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04执异184号
异议人(案外人):**,女,198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青年路芙蓉南里3栋5门。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津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津凡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天津琅壹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卫津南路与天塔道交口西南侧亿豪大厦1-1-250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琅壹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于2023年2月2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法院停止对天津琅壹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房屋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贵院在就(2022)津0104民初21244号民事案件审理中,查封了位于天津市南开区房屋(以下简称“该房屋”)。由于案外人已与天津琅壹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就该房屋签订《存量房买卖协议》且同日与重庆喜马拉雅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案外人已交付该房屋的全部房款。在办理过程中,该房产被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后在贵院轮候查封,现一中院已解封。现贵院查封该房屋将严重侵犯案外人作为房屋权利人的利益,故案外人提出异议。
**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2021)津0104民初21244号民事裁定书、房屋认购书、存量房买卖协议、房屋租赁合同及使用情况说明、临时管理规约、物业服务协议、银行转账记录、收据、证明、不动产登记资料等。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称,不同意案外人的请求,理由是案外人作为案涉房屋购买人,其不具备天津市的购房资格,其买卖过程以及付款过程均存在重大疑问。另外,案涉房屋并非用于居住,也没有交付使用,**提起的异议不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
本院查明,原告天津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琅壹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经审理,本院于2023年1月31日作出(2021)津0104民初21244民事判决书。在民事案件审理期间,本院于2021年12月22日作出(2022)津0104民初21244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申请人天津琅壹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房屋。因被执行人天津琅壹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3)津0104执2054号。
另查,2021年3月23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天津琅壹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存量房买卖协议》,约定案外人向被执行人购买其名下坐落于南开区房产,价款1800000元。2020年3月22日,案外人通过**账户向被执行人支付1000000元,案外人通过***账户向被执行人支付了80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1800000元,被执行人为案外人出具收到上述款项的收款收据。此外,2021年3月24日案外人**与重庆喜马拉雅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重庆喜马拉雅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出具使用情况说明证实该公司于2021年6月30日接收房屋,后双方协商于2022年5月20日解除租赁合同变为自住,**自称现房屋仍在出租。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案外人**在本院查封案涉房屋之前已与天津琅壹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存量房买卖协议》,现已交付了全部购房款。同时,案外人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人民法院查封案涉房屋之前其即已合法占有该案涉房屋,且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非其自身原因所致。故案外人的主张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案外人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综上,案外人**所提出的异议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2023)津0104执2054号案件对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房屋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酒 源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