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竹根锅炉股份有限公司

四川竹根锅炉股份有限公司、都匀市工业和贸易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7民终2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竹根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杨柳镇。

法定代表人:刘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平,男,196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县五通桥区,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贵红,男,197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都匀市工业和贸易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环西大道毛尖广场23号。

法定代表人:宋选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义,贵州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都匀市宝丰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谢官冲剑水村七组。

法定代表人:许大明,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四川竹根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竹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都匀市工业和贸易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工投公司)、贵州都匀市宝丰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2020)黔2701民初2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竹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工投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工投公司、宝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客观不符,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加工协议》第六条对产品加工制造、安装调试、对比测试期限的约定,并未约定运送锅炉期限。锅炉至今都没有经过专业部门对比检测,工投公司没有告知竹根公司运送锅炉的指定地点。竹根锅炉公司按照工投公司和宝丰公司的技术要求,完成了产品制作并进行了移交和测试。由于工投公司和宝丰公司所提供的技术不符合国家相关要求,被国家市场监管总局特种设备局予以驳回,驳回的原因是锅炉结构不符合《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相关要求。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竹根公司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此锅炉已通过安装调试且运行正常。《加工协议》从签订、制造、测试运行、被国家总局驳回直至工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整个过程中,工投公司未参与,都是宝丰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大明代表工投公司与竹根公司进行交涉,工投公司未提出异议。2019年11月25日,从工投公司给竹根公司的《关于协商开展wNS2-1.25-Q燃气蒸汽锅炉加工协议后续工作的函》可知,宝丰公司许大明自始至终都是代表工投公司与竹根公司进行交涉,宝丰公司许大明代表工投公司拒绝运送锅炉,工投公司都未向竹根公司要求运送锅炉。竹根公司没有违约、怠于履行交付义务。一审法院判决竹根公司支付工投公司货物总价款34万元并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宝丰公司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2018年6月宝丰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大明去竹根公司把贵州新科技图纸交给竹根公司法定表人汪正军。汪正军于2018年7月24日寄来1张锅炉组装图,没有按2018年7月10日盖宝丰公司公章为准的图纸和三方协议《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标准生产锅炉。2019年8月竹根公司从锅炉上取出燃烧机后,发现锅炉火膛内一根管子变形漏水,竹根公司电话告知宝丰公司,2019年9月宝丰公司许大明现场分析,5mm管子壁厚承受不住9公斤长时间高温压力,导致管子变形漏水,锅炉报废。国家市场监管总局特种设备局对宝丰公司的申报回函证明竹根公司的说法不成立。案涉锅炉上是不合格的废锅炉,属于竹根公司所有,不需要运输到指定地点。

工投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工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竹根公司、宝丰公司按照货物总价款赔偿工投公司,或将完成调试、运行和能效等检测项目符合标准的锅炉运送到工投公司处;2、请求判令竹根公司、宝丰公司赔偿工投公司34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支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竹根公司、宝丰公司承担。一审庭审中,工投公司明确其诉请为竹根公司、宝丰公司按货物总价款34万元予以赔偿并按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28日,工投公司作为合同甲方及委托方,与竹根公司作为乙方及加工方,及宝丰公司作为丙方及设计方签订《加工协议》,协议约定:根据甲、乙、丙三方友好协商,在乙方公司加工一台WNS2-1.25-Q燃气蒸汽锅炉;丙方参照乙方炉胆、回燃室图纸尺寸,提供波形炉胆直径尺寸、开孔位置、尺寸放大尺寸,其余部分参照原图。丙方提供炉胆内安装受热面管子直径、长度、数量。烟气二、三回程出口加套圈尺寸;乙方根据丙方提供的新技术设计图纸资料、数据按照TSGG001-2013《锅炉安全生产技术监察规程》标准进行设计、生产。乙方在设计、生产过程中需要修改丙方数据的,需丙方同意,生产前要查阅生产资料及全套生产制作图。乙方根据生产图纸进行生产、制作、检验且按相应标准执行。生产材料、制造费由乙方承担,锅炉产品质量、安全由乙方承担;加工产品在乙方工厂进行安装、调试、运行、检测;乙方在调试前要求丙方参加锅炉调试、运行,调试、运行正常后,要求四川省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进行能效测试,出具能效测试报告;加工产品调试、检测完成后所有配套设施属甲方所有。加工产品配套设备及仪表、阀门检测完成后由乙方负责运输至甲方公司内,并移交锅炉相关资料给丙方(包括加工产品锅炉全套生产图、产品合格证、能耗检测报告),运输费由乙方负责,下卸费由甲方负责;含设计、制造、辅机配套共计24万元,加工产品安装、调试运行等费用5万元,对比试验费用5万元;签订协议5日内一次性支付34万元;工期暂定90天,因技术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则可延期2个月,自签订合同起,在150天以内,乙方负责将研发出的锅炉经过专业部门对比检测后,不论情况如何,都必须将锅炉运送到甲方指定地点,否则甲方可向乙方索赔货物总价款;本项目测试达不到预期效果,与乙方无关,由丙方负责。前述合同签订后,工投公司向竹根公司支付价款共计34万元。宝丰公司向竹根公司提供相应的技术图纸,竹根公司设计生产图纸后加工制作锅炉一台。此后,竹根公司生产的案涉锅炉漏水未通过调试,竹根公司、宝丰公司因前述锅炉未通过测试发生争议而未向工投公司交付案涉锅炉,竹根公司就案涉锅炉交付事宜未向工投公司发函协商,生产的锅炉现存放于竹根公司处。

