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经纬置地(天津)有限公司、天津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3民终30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经纬置地(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古林街道海通园18号楼101。
法定代表人:陈亨利,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丽丽,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青年路芙蓉南里3-5门。
法定代表人:赵志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潮民,江苏朝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经纬置地(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6民初34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开庭对本案进行了独任审理,上诉人经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丽丽,被上诉人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吴潮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纬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经纬公司不承担1,560,000元工程款对应的利息,维持其他部分;2.一、二审诉讼费由园林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合同第14.2.8条约定:“分包人于每笔付款前,交付合法足额有效的增值税发票,发包人收到发票后支付相应价款,发包人不承担因迟延交付发票导致的任何逾期付款责任”,本案园林公司尚未提供发票,经纬公司不应承担任何逾期付款责任。
园林公司辩称,其随时可开具发票,经纬公司未按时付款系因为其自身资金紧张,与园林公司无关。
园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经纬公司向园林公司支付按照约定的70%进度款中尾欠的人民币68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68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暂计算至2021年10月31日,另从2021年11月1日起继续以68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园林公司支付利息直至付清时止);2.判令经纬公司向园林公司支付按照约定的80%进度款中尾欠的人民币1,56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56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暂计算至2021年10月31日,另从2021年11月1日起继续以1,56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园林公司支付利息直付清时止);3.判令经纬公司赔偿园林公司停工、窝工损失共计人民币386,160元;4.判令经纬公司向园林公司支付合同外款项共计人民币679,022元,逾期利息36,312.79元(以679,022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暂计算至2021年10月31日,另从2021年11月1日起继续以679,02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园林公司支付利息直至679,022元付清时止)。5.本案诉讼费用由经纬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天津市园林建设总公司变更为园林公司。
2.2019年9月23日,经纬公司作为甲方,园林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景观工程分包合同》,工程名称:大港1A地块景观工程,地点天津市大港区港东新城,合同即含税总价13,217,467元,其中不含税价为12,126,116.51元增值税率为9%,增值税为1,091,350.49元,合同价款的支付,按月进度付款,每月经监理单位、发包人均书面加盖公章验收确认通过后,支付至当月已完成工程合同价款的70%,全部工程量完成,经监理单位、发包人均书面加盖公章验收确认通过后,支付至当月已完成工程合同价款的80%。签订合同后,园林公司进场施工。
3.经监理单位、发包人签字盖章确认后,案外人天津市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2020年4月至8月、10月的进度审查报告,均载明当月应支付70%工程款的金额。其中最后一期进度款为2020年12月8日出具大港1A地块景观工程-2020年10月份进度审查报告。载明经审核,原报进度金额1,626,710元,审后进度金额为1,168,029元,依据合同约定,每月经监理单位、发包人均书面加盖公章验收确认通过后,支付至当月完成工程合同价款的70%。应付金额为817,621元。本工程无预付款,无需扣回。本期应支付金额为817,621元。
4.2021年8月9日案外人天津市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2021年7月进度审查报告,载明大港1A地块景观工程-2021年7月份进度审查报告。经审核,原报进度金额1,569,294元,审后进度金额为1,338,111元,依据合同约定全部工程量完成,经监理单位、发包人均书面加盖公章验收确认通过后,支付至本合同总价款的80%。应付金额为1,569,294元。本工程无预付款,无需扣回。本期应支付金额为1,569,294元。
5.涉案工程于2020年11月25日竣工,于2021年5月31日验收部分项目不合格,经园林公司整改后于2021年7月19日验收合格。
庭审中,园林公司撤回第三项、第四项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景观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经纬公司认可园林公司对工程施工的事实,且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园林公司可据合同约定向经纬公司主张工程款。关于园林公司主张的利息问题,根据2020年12月8日出具的进度审查报告,680,000元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从2020年12月9日起计算;根据2021年8月9日出具进度审查报告,1,560,000元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从2021年8月10日起算,标准均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经纬公司抗辩,以园林公司未提供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为由拒绝付工程款,该抗辩无法律依据,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经纬置地(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240,000元及利息(以68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以1,56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天津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556元,由被告经纬置地(天津)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中园林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表示同意经纬公司上诉请求第一项,对争议1,560,000元工程款对应的利息不再主张。本院认为园林公司系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依法予以照准。
综上所述,因园林公司自愿认可,经纬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6民初34950号民事判决;
二、经纬置地(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天津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240,000元及利息(以68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经纬置地(天津)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四、驳回天津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55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9元,均由经纬置地(天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武耀明
二〇二二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徐智超
书 记 员 林紫璇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二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中级人民法院对第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结或者不服裁定提起上诉的第二审民事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
审理再审案件,原来是第一审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原来是第二审的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