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04民初8506号
原告:新市区鲤鱼山南路鑫旺建材租赁站,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鲤鱼山南路713号。
经营者:吴雪清,女,该租赁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烨,新疆普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恩集团(宜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枝江市百里洲镇解放路17号。
法定代表人:钟煜,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王长桥,男,汉族,1979年1月19日出生,住湖北省秭归县。
被告:易振海,男,汉族,1973年8月25日出生,天恩集团(宜昌)建设有限公司职员,住湖北省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小玲,女,1978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枝江市。
原告新市区鲤鱼山南路鑫旺建材租赁站(以下简称:鑫旺租赁站)与被告天恩集团(宜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恩集团)、王长桥、易振海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旺租赁站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烨、被告易振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小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恩集团、王长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旺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天恩集团签订的乌鲁木齐建筑设备租赁站合同;2.判令三被告支付设备租赁费用185,159.4元;3.判令三被告支付延迟支付租赁费的违约金55,547.8元;4.判令三被告赔偿丢失设备的损失款109,865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天恩集团签订乌鲁木齐建筑设备租赁站合同,被告天恩集团租赁原告脚手架(包括门架、斜撑、台板、接头等)用于其承揽的湖北宜化新疆宜化五彩湾项目工程,该合同约定:“每月5号结算一次,租金按天计算,如不按月结算,超过15天后,租赁费总价自提设备之日起上浮30%,超过两个月上浮60%”。同日,被告天恩集团人员易振海与原告签订鑫旺脚手架出租合同H,合同约定脚手架每组每天租金1元(一组脚手架包括门架两片、斜撑两付、台板一块、接头四只),额外租赁轮子每个每天0.4元及以上设备的赔偿价格。2018年7月9日,被告易振海又从原告处租赁了一批脚手架,另签订一份鑫旺脚手架出租合同H。被告于2018年8月30日、2018年10月9日和2018年11月3日归还部分设备,并支付租赁费60,000元(其中10,000元为押金),剩余租赁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易振海辩称,被告易振海履行天恩集团的职务行为,原告起诉易振海支付租赁费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易振海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恩集团、被告王长桥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鑫旺租赁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
证据一、乌鲁木齐建筑设备租赁站合同,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2018年6月21日,原告与宜昌美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美圆公司向原告租赁脚手架用于湖北宜化新疆宜化五彩湾工地,约定租赁价格为1元/天/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丢失租赁物的赔偿方式、冬季报停等事项;2019年10月8日,美圆公司将名称变更为湖北焱宸建设有限公司,2021年2月20日将名称变更为天恩集团(宜昌)建设有限公司。
证据二、鑫旺脚手架出租合同书H,证明:2018年6月21日,被告天恩集团在原告处租赁脚手架310组(1元/天/组)、租赁轮子14只(每只每天0.4元租金);于2018年7月9日在原告处租赁脚手架100组(每组每天一元租金)、台版200块(每块每天0.7元租金)。
证据三、门式脚手架回收单,证明:被告天恩集团于2018年8月30日交回脚手架84组;于2018年10月19日交回脚手架113.5组、台版125块;于2018年11月3日交回脚手架37组、台版42块。
证据四、通话录音,证明:合同是原告与被告天恩集团签订,被告天恩集团与被告王长桥为内部挂靠关系,应当由被告天恩集团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易振海为被告王长桥指派在五彩湾工地的负责人。
证据五、微信聊天截屏,短信截屏,证明:被告王长桥持有被告天恩集团公章,使用租赁物期间支付租赁费用6万元,剩余款项被告王长桥至今未付。
证据六,保全费票据,证明:原告本案中保全费用2,272.86元。
被告易振海对原告的上述证据不持异议。
被告易振海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出示如下证据:
证据一、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易振海是被告员工,王长桥是包工头。
证据二、新疆宜化流量工资单,证明:易振海给宜昌干活。
原告鑫旺租赁站对被告易振海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微信聊天记录,证据二、新疆宜化流量工资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无法证明被告易振海是被告的职员或员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鑫旺租赁站提交的证据被告易振海不持异议,被告天恩集团、王长桥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核对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易振海提交的证据,原告鑫旺租赁站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核对其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查明如下事实:2018年6月21日,原告鑫旺租赁站与宜昌美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圆公司)签订乌鲁木齐建筑设备租赁站合同。合同约定,美圆公司向原告鑫旺租赁站支付押金10,000元,在所租设备退还后作为最后一个月的租金结算,多退少补。租赁数量以租赁清单为主。租赁合同自2018年6月21日起至租赁费结算支付完毕合同终止。脚手架每天一元,租金按月结算,各种设备最少按一个月起价,超过一个月按实际天数计算租金,每月5日结算租金一次。如不按月结算,超过15天后,租赁费总价自提设备之日起上浮30%,超过两个月上浮60%”。如用够两个月未支付租金,原告有权收回全部设备,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美圆公司承担。租赁物如有丢失,按新货市场价100%赔偿。如三日内不予赔偿仍然继续计算租金。如冬季需报停,需向原告写书面报停报告,经原告核实后双方签字生效,报停时间最长不超过100天。被告易振海作为美圆公司的代表在合同签字并加盖美圆公司印章。同日,被告易振海与原告鑫旺租赁站签订鑫旺脚手架出租合同H(合同编号:0000622)约定租赁门型脚手架310组,每组包括门架两片、斜撑两付、台板一块,脚柱接头四只。2018年7月9日,被告易振海与原告鑫旺租赁站再次签订鑫旺脚手架出租合同H(合同编号:0000624)约定租赁门型脚手架100组,每组包括门架两片、斜撑两付、台板一块,脚柱接头四只。租赁详情如下表:
