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冀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姚学军、田海江等与衡水市冀州区交通运输局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181民初1728号

原告:***,男,196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

原告:***,男,197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

二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甄雅钦,河北红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水市冀州区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冀新路399号。

负责人:冀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贤,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冀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南环路北侧(裕华东路113号)。

法定代表人:杨少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荣奎,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水市冀州区水利局,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迎宾大街379号。

负责人:刘圣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越,该局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梅旭,河北双冀律师事所所律师。

被告:新河县农业农村局,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时代路东头路北。

负责人:刘建伟,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该局河湖工管办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春柳,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衡水市冀州区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冀州交通运输局)、河北冀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强路桥公司)、衡水市冀州区水利局(以下简称冀州水利局)、新河县农业农村局(以下简称新河农业农村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案于2020年9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甄雅钦,被告冀州交通运输局负责人冀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贤、被告枣强路桥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少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荣奎,被告冀州水利局负责人刘圣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越、李梅旭,被告新河农业农村局负责人刘建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春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0000元,后变更为11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原告于2020年3月承包位于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亩土地(紧邻滏东排河)用于种植麻山药,经过二原告精心耕种和辛苦劳作,麻山药长势良好,有望在2020年10月实现收获。在2020年8月15日下午,被告新河县农业农村局在未通知下游的情况下突然开闸放水,致使滏东排河水位上涨。此期间,因被告冀州交通运输局在原告承包土地的下游约700米处进行公路桥梁改造工程,承建施工单位为被告冀强路桥公司,该公司将滏东排河河道用土拦截,致使河水溢出河道将原告的90亩麻山药种植地淹没,水深50厘米左右。原告紧急雇用四台抽水机不间断进行排水,连续排水24个小时才将大水基本排出。在2020年8月20日下午,滏东排河再次因上游开闸放水水面急速上升,下游修桥施工断流,大水再次淹没原告的九十亩地,淹没程度比第一次还严重数倍,大水根本无法排出。二原告斥巨资承包承包土地用于种植麻山药,在麻山药的快速生长、成熟期,却两次被大水淹没,九十亩的麻山药全部绝产,原告的投资和种植颗粒无收,被告冀强路桥公司在施工中未按标准设置排放管道,以致河水满溢。冀州交通运输局未尽监管义务,被告新河农业农村局未尽保障河道安全义务,被告冀州水利局未尽到监管职责未对冀州交通运输局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制止,导致原告九十亩土地被淹,原本种植、生长良好的麻山药全部毁损、绝产,经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

被告冀州交通运输局辩称,我局在2020年接到冀州区人民政府任务,负责六座农村公路危桥改造项目,接到任务后,我局针对该项目做了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发展和改革局审查批准后,委托专业机构分别作出桥梁设计施工方案,经过项目招投标,付水店桥的施工由河北冀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冀强路桥公司中标后按照施工设计要求进行施工,没有违反施工要求的行为,施工全程由监理公司进行监督。因此原告起诉我局没有尽到监管义务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要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冀州交通运输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冀强路桥公司辩称,1、我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责任,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诉讼请求。涉案排河修桥,我公司与冀州交通运输局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并且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及所附施工便道施工图纸,我公司按照便道图纸施工,因此,我公司在排河内修筑施工便道完全符合合同规定及图纸要求,属于依法、依据合同约定施工。2、由于上水游提闸来水过急,造成水势汹涌,我公司发现后,及时采取了拆除临时便道的措施,采取了积极排水的措施,但是由于水量过大过猛,即便采取了紧急拆除临时便道措施,仍然不能排泄上游的大量泄水。3、排河溢水到原告承包土地,是由于原告承包土地地势低洼,此与我公司依照图纸施工及铺设便道的行为无关,我公司是依合同约定施工及铺设便道,没有任何过错。4、排河溢出的水,系上游排放的污水,污水污染造成原告麻山药损失。5、由于降雨量大,西部大部分乡镇均造成涝灾,原告承包地势低洼积水,同样是造成原告麻山药地涝灾,排水不能的原因,以上即是受不可抗力的影响,又是原告自身存在过错造成,原告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6、原告所诉损失及金额不成立。对此,我公司已经书面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故在此不再重复。

