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02民终74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6年6月7日生,住址大连市西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满增桂,系北京创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营城子街道后牧城驿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营城子街道后牧城驿村。
法定代表人:韩永峰,系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德,系该村委会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海地房屋拆除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金二街********。
法定代表人:姜洪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娜,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大连市甘井子区营城子街道后牧城驿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后牧村委会)、大连海地房屋拆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地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0)辽0211民初14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判令撤销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辽0211民初1453号《民事裁定书》,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指令其他异地同级一审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2007年11月15日,被上诉人一与上诉人、华城公司三方签订《协议书》,约定被上诉人一出让给上诉人相应的20亩土地,且明确约定被上诉人一配合办理土地相关手续,上诉人对涉案土地具有独立的自主使用权,也有转让权。2011年4月10日,被上诉人一出具证明材料同意上诉人在涉案土地上进行施工建设,此后,上诉人对涉案土地进行了平整,在该土地上进行了相应的建设,共建造了厂房3600平,自2012年开始直到2018年,上诉人在涉案土地上进行建设,前后共花费了700多万元,2019年4月22日,二被上诉人联合对上诉人的建筑厂房进行了强制拆除,未出示任何书面的证件及文件,上诉人面对此种情形,及时报警,公安机关答复称是村委会组织的拆除行为,直到5月14日,1800平办公楼加1800平钢结构厂房被彻底拆为平地,厂房内所有材料及物资损失殆尽。上述事实在一审庭审及裁定书中已经予以明确,双方无异议,本案一审裁定书错误的理由有以下几点:第一:本案上诉人的起诉符合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该认定结论已经被中院的(2019)辽02民终9118号《民事裁定书》所羁束,一审人民法院的裁定结果与生效裁判文书相冲突,依法应予撤销。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用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的起诉符合了该条款的规定,原、被告和诉讼请求具体明确,起诉材料完整齐备,人民法院应依法审理。第二:本案中的被上诉人系民事主体,庭审中上诉人提交证据证明了被上诉人实施了具体的强拆行为,同时,一审的裁定书也明确了被上诉人的强拆事实,理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案中已经查明被上诉人实施了具体的强拆行为,对上诉人的合法财产造成了极大的损害,一审法院的裁定并没有明确是因为被上诉人的主体问题还是强拆事实的认定问题从而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该裁定书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的说理释法的相关规定。第三:一审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存在严重的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子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因此,结合本案,一审人民法院并没有根据案件具体的事实情形,予以处理,仅表述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导致上诉人无法通过诉讼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本案中,一审人民法院的裁定中并没有说明为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没有对裁判文书进行说理释法,阐明理由,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裁判文书说理释法的规定,综上,一审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存在严重的适用法律错误,且与生效的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相冲突,依法应予撤销。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上诉,望贵院作出公平公正的裁判。
后牧村委会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坚持一审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对一审的答辩意见做补充,1.上诉人涉案厂房属于违法建筑,不予补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4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64条规定,2.上诉人2007年11月15日有三方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了约定用地的基本条件,原合同中第一条、第三条,乙方在土地建场必须办理相关用地手续,待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施工建厂,这是原则。3.2011年4月10日上诉人提供的证明材料同样必须以合同条款约定,经审批后方可施工,也就是农用地转建设用地审批。4.对上诉人厂房拆除,村委会已多次下发通知,让其停止违法行为,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及相关的街道行政执法局人员多次下发通知,现场制止其违法行为,上诉人仍然不听劝阻,最后才对上诉人的违法建筑进行了拆除。拆除的程序合法,有理有据。拆除的厂房、材料及物资已按上诉人的要求进行堆放、保管。
海地公司辩称,坚持一审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厂房及附属设备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柒佰伍拾万元整。
一审法院认为:2018年度土地卫片执法遥感监测图斑(编号:61)显示是原告**建设的厂房,占用耕地面积2.5亩。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营城子街道后牧城驿村村民委员会委托被告大连海地房屋拆除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22日对原告所建的案涉厂房进行了拆迁。现原告提供了厂房建设施工合同和工程分项及工程量作为证据,证明其损失750万元,要求二被告予以赔偿。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主张厂房损失,该项损失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4300元(原告已预交),退回给原告。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后牧村委会在本案中,其在与华城公司、上诉人**签订三方《协议书》时,系民事主体。本案中涉及的拆迁,在办理拆迁事项时,被上诉人海地公司系由被上诉人后牧村委会委托而进行的。被上诉人后牧村委会虽明确表示其系政府行为,其属于代行政府拆迁职能,但其未能提交相关政府部门的授权和委托。其是否能代行政府拆迁职能及是否有权进行行政拆迁执法,其是否有权就拆迁事项予以委托,应属一审法院查明事项。在其未有相关主体资格拆迁执法权的情况下予以拆迁,对造成的侵权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应就上诉人的请求予以进行实体审理。一审法院仅以该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的理由予以驳回,未能说明理由,其法律适用不符合规定。另外,关于被侵权人即被拆迁的主体,相关被通知(被拆迁)的主体为大连怿美家具有限公司(大连怿美家具厂),非为本案上诉人。上诉人据此主张损害赔偿,其是否为同一主体,真实的被拆迁人(被侵权人)是否适用本案上诉人,一审法院亦应予以查明并向相关权利义务方予以释明。综上所述,一审未对案件事实予以查清,适用法律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0)辽0211民初145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审理。
审判长 隋广洲
审判员 李 军
审判员 王良家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于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