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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创安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5民终462、4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男,196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宁波创安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民和路399号9-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1720479363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省戒,该公司员工,男,汉族,1966年7月12日出生,住湖北省五土家族自治县,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民基(点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创安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安公司)劳动争议案,不服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19)鄂0503民初1728、2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创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省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1、由创安公司支付***8、9月份的工资6275.86元(比原审判决数额多3119.86元);2、由创安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2554.72元(比原判决数额多3398.72元);3、由创安公司返还***的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并赔偿扣押执业证书之日至退还之日止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04000元。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离职的时间是2018年8月16日系认定事实错误,***的离职时间应为2018年9月1日。庭审中***提交了检验报告单复印件,该复印件有明确的出处,且该原件是由创安公司持有,应由创安公司提交检验的相关报告单原件或检验记录。但一审仅以创安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而不予核实是否存在此报告单,为认定事实错误。二、由于原审对离职时间认定少了8月16日至9月1日之间的15天,从而在计算补发工资数额和双倍工资差额时存在少计算15天对应的金额。三、原审中***提交的与创安公司单位员工间的微信截图可以清楚的表明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是创安公司单位办理并领取的,在领取后一直就没有交给***,而在***离职时,在多次索要的情况下,才交给***一本“假的”注册执业证书。原审对此事实并没有查清楚。 创安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创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创安公司不予支付***8、9月的工资。2、创安公司不予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2551.72元。3、***赔偿创安公司损失7500元。4、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创安公司补发***工资6986元(2018年7月28日至9月1日期间的工资:6000元+6000元/月×12月÷365天×5天)。2、创安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2986元(自2018年6月27日起至9月1日止,2个月零5天)。3、创安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元(6000元/月×0.5月)。4、创安公司归还***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并赔偿扣押***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之日起至退还之日止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自2018年9月2日起按每月13000元计算到实际归还之日止(截至2019年5月2日的损失为13000元/月×8月=104000元)。5、创安公司为***报销交通费61.4元。(截至2019年5月2日以上1-5项数额合计为127033.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30日,***为创安公司编制了五峰新县城公墓建设项目(道路工程)的《监理规划》。2018年6月12日,创安公司向***发了总监授权书,担任项目总监工程师。2018年8月1日,***向创安公司提出辞职。双方对***的实际离职时间存在争议,***认为实际离职时间2018年9月1日,但其在庭审时无法提交以证实其2018年9月1日仍在为创安公司工作的检验报告单原件,创安公司对该报告单真实性存异,并提交了2018年8月16日的有***签字的签到表,***对该签到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创安公司为***缴纳了社保,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创安公司于2018年7月12日向***发放了2018年6月的工资6000元,于2018年8月21日向***发放了2018年7月的工资6000元,未发放2018年8月的工资。***取得了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至2019年3月27日该证仍注册执业在创安公司,双方未办理变更执业或注销手续,***庭审主张创安公司员工***返还给***的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是假证。 2018年11月27日,***向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创安公司补发***工资6986元(2018年7月28日至9月1日期间的工资:6000元+6000元/月×12月÷365天×5天)。2、创安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12986元(自2018年6月27日起至9月1日止,2个月零5天)。3、创安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元(6000元/月×0.5月)。4、创安公司归还***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并赔偿扣押***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之日起至退还之日止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自2018年9月2日起按每月13000元计算到实际归还之日止(截至2019年5月2日的损失为13000元/月×8月=104000元)。5、创安公司为***报销交通费61.4元。(截至2019年5月2日以上1-5项数额合计为127033.4元)。该委于2019年4月8日作出宜劳人仲决字[2019]025号裁决书,该裁决书裁决:一、创安公司依法支付***尚未支付的8、9月工资6275.86元;二、创安公司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2554.72元;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创安公司于2019年4月22日收到该裁决,于2019年5月7日向本院申请网上立案。***庭审陈述其主张经济补偿金的依据是创安公司不签订合同及拖欠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 一、创安公司的起诉是否在法定期间内的问题。