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81民初1546号
原告:聊城市天恒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湖西街道办事处齐南村。
法定代表人:张新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志刚(系张新平丈夫),男,1983年6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旺,聊城东昌三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临清市外国语学校。住所地:临清市三和路北首路西。
法定代表人:张珂,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冰,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家魁,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聊城市天恒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恒公司”)与被告临清市外国语学校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志刚、赵秀旺,被告临清市外国语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塑钢门窗款32万元整,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3月30日签订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塑钢门窗,并让原告为其安装。原告按约定将3000平方米塑钢门窗送往被告工地。并约定每平方310元。综上,原告按合同约定已全部将货物交付给被告,并为其进行了安装,可被告违反合同,不按时支付塑钢门窗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并给原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后经原告多次向其催要该款,被告只给付61万元,剩余32万元经多次索要无果,无奈诉至贵院,要求判如所诉。
临清市外国语学校辩称:1、原告仅仅提供合同,未提供实际履行的证据,基于法定代表人也不了解情况等各方面原因,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目前无法证实实际交付了多少钱的塑钢窗,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涉案施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全部安装完毕达到验收标准,拨付总价款的15%;经甲方与质监部门验收合格,据实结算,结算完拨付余款。”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工程进行了验收,不能证明工程符合约定的价款拨付条件。因此,即便原告已经完成了涉案塑钢窗的安装,按照合同约定其也至多有权向答辩人主张合同总金额80%的款项;3、原告所诉合同金额是按照310元/平方米计算,涉案施工合同第六条约定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一口价包死。单价为290元/平方米,如需钢化玻璃每平方米加2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施工时安装的系钢化玻璃,因此答辩人对其所诉的合同金额不予认可。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所诉无核心证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凭。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30日,被告临清市外国语学校作为甲方与原告天恒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甲方教学楼的塑钢门窗承包给乙方施工,约计3000平方米,承包范围包括采购、运输、制作、安装、打胶、清理、验收。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一口价包死,单价为290元/平方米,如需钢化玻璃每平方米加20元。材料以甲方指定的材料为准。付款方式以建设单位支付节点为准,经甲方与质监部门验收合格,据实结算,结算完拨付余款。乙方按甲方指定的厂家采购型材,经甲方验收后再进行安装。
原告陈述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2017年5月1日开工,于2017年9月1日完工并交付使用,被告于2017年9月份进行招生入住使用至今。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施工合同,证明2017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第六条约定,单价每平方290元,如需钢化玻璃,每平方米加20元,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付款方式。2.建行个人活期帐户交易明细五张,证明被告已付原告门窗款62万元,其中2017年7月28日分两笔支付7万元,2017年7月14日分两笔付款10万元,2017年7月16日分四笔付款15万元,2017年6月18日分四笔付款20万元,2017年5月22日分两笔付款10万元,合计62万元。
被告对原告陈述有异议。施工合同第七条,关于材料、设计、尺寸、安装、加工都需要建设单位签字确认,原告提供不出签字确认的证据,原告应承担不利责任。关于工程期限,双方并未约定工程期限的完工时间,目前也无相关证据证明开工、完工时间。认可涉案安装门窗的教学楼已经在使用。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被告在2019年涉恶的问题,法人发生很大变化,目前对合同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单纯看该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以上两份证据,即使双方存在合同关系,由于目前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因此应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造价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一)确定性意见:临清市外国语学校教学楼塑钢窗工程鉴定造价为737145.10元;(二)供选择性意见:铝合金窗工程在现场勘验时现场已施工,原告诉求为原告施工,被告认为不在《施工合同》范围内,此部分工程鉴定造价为29372.42元,计入选择性意见,供法庭裁决。原告支付鉴定费26500元。
被告认为选择性意见不属于原告施工,不应计入工程造价。被告陈述原告施工的塑钢窗存在质量问题,如自爆、变形等情形。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原告认为被告已实际入住多年,未提异议,应视为对原告施工工程的认可。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146517.52元(737145.10元+29372.42元-已付620000元),及鉴定费2650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以146517.52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认为被告的实际控制人处于刑事处罚中,合同中约定据实结算,双方的面积并不确定,直至鉴定结论作出才得以确定,被告主张的利息不应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天恒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就临清市外国语学校教学楼门窗安装签订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于2017年9月施工完毕后,涉案工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未提异议,应视为被告对原告施工工程的认可。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供选择性意见提出异议,认为非原告施工,但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该部分工程款应计入工程总额,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146517.52元,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原告所支出的鉴定费26500元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因双方对欠款利息未有约定,利息应自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即2019年6月12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其中2019年6月1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要求高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清市外国语学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46517.5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6月1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临清市外国语学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鉴定费265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原告承担1170元,被告承担18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