被告冀州水利局辩称,原告在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冀州交通运输局存在违法行为的情况下,何谈冀州水利局存在未尽到监管职责的问题?故原告起诉我局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河农业农村局辩称,1、原告的起诉对象及部分事实均存在错误。原告在起诉状中起诉的对象是新河县水利局并非新河县农业农村局。新河县水务局在2019年3月机构改革时就不存在了,其在起诉状中所述土地被淹时间是在2020年9月,土地被浸泡事件发生时水务局已经不存在,其将一个已经不存在的机构列为被告显然是不正确的。原告起诉的是新河县水利局而并非新河县农业农村局,故本案中原告起诉对象不正确,贵院通知我局应诉是错误的,进而应驳回原告对我局的起诉。2、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到其被淹的土地离其在起诉状中提到的河道滏阳排河相距甚远。按原告所陈述的情况及土地位置,其土地应当位于西沙河北侧而并不是其陈述的滏东排河,故原告起诉案件在事实上也存在严重错误。退一步讲,即使原告将新河县水利局变更为新河农业农村局,新河农业农村局也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西沙河本身就是1966年前后修建的一个行洪排涝河道,主要用于汛期排水防涝而用。2020年7-8月为主汛期,在水位达到一定程度时,根据河北省防汛抗旱指挥部等相关部门的多个文件,为防止河道两侧农民土地被淹,提闸放水是新河县农业农村局应尽的责任,且新河县农业农村局根据相关文件针对该处的闸门一直属提起状态,根本不存在二原告所述的突然开闸放水。3、原告承包的土地地势比两侧低洼,也就是说除了两原告承包地的地势低而其他相邻的地势稍高的其他农户的农作物不存在被淹的情况,且河水也未溢出河岸,进而二原告土地的南边与西沙河河道之间河堤被严重破坏,二原告种植的麻山药怕被水淹,其本应当意识在汛期有被淹的危险,应当事先在土地的南端筑起防水堤,然而其并没有采取任何措施。据了解,2020年8月份衡水、邢台地界的降水量相当大,二原告土地周边大部分土地中都有积水,所以造成原告土地中积水的原因一是较往年同期降雨水量太大,造成衡水、邢台地界的农作物大面积的绝收。二就是其没有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如果其当时采取了防范措施,河道里的水不会流到其承包的土地中,也就不会有损失的存在。4、去年雨季下雨较多是事实,但是水流到原告地中之后,其完全可以利用排水泵往外抽水,且二原告第一次已经将其承包地中的水全部排掉,反而第二次其不但未排掉积水或者说其采取的补救措施不当,也或者故意放纵损失的扩大,然后以起诉的方式索要损失,从法律上讲,是不应当支持的,所以对于事故的发生,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乃至全部责任。现在其不从自身找原因,反而起诉要求新河农业农村局等进行赔偿,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5、对于该事件的发生系一果多因,除了下雨量较大外,就是河道流水不畅通。对于这一责任或原因,其下游的河道监管单位有一定的责任,因为,按照河北省防汛抗旱指挥部、河北省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文件、邢台市水务局、衡水水务局等相关文件要求,2020年6月底前所有河道疏浚清淤和整治全部到位,确保河道行洪畅通,汛期确保行洪河道上的所有节制闸全部开启,由于衡水市政府的相关部门组织领导不到位,河道清障工作不力,未落实相关文件要求,应当依规依纪依法追究主要领导和相关人员的责任。进而施工单位在下游施工,所安置的排水管道明显不能达到汛期的排水标准,故其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原告起诉新河农业农村局,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的损失主要是由于其自身采取措施不当等原因造成,与新河农业农村局也不具有有任何因果关系,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新河农业农村局的起诉。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案件各方当事人承担责任的主体是谁及责任比例?2、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17万元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是什么?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一、光盘一份,证实二原告种植麻山药被水淹没的事实经过以及原因。

二、土地承包协议书和收款收据各一份,证实本案原告与2020年3月12日与张庄村村民签订协议,明确载明了原告承包张庄村土地75亩,土地承包费用97500元,临时增加了十几亩,最终承包土地约为90亩,一并共同支付了承包费用114870元,由该村的村干部张振良收取并出具了相应的收据,据此二原告取得了涉案土地的相关物权权利。

