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1)新2301民初6346号
原告昌吉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桥可辉商砼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恩集团(宜昌)建设有限公司、天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昌吉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桥可辉商砼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恩集团(宜昌)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宜昌美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双方约定诉讼管辖地法院为新疆昌吉市人民法院”,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昌吉市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故原、被告双方约定管辖无效,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违约金,原告即为接收货币一方,因原告的住所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位于吉木萨尔县,故本案应移送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邱桂文
书 记 员 张文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