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322民初707号
原告:四川竹根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杨柳镇。
法定代表人:刘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平,男,系四川竹根锅炉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机国***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上大路668号1幢1868室。
法定代表人:陈怀忠,董事长。
原告四川竹根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机国***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向原告四川竹根锅炉股份有限公司送达了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但原告四川竹根锅炉股份有限公司未在收到交费通知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四川竹根锅炉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廖群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周莉
书 记 员 周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