三、河北农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二原告在起诉后向法院提出了鉴定申请由法院委托河北农业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土地种植的麻山药损失以及该损失与土地被淹没浸泡存在的因果关系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冀农司(2020)农鉴字第3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涉案地中麻山药的毁损与土地被淹没浸泡存在因果关系;2.涉案地麻山药的总产值损失为1085372.44元。

四、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证实二原告支付鉴定费用60000元,该费用系原告为了查明案件的相关事实以及证明客观事实数额所支出的费用,是客观必要的费用,已经实际支付,所以也是原告的直接损失。

五、原告向河北红安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用票据一张,证实本案原告发生的损失重大,在相关部门解决以及向电视台求助等无法解决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进行的诉讼,作为普通的老百姓,面对复杂的案件以及司法程序无法独立完成所以聘请了律师支付了律师费用20000元,也属于客观必要的费用,也已经实际支付也应属原告的直接损失。

六、张振良证明及承包祥单两份及视频一份,证实二原告承包地的亩数。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冀州交通运输局提供证据如下:

一、衡水市冀州区发展和改革局关于《冀州区2020年农村公路危桥改造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证实我局建设改造危桥的合法性。

二、冀州交通运输局与冀强路桥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证实我局是经过招投标将工程承包给冀强路桥公司的事实。

三、衡水龙翔公路工程勘察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关于付水店桥施工设计图纸45号,证实我局委托专业机构设计桥梁施工方案中合理设计了施工便道的事实。

四、衡水市冀州区气象台出具的2018年至2020年降水量证明和2020年8月份日降水量证明,证实2020年的降水量以及和往年比较,我区全年降水量集中在7、8月份分布情况。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冀强路桥公司提供证据如下:

一、2000年4月30日冀州交通运输局和冀强路桥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证实本案冀强路桥公司在涉案渠道施工是有合同依据的。

二、与证据一合同相关的图纸,图号是第45号,证实允许在河道内铺设施工便道,根据图纸设计有设置便道、设置排水管道,设置排水量是3.14立方米。

三、照片两张,证实上游来水是污水,发现上游来水后冀强路桥公司采取了积极的拆除部分便道进行积极排水的措施。冀强路桥公司在该便道内铺设了一排长60米直径为2.5米的管道,两排60米直径是1.2米的管道,过水量是5.65立方米。

四、证明及说明各一份、照片十三张,证实二原告种植麻山药的地势低洼及我公司在该便道内铺设了排水管道。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冀州水利局提供证据如下:

一、衡水市冀州区气象台出具的2018年至2020年降水量证明和2020年8月份日降水量证明,证明2020年的降水量以及和往年比较,我区全年降水量集中在7、8月份分布情况。

二、中共衡水市冀州区委办公室的衡冀办(2019)11号文件与衡水市冀州区水利局职能设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证实冀州水利局的工作职责。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新河农业农村局提供证据如下:

一、邢台市水务局关于做好行洪河道安全度汛河道的工作通知,证实汛期确保行洪河道的全部节制闸开启。

二、河北省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文件,证实汛期对所辖区的河道全面查清阻碍行洪问题对行洪问题的清理整治工作零容忍,全力以赴做好河道疏浚清淤清障。

三、河北省防汛抗旱指挥部文件,证实汛期对所辖区的河道全面查清阻碍行洪问题对行洪问题的清理整治工作零容忍,全力以赴做好河道疏浚清淤清障。

四、新河县气象局出具的天气实况信息表,证实新河县2020年7月份降水量为66.6毫米,8月份是286.2毫米,由此可以看出衡水邢台地界主汛期的降雨量已经达到了特大暴雨的水平,所以说原告的损失自然灾害也是一个比较大的原因。

五、河道堤防管理所闸涵人员管理制度及节?闸操作规程及中共新河县委办公室新办(2019)37号通知、新河县农业农村局职能设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证实新河县农业农村局的工作职责。