创安公司于2019年4月22日收到宜劳人仲决字[2019]025号裁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规定,应于2019年4月22日的次日起算15天,即于2019年5月7日(含7日)前提起诉讼,其于2019年5月7日申请网上立案,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二、创安公司应支付给***的工资数额问题。因***在庭审时无法提交以证实其2018年9月1日仍在为创安公司工作的检验报告单原件,创安公司对该报告单真实性亦存异,故,法院对***2018年9月1日仍在职不予采信。法院以创安公司提交的有***签字的2018年8月16日签到表载明的时间即2018年8月16日为依据确定***的实际离职时间。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创安公司按6000元/月的标准支付了***2018年6月、7月的工资后再未支付其工资,其应按6000元/月向***支付2018年8月1日至16日的工资3156元(6000元/月×12个月÷365天×16天)。 三、创安公司应支付给***的双倍工资差额问题。法院根据***于2018年5月30日为创安公司编制五峰新县城公墓建设项目(道路工程)的《监理规划》的事实,认定该日即为***在创安公司开始工作的日期。创安公司应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其未按规定在该期间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应向***支付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即2018年7月1日起至2018年8月16日止的双倍工资差额9156元(6000元/月×1个月+3156元)。创安公司主张***拒绝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其不应支付该款,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法院对此不予采信。 四、创安公司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陈述其主张经济补偿金的依据是创安公司不签订合同及拖欠工资。不签订合同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规定的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关于拖欠工资,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按照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属于法律规定的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但根据创安公司已向***发放工资的时间可以认定,***的工资系本月工资次月发放,***提出离职时即2018年8月1日,创安公司并不存在拖欠其工资的情况,故,***不存在因创安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劳动报酬而解除合同的情况。综上,***诉请创安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主张的创安公司返还其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并赔偿其扣证期间的损失的问题。根据《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九条“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是注册监理工程师的执业凭证,由注册监理工程师本人保管、使用。”的规定,注册执业证书是注册监理工程师的执业凭证之一,对注册监理工程师极其重要,应由本人保管、使用,本案***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应由其本人保管、使用的证书被创安公司扣押,也无充分证据证实创安公司给其的是假证,故,***诉请创安公司返还其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并赔偿其扣证期间的损失,法院难以支持。 六、***主张的创安公司报销交通费等的问题。***主张创安公司报销交通费等61.4元,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其该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七、***应否赔偿创安公司的损失75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创安公司主张***自2018年8月16日后旷工给其造成了损失,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7500元已实际支付,且该款系因***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合同而造成了该损失,同时,创安公司的此项主张没有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其诉请于法无据,故,其主张***赔偿该款,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宁波创安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资3156元;二、宁波创安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156元;三、驳回宁波创安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向原告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合计10元(5元+5元),由宁波创安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举证2019年12月23日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古荡派出所的受案回执一份,拟证明其假注册执业证书案已经被公安机关受理。创安公司质证称,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且该份回执上没有加盖派出所的公章,真实性无法核实。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针对当事人二审争议评述如下:一、关于***的离职时间。***一审举证的2018年9月1日的检验报告单为复印件,且检验报告单上虽载有***的名字,但并不能证实自2018年8月17日至9月1日***仍在为 创安公司持续提供劳动。***在创安公司签到表的最后签字时间为2018年8月16日,一审法院以此确定***的实际离职时间为2018年8月16日,并无不当。***上诉主张其离职时间为2018年9月1日,进而请求增加15天的工资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主张的创安公司返还其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并赔偿损失的问题。***二审举证的2019年12月23日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古荡派出所的受案回执并不能证明创安公司返还给***的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是假证,且***与创安公司二审均当庭认可***这本发证于2018年4月26日,注册执业单位宁波创安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已经在网上注销,***已经重新申请了新的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故***要求创安公司返还其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证据不足,***请求赔偿损失亦没有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昊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丹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余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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