品名
数量及日期
数量及日期
租用日单价/日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二〇一八年七月九日
门架
620片
200片
斜撑
640付
200付
台板
310块
300块
0.7元/块/天
接头
1240只
400只
调节底座/长轮子
10只
0.4/只/天
轮子
4只
0.4/只/天
鑫旺脚手架出租合同H约定丢失赔偿价格:917mm*1700mm规格门架180元/片,1829mm*1219mm规格斜撑80元/付,1829mm*400/500mm规格台板180元/块,436.4mm*250mm接头35元/个。被告分别于2018年8月30日、10月19日、11月3日陆续向原告归还部分租赁设备,归还详情如下表:
门式脚手架回收单
品名(2018年8月30日)
数量
备注
门架(片)
-271
135.5组
斜撑(付)
-178
89组
台板(块)
-84
其中修12块
接头(只)
-516
少26
轮子(只)
-14
注:门架退回11.5套、台板13块、拉杆报废3套
品名(2018年10月19日)
数量
备注
门架(片)
-227
113.5组
斜撑(付)
-249
124.5组
台板(块)
-238
其中修26块
接头(只)
-392
少62只
注:门架报废5片,台板7块
品名(2018年11月3日)
数量
备注
门架(片)
-96
48组
斜撑(付)
-74
37组
台板(块)
-79
其中修16块
接头(只)
-153
少39只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宜昌美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天恩集团(宜昌)建设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
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王长桥向其支付6万元租赁费。原告鑫旺租赁站将第二项诉讼请求三被告支付设备租赁费用185159.4元变更为171190.4元。
本院认为,合同一经成立,合同当事人均应当认真履行。本案原告鑫旺租赁站与美圆公司签订乌鲁木齐建筑设备租赁站合同是双方真实性意识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认真履行。原告鑫旺租赁站在合同签订后,陆续履行了合同义务。美圆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返还租赁设备,已构成违约。现因美圆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更为被告天恩集团,故被告天恩集团应当履行该乌鲁木齐建筑设备租赁站合同项下义务。合同约定,若美圆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超过两个月,原告有权收回全部租赁物即解除合同,故原告鑫旺租赁站解除乌鲁木齐建筑设备租赁站合同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租赁合同因天恩集团违约解除,原告要求被告天恩集团支付租金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发货单、退货单及结算清单上载明出租时间、租赁物种类、数量计算,天恩集团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04912.7元,减去已付的6万元,仍欠原告鑫旺租赁站租金144,912.7元未付,原告主张被告天恩集团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在144,912.7元范围内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天恩集团尚有部分租赁物未返还,且庭审中原告鑫旺租赁站与被告易振海陈述工程已经竣工,未返还租赁物已经丢失,故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赔偿价格按照合同约定,即:917mm*1700mm规格门架180元/片,1829mm*1219mm规格斜撑80元/付,1829mm*400/500mm规格台板180元/块,436.4mm*250mm接头35元/个计算,丢失设备的赔偿款共计109,865元。
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问题。乌鲁木齐建筑设备租赁站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支付租金超过15日,原告可以按未付租金总额的30%主张违约金。天恩集团未按照双方约定的日期向原告支付租金,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主张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按所欠租金144,912.70元的30%计算为43,473.81元。
被告易振海系天恩集团的工作人员,是签订乌鲁木齐建筑设备租赁站合同的代表人,其接收租赁物等行为履行的是天恩集团的职务行为,责任应当由被告天恩集团承担。被告王长桥非乌鲁木齐建筑设备租赁站合同的相对人,原告以被告王长桥债务加入为由承担责任,但向法庭的举证不足以证明被告王长桥个人愿意加入承担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王长桥承担责任无法律和事实依据。综上,原告鑫旺租赁站主张被告王长桥、易振海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恩集团、被告王长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新市区鲤鱼山南路鑫旺建材租赁站与天恩集团(宜昌)建设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21日签订的乌鲁木齐建筑设备租赁站合同;
二、被告天恩集团(宜昌)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新市区鲤鱼山南路鑫旺建材租赁站支付租金144,912.7元;
三、被告天恩集团(宜昌)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新市区鲤鱼山南路鑫旺建材租赁站赔偿丢失设备损失109,865元;
四、被告天恩集团(宜昌)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新市区鲤鱼山南路鑫旺建材租赁站支付违约金43,473.81元;
五、驳回原告新市区鲤鱼山南路鑫旺建材租赁站对被告王长桥、易振海的诉讼请求。
以上被告天恩集团共计给付原告鑫旺租赁站298,251.51元,被告天恩集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鑫旺租赁站,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请求标的金额336,603.20元,判决给付标的金额298,251.51元,占请求标的金额的89%。案件受理费6,349.05元、诉讼保全费2,272.86元,共计8,621.91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鑫旺租赁站负担948.41元,被告天恩集团负担7,67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然军
人民陪审员田风燕
人民陪审员热孜万古丽·依布拉依木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荟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