被告冀州交通运输局对原告***与***提供证据质证意见:1、对原告证据同被告冀强路桥的质证意见。2、针对河北农业司法鉴定中心的说明,提出补充意见。关于“九十亩麻山药的损失”与“麻山药的总产值”明显不但表述不同,而且实质的内涵也不一样。总产值的数额明显应该大于损失,即便绝收,损失也应当是总产值的一部分,不可能为全部总产值,应当扣除发生意外事件以后,没有投入的人力物力。如果原告在发生意外事件继续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属于扩大的损失,不应作为赔偿数额。鉴定机构自说自话,不做合理解释是错误的;关于发生意外事件水淹与麻山药损失的因果关系问题。作为鉴定机构竟然解释多项问题不属于、没有必要、无法判断是错误的,我局认为既然委托事项中有麻山药毁损与土地被淹没浸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那么作为鉴定机构就应当穷尽各种技术手段,做出科学、客观、真实,具有确定性和唯一性的结论,如果自己技术能力不足,不能做出,就应当予以说明,以便选任具有相关能力的机构进行,不能王顾左右而言他,推卸责任;关于麻山药损失情况问题。第一,首先应当扣除原告对麻山药收获应当投入的挖掘、人工收获筛选的投入,这一部分在绝收情况下,根本不可能发生,该部分投入在整个投入中的比例,鉴定机构根本没有考虑是完全错误的。第二,需要鉴定机构解释或者举证证明“从受淹到收获期间”的相关费用已经发生。第三,麻山药的价格在刚刚从地里收获与储存一段时间以后无论是重量还是价格都会有所不同,鉴定机构所取价格是否客观没有比较和依据;我局认为原告作为种植麻山药多年,并且富有经验的专业种植人员,在估算自己种植相应面积土地收入时,和农民种植普通农作物估算收入,应当有合理的、高于实际往年、差距不大的预期。本案原告自己估算在70万左右,鉴定结论却高达将近108万元,即便存在误差,也超出了合理误差度;我们认为鉴定机构选取的比较地块没有科学性,明显西沙河北岸的地势远远低于南岸的地势,鉴定机构选区地块应该是在河的北岸选取。所以我局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体现出鉴定机构的专业性和公正性,鉴定结论不客观真实,不符合委托的事项要求,也不能让人信服,不能作为本案裁判依据使用。3、原告证据六以承包合同为准,不以实际面积为准。

被告冀强路桥公司对原告***与***提供证据质证意见:1、二原告证据一对于该证据我们认为并没有原始载体只是在光盘内,明显进行了复制是否进行剪裁不清楚,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有意见,不认可原告的主张。2、原告证据二土地承包合同书和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意见,理由:甲方为相关的公民个人,而且相关的公民个人没有出庭不能核实其真实性;相关的公民是否拥有涉案土地的经营权,应当由该合同书甲方公民提供相应的土地承包合同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这上面只有75亩土地;这上边写的是农村耕地,如果没有发包方的土地经营权证书不能确定土地的性质。3、原告证据三同书面异议意见。补充意见:对本案该鉴定结论书以及异议说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有意见,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原告主张损失的依据也不能证明原告损失金额的程度,对于该因果鉴定也与本案没有关联,首先是对于麻山药损失的鉴定,根据委托鉴定原告的申请以及鉴定结论,所做的鉴定是对总损失以及完全收获总金额的鉴定,鉴定机构已经明确指出,他没有考虑在收获季节也就是8月份-10月份的后期管理,收获季节的人工费机械费没有考虑麻山药销售时的销售费用和运输费用,所以该损失鉴定与本案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任何关联,其主张不成立。对于因果关系鉴定在第二条第三项已经明确指出只是考虑了麻山药的毁损与水淹浸泡存在因果关系,其他影响因素不在本次鉴定事项,因为在本案中涉及到降雨量,原告土地地势低洼,原告没有完全举证,水是由排渠水进入没有证据,所以原告所主张的因果关系也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对损失金额以及相关单价和参照其他地块来确定涉案土地的产量没有任何依据,地块明显地势偏低。鉴定结论中原告隐瞒土地承包合同拒不向鉴定机构提供,对于土地的性质以及土地的面积合同是75亩原告诉称的是90亩造成误会,因此对于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4、原告证据四因为不认可鉴定结论,鉴定费的损失原告应当自负。5、原告证据五与本案的关联性有意见,法律没有规定涉案律师代理费应该由被告承担,但是法律规定如果当事人有困难可以申请法律援助不一定出费用聘请律师。6、原告证据六,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以承包合同确定承包亩数。

