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竹根锅炉股份有限公司

都匀市工业和贸易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竹根锅炉股份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27民再18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都匀市工业和贸易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环西大道毛尖广场23号。
法定代表人:宋选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红,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竹根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杨柳镇。
法定代表人:陈晓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平,男,196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县五通桥区,该公司职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都匀市宝丰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谢官冲剑水村七组。
法定代表人:许大明,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都匀市工业和贸易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工投公司)与被申请人四川竹根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竹根公司)、被申请人贵州都匀市宝丰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黔2701民初2577号民事判决,竹根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21)黔27民终207号民事判决。工投公司不服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黔民申413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工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红、被申请人竹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平、被申请人宝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大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工投公司再审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6日作出的(2021)黔27民终207号《民事判决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依法再审。事实和理由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二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竹根公司完成了锅炉生产和对比测试,但案涉锅炉因漏水未通过测试。根据《加工协议》约定,不论检测结果如何,被申请人竹根公司都必须将锅炉运送到申请人指定地点。”(该内容在判决书第七页第六行至八行),二审法院认定明显忽略了《加工协议》约定被申请人将案涉锅炉加工制作完成后,需经专业部门对比检测的前置程序,同时错误地解释“不论情况如何”的定义,应指被申请人竹根公司将锅炉经专业部门对比检测为前提,无论检测情况如何,才能将锅炉运送到申请人指定地点,而不是指完成了锅炉生产如何。根据《加工协议》第二条第4款:“在调试前邀请被申请人宝丰公司参加锅炉调试、运行;调试、运行正常后,邀请四川省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进行能效测试,出具能效测试报告。”及协议第六条:“.....自签订合同起,在150天以内被申请人竹根公司负责将研发出的锅炉经专业部门对比测试后,不论情况如何,都必须将锅炉运送至申请人指定地点,否则申请人可向被申请人竹根公司索赔货物总价款。”之约定,被申请人竹根公司将案涉锅炉加工制作完成后,在调试前先由被申请人宝丰公司对锅炉进行调试、运行,经调试、运作正常后,应当经专业部门对比检测即四川省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然而被申请人竹根公司生产的案涉锅炉因漏水未通过调试,被申请人竹根公司和被申请人宝丰公司就案涉锅炉因漏水未通过调试发生争议,但并不影响被申请人竹根公司将案涉锅炉交付给四川省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进行对比检测,而且《加工协议》签订至今,申请人和二被申请人并没有再次约定其它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即四川省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依旧是三方共同认定的专业部门对比检测机构,但迄今为止,被申请人竹公司都没有将锅炉交付给四川省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进行对比检测。故被申请人竹根公司生产的锅炉未完成经专业部门对比检测的前置程序,不具备不论检测结果如何的前提条件,被申请人竹根公司未先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申请人工投公司有权拒绝履行指定锅炉运送地点的义务。因此,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二、被申请人竹根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支付申请人货物总价款34万元。由于被申请人竹根公司生产的锅炉因漏水未通过调试,被申请人竹根公司和被申请人宝丰公司就案涉锅炉因漏水未通过调试、交接等问题长期纠葛,致使至今案涉锅炉都未经四川省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进行对比检测,未能如期将案涉锅炉交付给申请人工投公司,被申请人竹根公司明显违反了《加工协议》第六条的约定,已构成违约,故申请人工投公司有权向被申请人竹根公司索赔已支付的货物总价款34万元。
