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91民初9012号
原告:***,男,197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慧,四川理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熠,四川理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第三人:四川金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蜀辉路245号1层。
法定代表人:陈家富。
第三人:王周林,男,1980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四川金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誉公司)、王周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采用公告的方式向被告***进行送达。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慧及第三人王周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第三人金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砂石款108,988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20年6月8日起至付清时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08,988元为基数,按违约行为发生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一年期3.85%,加计50%计算);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长期经营连砂石生意,经被告***介绍与第三人王周林认识。2020年5月20日,第三人王周林与第三人金誉公司签订了连砂石采购合同,约定由简阳市石桥万宏五金店(实际供货人王周林)向位于成都天府国际机场航站区土建工程施工总承包三标段(装饰工程一标段)供应连砂石。2020年5月5日,原告与第三人王周林互加微信,开始磋商向第三人金誉公司运送砂石的事宜,包括连砂石的单价,结算方式为每日结算。随后原告***按照第三人王周林的要求,把连砂石送到第三人金誉公司的工地。2020年6月8日,原告***一次性向第三人金誉公司供应127,488元的连砂石。第三人金誉公司向第三人王周林支付了该笔砂石款,但第三人王周林以被告***与他有欠款为由,主张抵销欠款,拒绝支付该笔砂石款给原告。原告***与被告***取得联系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支付了18,500元,截止今日尚欠原告108,988元砂石款,故诉至法院。
***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和最后陈述的相关诉讼权利。
第三人王周林答辩称,王周林经营的简阳市石桥万宏五金店与金誉公司签订了连砂石采购合同,由其向金誉公司承包了项目工地提供的砂石,王周林需的砂石由***提供,王周林与金誉公司及***之间的款项已经全部结清,王周林与***之间很早之前存在买卖关系但亦全部结清。
第三人金誉公司书面答辩称,本案系供应链上连环买卖引起的纠纷,每次中间交易均为互相独立的买卖合同关系,金誉公司在案涉工程项目上的砂石供应商为简阳万宏五金店,卖方销售负责人为王周林,金誉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合同相对方并非金誉公司。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金誉公司承建了成都天府国际机场航站区土建工程施工总承包三标段(装饰工程—标段),为完成工程内容,2020年5月20日与第三人王周林实际经营的简阳市石桥万宏五金店签订了《四川金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砂石采购合同》,合同约定采购方为金誉公司,供应方为简阳市石桥万宏五金店,合同有双方盖章确认。第三人王周林为履行与金誉公司的采购合同,向被告***采购砂石。
庭审中,王周林亦认可为履行上述采购合同曾向***采购过砂石,但双方的款项已全部结清。
本案原告***主张的货款,系2020年6月8日,被告***要求原告***向金誉公司所在工地提供砂石,***明确表示构成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被告***。
欲达到其证明目的,原告提交了送货单一张及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因送货单系复印件,无***的签字亦无标注具体形成时间,原告出示的原、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也系打印件,无原始载体核对,被告***亦未到庭对证据的真实性发表质证意见,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同时法庭要求原告庭后五个工作日内提交微信的原始载体与打印件进行核对,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拒不提交,因此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采购合同》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主张与被告***于2020年6月8日关于砂石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存在欠付货款未予支付,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进行证明,否则将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但是在本案中,原告仅提供了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和没有被告签字及形成时间的送货单复印件进行证明,再无其他证据与之相佐证,在本院要求其庭后规定的时间内提供微信原始载体进行核对时拒不提供,因此,对原告提交的重要凭证原、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及送货单复印件,不作为本案的证据采用,由此产生的不利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对原告的诉求,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方米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