被告冀州区水利局对原告***与***提供证据质证意见:1、对原告证据同被告冀强路桥公司的质证意见。2、坚持《鉴定意见书》的书面质证意见,同时提出对《异议说明》的质证意见:从鉴定意见看,鉴定机构是按正常管理及正常收获的情况下,给出了涉案土地的总产值损失。事实上,在水淹后原告就不再对涉案土地进行管理,也没有管理的必要,鉴定机构未陈述后期管理及收获应支付的费用,更没有扣除该部分未发生的费用,与法院要求对损失的鉴定是不符的;3、虽然“水浸泡的开始、终止时间、天气及降雨量、地势、产地环境、播种前准备、从种植到收获的管理过程”等因素为实际发生的事实,但上述事实对最后收获时的总产值却有着直接的关系,同样的管理未必有同样的收获;鉴定意见未给出水淹系麻山药毁损的唯一原因,故认为鉴定意见在未确认因果关系大小及种类的情况下直接表述有因果关系不严谨;鉴定时既然没有鉴材证明受淹到收获期间的相关费用没有发生,那鉴定机构在作出总产值损失的鉴定意见时应做相应的备注,即鉴定意见作出的前提依据及基础。鉴定机构是专业机构,需要用专业知识向当事人及法官解答问题,在没有鉴材证明原告的管理水平与对照地管理水平基本相同的情况下,对其抽取对照地及常规技术没有释明,即如何确定涉案地与对照地的种植品种一致、地势条件、种植模式和管理水平基本相同。专业鉴定机构怎么可以用“了解”来解释专业的问题。综合以上意见,该鉴定意见以及异议说明不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4、对原告证据六的真实性有异议,从视频中可以看出证人对该案有明显的倾向性,并且未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通过粗略计算证明上的亩数及承包费数与承包祥单上的亩数、承包费数不吻合。

被告新河农业农村局对原告***与***提供证据质证意见:1、原告证据一首先原告提交的该段视频系事后两周以后对事实的反映,以及请电视台寻求帮助仅是解决问题的途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没有因果关系不予认可。2、原告证据二至五同被告冀强路桥公司、冀州水利局、冀州交通运输局的质证意见。3、原告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根据民法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且应当接受法官和律师的质询,该份证据不属于因健康情况路途遥远交通不便及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经法院许可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的法定情形。

原告***与***对被告冀州交通运输局、冀强路桥公司、冀州水利局、新河农业农村局证据提供质证意见:1、对被告冀州交通运输局证据一,该文件仅是对冀州区内农村公路危桥改造项目的批复,而非本案涉案工程的批复,不能证明本案的涉案工程得到了相关部门的批准建设;对证据二、三同对冀强路桥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四通过2020年8月份的降水量从8月1日到20日20天之内其中九天完全没有降水,其中五天降水不足3毫米,那么仅在8月6日降水超过100毫米,所以我们可以看出降水量的影响对原告所承包土地的种植以及最后生产结果是没有任何影响的,完全在正常可控的范围之内。2、对被告冀强路桥公司证据一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仅载明了大致施工内容以及合同的预算,且是冀州交通运输局与冀强路桥公司两方签订的,并没有具体的施工方案;证据二图纸的第45页,该图纸明确设计了两排60米直径1米的水泥管用于河道排水,但在施工现场仅有一处水泥管用于河道排水,这一处的排水管显然既不符合图纸也不符合河道正常排水的安全标准;证据三照片,按照被告代理人的解释这是当时冀强路桥公司紧急排水的施工作业图,也就进一步证实了在水流经过冀强路桥公司施工作业的现场时河流的顺畅通行是受到阻碍的,修建的拦河坝严重阻碍了河流的通行。如果其施工符合河流通行的标准,河流正常顺行而下是不需要临时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已达到排水的目的,也就证实了冀强路桥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进行了不符合河流安全顺行通畅的标准;对证据四因未在举证期间内提交,不能作为本案裁判依据。对证明真实性、客观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且不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证明的出具人员身份不明,其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对证明内容非客观事实,六位签名人无法证明原告的土地经常发生水淹。对说明的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可,通过现场及我方提交的视频资料显示,冀强路桥公司在施工中仅设置了一个排水管道,而非设计图纸中所要求的数量和规格,其仅通过自己出具的说明无法证实施工内容符合设计要求。影像资料及图片无法客观、完整、全面的证实排水管道的铺设情况,从上述图片中无法看到冀强路桥公司所称的多排管道,更无法证实其施工中河道内水流能安全通行。通过图片,可以看到冀强路桥公司铺设的临时便道阻碍了河水的正常通行,严重影响了河道及周边的安全。3、冀州水利局证据一同冀州交通运输局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二未在举证期内提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真实性无异议,通过文件内容可以看出,管理和保护辖区内水资源及河道安全系被告的工作职能范围和工作内容,二被告应依据《水法》及《防洪法》的相关法律规定,严格审批、检查、管理本辖区内的水量分配、水量控制、施工建设等,以保障河道及周边的安全。被告系独立的行政单位,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系本案的适格被告。4、对新河农业农村局证据质证意见:证据一、二、三,对三份文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些都是政府部门对于河道管理防汛等工作的安全通知,那也就进一步证实了水利部门在河道管理上非常重要的职责,正因如此,河道及沿岸的财产安全均是水利部门管理范畴,根据水量以及汛期的特殊防控,本身就应该加大监管力度,该文件不能证实新河农业农村局完全按照工作通知或者是上级要求履行了对水量控制的职责,虽然其否认突然开阀放水的事实,根据另外三个被告的陈述和视频的显示水量有突然增大的现象,那么依据各被告提供的降水量的相关信息在8月份的前二十天均没有出现特别大的降水量导致河面河流水量增大;对证据四天气实况信息表不能证实涉案河道水量增大系降水量增大所致。对证据五同冀州水利局证据二质证意见。

