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113民初1226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天津市园林建设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青年路芙蓉南里3号楼5门。
法定代表人:赵志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广生,天津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忠蔚,天津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天津市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常德道80号。
法定代表人:杨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莹,天津渤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天津渤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园林建设总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作出(2021)津0113民初1226号民事裁定,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天津市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650,000元或其他等值财产。天津市园林建设总公司于2021年6月29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天津市园林建设总公司申请解除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天津市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的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卢立国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陆 莹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