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竹根锅炉股份有限公司

四川竹根锅炉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酒民郎木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1112执223号

申请执行人:四川竹根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杨柳镇。

法定代表人:刘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平,男,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重庆市酒民郎木瓜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通惠食品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蒋盛华,董事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川1112民初577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申请执行人四川竹根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重庆市酒民郎木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货款10.0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3.00万元(利息以货款10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10月19日起暂计至2021年4月22日止)、执行费1850.00元。执行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送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查控,并对被执行人财产信息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未向本院报告其财产,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告知申请执行人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杨建国

审判员  罗 杰

审判员  陈 革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杜永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