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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宁波创安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鄂0503执异29号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65年3月18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诉讼委托代理人:***,湖北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执行人:宁波创安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花艳一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MA48YTQ79G。 代表人:何省戒,该分公司负责人。 第三人:宁波创安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民和路399号9-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1720479363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与被执行人宁波创安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追加宁波创安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立案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执行人称,其申请执行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字(2018)第290号裁决一案,贵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宁波创安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申请人的债权,因该案被执行人为宁波创安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下属分支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之规定,法人分支机构所负债务以分支机构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的,不足部分由该法人承担清偿责任。因此,其现申请追加宁波创安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请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经审查,2018年8月7日,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与宁波创安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2018年11月27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字〔2018〕第290号裁决书,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即:宁波创安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向***支付工资22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77000元、医疗保险补偿802元。2019年5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2019)鄂0503执868号进行执行。本案执行中,经查宁波创安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无足额财产可供执行。现***申请追加宁波创安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本案中,宁波创安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应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向***履行支付义务,但该分公司逾期未履行,本院根据申请对其应予强制执行。鉴于宁波创安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系宁波创安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且分公司财产不能清偿债务,宁波创安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应承担清偿分公司债务的责任,故***申请追加宁波创安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宁波创安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二、被执行人宁波创安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字〔2018〕第290号裁决书确定的向***付款义务。 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张 勤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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