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恩集团(宜昌)建设有限公司

天恩集团(宜昌)建设有限公司、湖北双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9民终18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恩集团(宜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枝江市百里洲镇解放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722031853H。
法定代表人:钟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可汗,湖北锋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双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东马坊团结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06803542C。
法定代表人:汪万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蓉,该公司法务部主任。
上诉人天恩集团(宜昌)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双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2021)鄂0981民初11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天恩集团(宜昌)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2021)鄂0981民初1137号民事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支持原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并未涉嫌经济犯罪,不应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天恩集团(宜昌)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涉及三份施工合同,即使第一份合同涉嫌犯罪,第二、三份合同完全没有犯罪迹象,法院应当审理。天恩集团(宜昌)建设有限公司没有获取湖北双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称“4项签证虚假内容”案涉价款140万元,不可能构成犯罪。且该4项签证内容都是湖北双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方签字认可的,是真实的签证单。2.裁定依据事实错误,程序错误。湖北双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工程量有异议属于民事争议的范畴,不属于刑事案件。该案不属于有经济犯罪嫌疑的案件,公安机关没有出具立案受理文书,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错误,严重侵害市场经济商事主体的合法权益。
天恩集团(宜昌)建设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湖北双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立即支付下欠工程款3229296.45元,并从起诉之日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2.由湖北双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已涉嫌经济犯罪嫌疑,应先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刑事侦查,若经公安机关审查后认为确属民事纠纷的,再由法院继续进行民事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天恩集团(宜昌)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7日,湖北省应城市公安局向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送达了决定对天恩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立为刑事案件侦办的立案告知书。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案件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原审法院已将本案涉嫌经济犯罪嫌疑的线索移送湖北省应城市公安局,且湖北省应城市公安局已决定立为刑事案件侦办,因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天恩集团(宜昌)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综上,天恩集团(宜昌)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铮
审 判 员  陈 萍
审 判 员  夏建红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涂 扬
书 记 员  李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