
委托代理人满增桂,系北京创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营城子街道后牧城驿村村民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210211071552486G,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营城子街道后牧城驿村。
法定代表人韩永峰,系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文德,系该村委会法律顾问。
被告大连海地房屋拆除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57086285XL,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金二街23号1单元1层9号。
法定代表人姜洪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娜娜,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营城子街道后牧城驿村村民委员会、大连海地房屋拆除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厂房及附属设备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柒佰伍拾万元整;事实和理由:2007年11月15日,被告一与原告、华城公司三方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一出让给原告相应的20亩土地,且明确约束被告一配合办理土地相关手续,原告对涉案土地具有独立的自主使用权,也有转让权。2011年4月10日,被告一出具证明材料同意原告在涉案土地上进行施工建设,此后,原告对涉案土地进行了平整,在该土地上进行了相应的建设,共建造了厂房3600平方米。自2012年开始直到2018年,原告在涉案土地上进行建设,前后共花费了700多万元。2019年4月22日,二被告联合对原告的建筑厂房进行了强制拆除,未出示任何书面的证件及文件,原告面对此种情形,及时报警,公安机关答复称是村委会组织的拆除行为,直到5月14日,1800平方米办公楼加1800平方米钢结构厂房被彻底拆为平地,厂房内所有材料及物资损失殆尽。二被告的强拆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强拆行为无任何法律依据,属于严重的民事侵权并涉嫌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8年度土地卫片执法遥感监测图斑(编号:61)显示是原告**建设的厂房,占用耕地面积2.5亩。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营城子街道后牧城驿村村民委员会委托被告大连海地房屋拆除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22日对原告所建的案涉厂房进行了拆迁。现原告提供了厂房建设施工合同和工程分项及工程量作为证据,证明其损失750万元,要求二被告予以赔偿。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主张厂房损失,该项损失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4300元(原告已预交),退回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博吉
人民陪审员  阎 华
人民陪审员  王春红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石 艺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