被告冀州交通运输局对被告冀强路桥公司、冀州水利局、新河农业农村局证据提供质证意见:1、对被告冀强路桥公司证据质证意见:证据一、二、三没有意见;证据四证明,仅为个人看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十一张照片显示付水店及西张家庄照片认可,对其他两张照片不认可,关联性有异议。2、对被告冀州区水利局证据质证意见:没有意见。3、对被告新河县农业农村局证据质证意见:证据一、二、三,对三份文件真实性没有异议,我们的施工是合法进行的,清淤不是我公司的工作范围,证据四对气象情况没有意见。证据五对(2019)37号通知及编制规定无意见,对河道堤防管理所闸涵人员管理制度及节?闸操作规程不能证明其目的,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冀强路桥公司对被告冀州交通运输局、冀州水利局、新河农业农村局证据提供质证意见:1、对被告冀州交通运输局和冀州区水利局的证据质证意见:没有意见。2、对新河农业农村局的证据质证意见:证据一、二、三、四,对相关文件是政府文件,与新河县农业农村局的关联性有意见。对证据五河道堤防管理所闸涵人员管理制度及节制闸操作规程有意见,没有任何日期,管理制度应符合法律规定及政策的规定,本次诉讼中提闸是突然满负荷提闸,是违背管理规定及职责。对(2019)37号通知及编制规定真实性无意见。

被告冀州水利局对被告冀州交通运输局、冀强路桥公司、新河农业农村局证据提供质证意见:1、对被告冀州交通运输局证据质证意见:没有意见,该批复是整个冀州区对危桥公路改造的批复包括涉案工程,发改委不会对单个工程进行批复。2、对被告冀强路桥公司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四没有意见,3、对被告新河农业农村局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对三个政府文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四对气象没有异议;对证据五河道堤防管理所闸涵人员管理制度及节制闸操作规程真实性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对(2019)37号通知及编制规定无异议。