竹根公司辩称,一、再审申请人工投公司与被申请人竹根公司、宝丰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已经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2021)黔27民终207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终审判决,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不当予以了纠正,其终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是客观的、公正的和严谨的。充分体现了公平正义的法制精神,体现了党的十八大以来,在推进依法治国的伟大实践中,“让人民群众感受到公平正义”、“只有在依法治国过程中不断化解矛盾、切实解决问题,才能传递法治的好声音,汇聚和谐的正能量,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法治精神,充分践行了“要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二、2018年5月28日,工投公司、宝丰公司与竹根公司三方签订《加工协议》,由工投公司和宝丰公司共同委托竹根公司按照宝丰公司的所谓“新技术”设计图纸资料和要求,加工制作一台WNS2-1.25-Q燃气蒸气锅炉。宝丰公司提供技术,工投公司出资,共同委托竹根公司按照宝丰公司提供的技术图纸和要求加工制作,加工制作等费用共34万元整。上述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工投公司、宝丰公司与竹根公司签订的《加工协议》,形成了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对此,工投公司支付了34万元加工制作费用;竹根公司按约完成了锅炉加工制作并调试合格,并将产品交给了工投公司和宝丰公司委托四川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进行测试,至此,竹根公司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三、竹根公司按照委托方工投公司及宝丰公司的技术要求,完成了产品制作并进行了调试和移交。由于委托方工投公司及宝丰公司所提供的所谓“新技术”,不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和要求,分别被四川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和国家市场监管总局特种设备局以(2018)特便字第3020号函:“贵州省都匀市宝丰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你公司许大明同志寄来的《关于WNS型全自动《天然气节能环保锅炉》新技术申报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审批的报告》收悉。经研究,我局同意四川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鉴定意见,该锅炉结构不符合《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相关要求。”予以驳回。国家监管部门的审核认定,已经充分证明该项所谓“新技术”是不成熟的,是不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和要求的,是国家不于认可的。根据我国《安全生产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监督管理办法》《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等一系列法律法规要求,锅炉压力容器属于特种设备,涉及到人民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是受国家相关监管部门的严格管控的,其设计制造和销售使用,必须经国家监管部门的审核批准、否则不得设计制造和销售使用。四川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和国家市场监管总局特种设备局,是国家的锅炉压刀容器监管部门,不是工投公司及宝丰公司所谓的第三方检测机构。换句话说,委托方工投公司及宝丰公司提供的所谓“新技术”,没有被国家监管部门审核批准、更不可能得到国家监管部门测试和监检报告。上述事实证明,委托方工投公司和技术方宝丰公司所提供的所谓“新技术”,不符合《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相关要求,被国家市场监管总局特种设备局予以驳回,也不可能得到国家监管部门测试和监检报告的。《加工协议》第七条第3项也明确约定:“......乙方(竹根公司)协助丙方委托的四川省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出具以上数据的检测报告,其费用由丙方支付”。因此其责任理应由委托方工投公可和技术方宝丰公司承担,根本与竹根公司无关,竹根公司仅仅是加工制作方,并且已经全部履行了加工制作的合同义务。根据《加工协议》,“加工产品调试、检测完成后所有配套设施属甲方(工投公司)所有”;“本项目测试达不到预期效果,与乙方(竹根公司)无关,由丙方(宝丰公司)负责”。因此,“本项目测试达不到预期效果”,包括因技术不成熟和不合理,导致锅炉制作后的测试达不到预期效果.