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04执异164号
案外人:***,女,197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青年路芙蓉南里3栋5门。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执行人:天津琅壹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卫津南路与天塔道交口西南侧亿豪大厦1-1-20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琅壹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于2022年2月16日对执行标的天津市南开区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请求解除(2021)津0104民初21244号案件对涉案房屋的查封。事实和理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就涉案房屋于2021年4月7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同年4月底之前,案外人交付了全部房款。因为被执行人不履行交纳相关税、费并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义务,案外人于2023年1月向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23)津0104民初717号民事调解书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执行人于2023年2月28日前协助案外人办理转移登记手续,将其名下的涉案房屋登记至案外人名下。案外人在办理转移登记的过程中,查知由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经(2021)津0104民初21244号案件于2021年12月28日对涉案房屋查封,查封期限自2021年12月28日至2024年12月27日。鉴于案外人已经向被执行人支付了全部房款,且被执行人转移涉案房屋的义务已经由(2023)津0104民初71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下来,而且轮候查封时间晚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合同以及案外人交付全部房屋款项的时间。为了保护案外人合法权利,***提出执行异议。
审查过程中,案外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天津琅壹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7日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协议》、2021年6月7日签订的《天津市存量房屋买卖协议》;2.***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国庆义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结婚证、收据;3.微信聊天记录截图;4.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23)津0104民初717号民事调解书;5.天津市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6.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津01执959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查明,原告天津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琅壹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后,经审理,本院于2023年1月31日作出(2021)津0104民初21244号民事判决书。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天津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21年12月28日对被告天津琅壹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名下的涉案房屋采取保全措施。经查询天津市不动产登记资料,本院(2021)津0104民初21244号案件对涉案房屋的查封为首封。
另查,2021年4月7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天津琅壹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存量房买卖协议》,2021年6月7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天津琅壹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市存量房屋买卖协议》,约定案外人***向被执行人天津琅壹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购买其名下坐落于南开区房屋,价款1800000元。2021年3月25日,案外人***通过招商银行向被执行人天津琅壹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转账支付50000元,2021年3月25日、2021年4月2日、2021年4月8日、2021年4月26日,案外人***之夫国庆义通过招商银行向被执行人天津琅壹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转账支付150000元、350000元、500000元、750000元,共计支付房款1800000元,被执行人天津琅壹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收到上述款项的收款收据。另外,根据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天津琅壹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市存量房屋买卖协议》显示,案外人***在天津市没有其他房屋。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案外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天津琅壹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院查封涉案房屋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并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且案外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综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案外人***对涉案房屋提出的异议,符合排除执行的情形。故对案外人***提出的中止(2021)津0104民初21244号案件对涉案房屋的执行之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2021)津0104民初21244号案件对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房屋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酒 源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航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零四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由执行法院管辖。
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
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