被告新河农业农村局对被告冀州交通运输局、冀强路桥公司冀州水利局证据提供质证意见:1、对被告冀州交通运输局及冀州水利局证据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2、对被告冀强路桥公司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对证据四说明及影像资料的质证意见:首先对影像资料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进而该说明并不能证实其修建临时便道并非造成原告麻山药被淹的原因;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该证言述说涉案地块因地势低洼到汛期经常被淹予以认可,这也与被告新河农业农村局在庭审时质证意见与答辩意见一致,从而也进一步证实了原告的损失是由其明知承包地地势低洼而汛期未采取有效的防汛措施有关。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1、原告证据一视频,能够客观反映涉案事实,被告有异议,但未提相反证据反驳,故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六,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二原告在衡水市冀州区承包土地种植麻山药被淹实际土地面积87.39亩的情况,被告有异议,但未提相反证据反驳,故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证据四系具有专业资质且依法注册的鉴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具有合法性和证明力,被告冀州交通运输局、冀强路桥公司、冀州水利局提出书面异议,鉴定机构作出异议说明,被告冀州交通运输局、冀强路桥公司、冀州水利局、新河农业农村局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证据五鉴定费票据,为查明损失而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证据六律师费票据,未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之内,故本院不予采信。6、被告冀州交通运输局证据一、二、三,被告冀强路桥公司证据一、二,被告冀州水利局证据一,被告新河农业农村局证据四来源真实,合法有效,故本院予以采信。7、被告冀强路桥公司提供证据三、四照片,为单一证据,且该照片时间均为涉案事故之后,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被告冀强路桥公司在涉案工程开工时按照施工设计图在临时便道下面安装符合标准排水设施满足排洪的需要,且二原告有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2021年3月28日证明一份,因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8、被告冀州交通运输局证据四、被告冀州水利局证据四、被告新河农业农村局证据四未显示在2020年8月15日至20日冀州区有特大降水量的出现,不能证明二原告的麻山药被淹系自然灾害的原因,故本院不予采信。9、被告新河农业农村局证据一、二、三、六系政府文件,来源真实,合法有效,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新河农业农村局河道堤防管理所闸涵人员管理制度及节制闸操作规程,未提交证据佐证该制度及规程的来源,无法证实其真实性,且其他原、被告有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12日,原告***、***在衡水市冀州区承包土地种植麻山药。2020年4月30日被告冀强路桥公司与被告冀州交通运输局签订合同协议书,工期为240天,衡水市冀州区2020年农村公路危桥改造工程(付水店桥)建设单位系被告冀州交通运输局,施工单位系被告冀强路桥公司,该施工工程位于二原告种植麻山药旁的西沙河流下游相距约有六百米远处,被告冀强路桥为方便施工,将河流横向隔断形成便道以便机械设备施工,在便道下面安放排水管道。在二原告种植麻山药旁的西沙河流上游相距两公里处为台家庄节制闸,该处为邢台市新河地界,属于被告新河县农业农局的管理范畴。2020年8月15日下午与2020年8月20日下午,西沙河水位上涨,因排水管道排水量小,施工便道阻碍河道,排洪遇阻致河水倒灌,二原告种植麻山药被淹。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在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徐庄乡承包的九十亩麻山药毁损与土地被淹没浸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其承包种植的九十亩麻山药的损失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北农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20年11月5日,鉴定中心经踏查,涉案地位于衡水市冀州区岸,种植作物为麻山药,品种为“棒药”,涉案地根据自然分布,可分为东、西两个地块,通过GPS坐标定位测量确定涉案麻山药种植面积共计87.39亩。2020年12月11日河北农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涉案地中麻山药(棒药)毁损与土地被淹没浸泡存在因果关系;2、涉案地麻山药(棒药)的总产值损失为1085372.44元。2021年2月7日河北农业司法鉴定中心针对原告冀州交通运输局、冀强路桥公司、冀州水利局的书面异议意见出具关于冀农司[2020]农鉴字第3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异议的说明一份。二原告支付鉴定费60000元。二原告找四被告进行解决,协商解决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2020年3月12日,原告***、***承包衡水市冀州区徐庄乡张庄村村民张振良等人耕地用于种植麻山药,并缴纳相应承包费,故原告***、***提起诉讼为本案适格原告。原告提交土地承包合同书、张振良证明附土地承包清单及张振良视频,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二原告主张承包亩数90亩,虽与河北农业司法鉴定中心通过GPS坐标定位测量涉案麻山药亩数87.39亩有差距,但原告认可以河北农业司法鉴定中心实地测量承包麻山药亩数的经济损失为准,四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采纳。