一审法院认为,工投公司与竹根公司、宝丰公司签订的《加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工投公司已将设计、制作等价款共计34万元支付至竹根公司账户,根据前述《加工协议》第六条:“……自签订合同起,在150天以内乙方负责将研发出的锅炉经专业部门对比测试后,不论情况如何,都必须将锅炉运送至甲方指定地点,否则甲方可向乙方索赔货物总价款。”的约定,竹根公司对工投公司负担交付产品的义务,虽生产的案涉锅炉未通过检测,但并不影响其依约应履行的交付义务,其在与宝丰公司发生争议后,并未积极与工投公司协商交付事宜,迟延履行交付义务,构成违约,依据前述条款约定,工投公司在竹根公司怠于履行交付义务后,有权向竹根公司主张已支付的货物总价款34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故工投公司主张竹根公司支付货物总价款34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2020年6月1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予以支持。竹根公司虽庭审辩称,案涉锅炉出现问题后,其一直与宝丰公司协商交付事宜,但其履行义务的相对权利人系工投公司而非宝丰公司,故对其该项辩称,不予采信。鉴于工投公司的诉请系交付产品未果后的赔偿责任,根据《加工协议》的约定,交付义务的负担者为竹根公司,故对工投公司主张宝丰公司与竹根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竹根公司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后,就案涉锅炉损害后果出现的过错方,有权另案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竹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投公司货物总价款340000元,并自2020年6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工投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际减半收取3200元,由竹根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宝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新证据:贵州新技术锅炉《炉胆内焊接管子》现场对比燃烧测试记录表,拟证明竹根公司制作的案涉锅炉不合格,故只做了贵州新技术锅炉安全检测,竹根公司副总经理张某称等竹根公司将案涉锅炉制作合格后,再通知许大明做对比检测。贵州新技术锅炉经两小时大火燃烧检测锅炉运行正常、安全,实践检验锅炉火膛内设计管子无问题。工投公司经质证对该份证据无异议。竹根公司经质证认为该份证据在一审中已经质证,并非新证据,竹根公司对贵州新技术锅炉曾向宝丰公司提出质疑,但许大明拒绝接受国家监管部门的认定,且竹根公司曾多次要求将案涉锅炉运走,但许大明代表工投公司和宝丰公司拒绝运走锅炉。本院认为,对于宝丰公司提交的贵州新技术锅炉《炉胆内焊接管子》现场对比燃烧测试记录表,系其单方制作,并无竹根公司、工投公司签名,不具有客观性,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认定工投公司与竹根公司、宝丰公司签订的《加工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竹根公司应否支付工投公司货物总价款34万元及利息的问题。工投公司作为委托方,竹根公司作为加工方,宝丰公司作为设计方签订《加工协议》,该协议约定:案涉锅炉产品质量、安全由竹根公司承担。自签订合同起,在150天以内,竹根公司负责将研发出的锅炉经过专业部门对比检测后,不论情况如何,都必须将锅炉运送到工投公司指定地点,否则工投公司可向竹根公司索赔货物总价款。合同履行过程中,竹根公司完成了锅炉的生产和对比测试,但案涉锅炉因漏水未通过测试。根据《加工协议》约定,不论检测结果如何,竹根公司都必须将锅炉运送到工投公司指定地点。但《加工协议》对工投公司指定地点未予明确约定,二审经询问工投公司,工投公司也表示签订协议后,工投公司未与竹根公司协商指定锅炉运送地点,对于合同的履行均由宝丰公司与竹根公司进行实际对接。竹根公司上诉主张工投公司没有告知其运送锅炉的指定地点,其无法履行运送锅炉义务。且竹根公司称其多次要求运送锅炉,宝丰公司拒绝运送锅炉,工投公司也未通知要求其运送锅炉,案涉锅炉现存放在竹根公司,竹根公司表示可随时运送锅炉。考虑到竹根公司已实际完成锅炉生产和测试,工投公司在合同中及合同履行过程中均未指定锅炉运送地点,竹根公司在不确定送达地点的情况下,无法履行运送锅炉义务,一审以竹根公司未履行交付义务为由径行判决竹根公司返还货物总价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现工投公司仍可指定锅炉运送地点,再由竹根公司履行运送义务。如工投公司指定地点后,竹根公司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履行运送锅炉义务,工投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上诉人四川竹根锅炉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撤销都匀市人民法院(2020)黔2701民初257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都匀市工业和贸易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400元,合计9600元,均由都匀市工业和贸易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国红

审判员  倪 安

审判员  袁丽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陈艳

书记员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