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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宁波创安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211民初2592号 原告:***,男,196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创安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17204793632),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民和路399号9-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宁波创安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立案。 原告***诉称,其于2018年5月28日起在被告公司从事监理工作,双方发生劳动争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6986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2986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交通费61.4元,并返还原告注册监理工程师职业证书,按13000元/月赔偿扣押证书期间的损失。 被告宁波创安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本案涉诉劳动争议已经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该委员会作出宜劳人仲决字(2019)025裁决书。宁波创安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仲裁裁决不服,向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已于2019年7月9日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双方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起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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