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工程建设方案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前款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土地,跨越河道、湖泊空间或者穿越河床的,建设单位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开工手续;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及《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向当地水利主管部门提交“洪水影响评估报告”方可施工。案涉工程衡水市冀州区2020年农村危桥改造工程付水店桥的建设单位(发包人)为被告冀州交通运输局,被告冀州交通运输局提供的衡水市冀州区发展和改革局关于《冀州区2020年农村公路危桥改造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与合同协议书等证据只能证明案涉付水店桥工程是经主管部门批准。而签订的施工合同,不当然代表涉案工程的审批报备手续。被告冀州交通运输局至今未提交依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提供洪水影响评估报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就涉案工程建设方案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符合法律规定防洪要求及依法办理开工手续。其涉案工程妨碍行洪畅通,涉案西沙河水位上涨,发生河水倒灌,造成二原告种植麻山药被水淹。二原告要求被告冀州交通运输局因未尽到涉案工程的管理而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冀州交通运输局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提交视频资料显示,为方便涉案付水店桥的施工,施工单位被告冀强路桥公司将涉案西沙河道闸断修建便道,且二原告种植麻山药被淹时在涉案付水店桥工程的修建中,被告冀强路桥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已经将涉案工程交付被告冀州交通运输局,施工单位未交付作为使用人负有相应的管理责任。施工便道下面虽安装水泥管用于排水,但被告冀强路桥公司辩称按照设计公司的规划图纸施工,但未提交施工方案等有效证据证实安装排水水泥管容量按照施工图设计进行施工且满足排洪需要,在河水猛涨时,河道被闸断,水泥管容量不能满足排洪需要是河水倒灌的重要原因。被告冀强路桥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提前制定有效的预防可能发生洪涝灾害的预案和应急措施,其施工的便道严重影响河道正常泄洪,与导致损害结果扩大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在2020年8月15日第一次西沙河河流水位上涨后,若密切观察,采取相应的排洪措施,2020年8月20日第二次河道水位上涨,涉案事故并不会发生,被告冀强路桥公司施工行为与导致二原告种植麻山药被水淹的损害结果扩大有一定因果关系,对案涉二原告麻山药损失具有一定过错,被告冀强路桥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原告种植涉案麻山药在2020年8月15日第一次被水淹后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以防止损失的扩大,且如采取相应措施不至于导致2020年8月20日第二次被水淹扩大的损害后果,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采取有效防范措施以防止损失的扩大,尤其是对麻山药耐旱型经济作物而言,及时采取有效防范措施完全可以避免损失扩大。二原告对其麻山药损失的扩大也存在一定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二原告要求被告冀州水利局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对损失产生有过错,故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河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本省汛期为每年的6月1日至9月30日;正常年份主汛期为7月10日至8月10日。”及被告新河县农业农村局提交《邢台市水务局关天做好行洪河道安全度汛工作的通知》要求:“一、摸清行洪河道上的闸涵、橡胶坝等水利建筑物底数及工况、汛期确保行洪河道上的所有节制闸全部开启…”,能够证实本案事件的发生时间为2020年8月份在河北省汛期内,且被告新河县农业农村局汛期在其管辖台家庄节制闸全部开启在其职责范围内,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被告新河县农业农村局对损失产生有过错,原告要求被告新河县农业农村局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

四被告均辩称二原告种植麻山药被水淹与涉案承包地的地势低洼与涉案事件当时降水量有因果关系及被告冀强路桥公司辩称上游排放的污水污染造成原告麻山药损失,四被告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涉案承包地的地势低洼,且其提交降水量数据资料不足以证实2020年8月20日之前衡水市冀州区涉案承包地降水量过大足以造成其内涝,且被告冀强路桥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上游排放系污水,二原告有异议,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以上分析,考虑原、被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对二原告经济损失,被告冀强路桥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冀州交通运输局承担20%赔偿责任,二原告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

二原告在衡水市冀州区岸种植的麻山药在2020年8月15日与2020年8月20日间被水淹客观属实,经河北农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二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085372.44元,四被告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河北农业司法鉴定中心针对四被告提出异议意见作出异议说明,故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鉴定费60000元,系二原告查明损失而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且有正式票据与河北农业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相互印证,来源真实,故本院予支持。二原告主张律师费未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之内,故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的损失共计1145372.44元。由被告冀强路桥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的50%,即572686.22元,被告冀州交通运输局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20%,即229074.49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七条、《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第五条、第六条,《河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河北冀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572686.22元。

二、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衡水市冀州区交通运输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29074.4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30元,减半收取计7665元,由原告***、***负担1756元,由被告河北冀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21元,由被告衡水市冀州区交通运输局负担16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乔学兰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郑晓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