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鄂0503执868号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65年3月18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被执行人:宁波创安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民和路399号9-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1720479363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宁波创安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1月27日作出的宜劳仲决字〔2018〕第290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一、宁波创安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2018年4月、5月工资22000元;二、宁波创安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77000元;三、宁波创安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2017年9月、10月医疗保险补偿802元。因宁波创安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宁波创安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宁波创安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应向***支付工资22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77000元、医疗保险补偿802元,负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日万分之1.75的利率标准另行计算)及本案执行费1397元,以上合计1011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宁波创安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01199元,或者扣留、提取其相同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
二、被执行人宁波创安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9980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标准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自2019年3月5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迟延履行利息。
若查封、扣押财产,被执行人必须于财产查封、扣押后三日内自觉履行上述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处理被查封、扣押的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聂 飘
书 记 员 周 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