更包括达不到国家监的认可和检测。事实已经证明,该案涉锅炉“不符合《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相关要求”,被国家监管部门予以驳回,达不到预期效果,与竹根公司无关。该案涉锅炉至今存放于竹根公司内,已占用竹根公司仓储场地已三年之久,严重影响竹根公司的生产经营,给竹根锅炉公司造成较大的损失。竹根公司曾无数次催促委托方工投公司及宝丰公司许大明将其锅炉运走,但对方始终不同意或不予答复。为此,竹根公司要求工投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和仓储保管费用。四、再审申请人工投公司的再审理由和请求,与客观事实不符,根本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断章取义,混淆是非,更是自相矛盾的。本案属于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在本案中,工投公司是委托方或投资方,竹根公司是加工承揽方。竹根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锅炉的加工制作和调试合格,并移交给工投公司和宝丰公司,竹根公司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根据《加工协议》第六条“工期:本协议工期为:暂定90天,因技术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则可延期2个月,自签订合同起,在150天以内乙方负责将研发出的锅炉经过专业部门对比检测后,不论情况如何,都必须将锅炉运送到甲方指定地点,否则甲方可向乙方索赔货物总价款。”《加工协议》此条款,是对产品加工制作安装调试期限的约定。换句话说,竹根公司完成产品的加工制作安装调试的工期是150天。而将锅炉运送到甲方指定地点.其前提是“在......经专业部门对比检测后,不论情都必须将锅炉运送到甲方指定地点”,而“在......经专业部门对比检测后”、“将锅炉运送到甲方指定地点”是没有约定期限的,也是根本无法约定期限的。因为在签订协议时、根本无法而料国家监管部门的测试和技术图纸资料报批的时间和结果(国家市场监管总局于2018年12月21日才作出最终批复)。因此,“在......对比检测后,不论情况如何,都必须将锅炉运送釗甲方指定地点”,运送锅炉的时间是没有期限的。那么.竹根公司运送锅炉必须具备两个前提条件:一是“研发的锅炉经专业部门对比测试后”;二是工投公司必须“指定地点”。只有具备这两个条件后,竹根公司才能将锅炉运送到工投公可的“指定地点”。然而,该案涉锅炉全今都未经国家监管部门测试和出具监检报告,工投公司更没有告知“指定地点”,竹根公司根本无法运送锅炉。换句话说,竹根公司应在“锅炉经专业部门对比测试后”,工投公司告知了“指定地点”,竹根公司才能将锅炉运送到“指定地点”。同理,工投公司要求竹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就必须符合三个条件:第一、该锅炉必须“经专业部门对比测试后”;第二、工投公司必须“指定地点”;第三、竹根公司拒绝运送锅炉。显然,以上三个条件均不具备。五、工投公司的再审理由,违背客观事实,混淆概念,且自相矛盾。工投公司明知该锅炉至今未经国家监管部门测试和出具监检报告,国家监管部门更不可能对“该锅炉结构不符合《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相关要求”的该案涉锅炉进行监测和公告的。工投公司在诉请理由中称:“由于被申请人竹根公司生产的锅炉因漏水未通过调试,被申请人竹根公司和被申请人宝丰公司就案涉锅炉因漏水未通过调试、交接等问题长期纠葛,致使至今案涉锅炉都未经四川省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进行对比检测,未能如期将案涉锅炉交付给申请人工投公司”。在一审和二审诉讼中有充分的证据已经证明该锅炉是经调试合格正常运行的,并且已经认定的。该案涉锅炉本身自始至终就是一个试验品,结果表明,其所谓的“新技术”是不成熟的,结构是不符合相关要求的。说白了,该案涉锅炉没有国家监管部门审核认定和监检测试,它就是一堆“废铁”。试问:第一、“锅炉因漏水未通过调试”证据何在?第二、“至今案涉锅炉都未经四川省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进行对比检测”,其原因是竹根公司与宝丰公司的“长期纠葛”吗?第三、“未能如期将案涉锅炉交付给申请人工投公司”,请问:该锅炉“经专业部门对比测试后”了吗?“指定地点”了吗?第四、工投公司到底是要求竹根公司交付给谁?是“将案涉锅炉交付给申请人工投公司”?还是“将案涉锅炉交付给四川省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工投公司的诉请理由将客观事实于不顾,混淆概念,无中生有,无理取闹,且自相矛盾,更没有事实和证据。竹根公司自始至终就根本不存在违约问题,而恰好相反,真正违约的是工投公司,工投公司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更值得注意的是,该案在一审判决后,竹根公司提起上诉,上诉状和代理意见均详尽陈述了客观事实和理由。在二审整个过程中,工投公司知道其一审诉讼请求和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且自相矛盾,所以在二审诉讼中均未提出答辩和主张。经二审法院公正审理此案,并作出终审判决。六、工投公司作为委托方,对所谓“新技术”投资,对投资新技术存在的风险,是预见到的或者应当预见到的,理应承担投资的风险责任。由于委托方工投公司及宝丰公司所谓“新技术”是不成熟的,依据该“新技术”设计制造的“锅炉结构不符合《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相关要求”,被四川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和国家市场监管总局特种设备局予以驳回,也是难以避免或者说是情理之中的,其风险责任理应由委托方工投公司自行承担。七、据初步了解宝丰公司及许大明,并不是锅炉压力容器设计制造企业,更不具备锅炉设计和制造的资质和技术条件,其宝丰公司锅炉设计制造和从业状况等,我们不得而知。八、竹根公司具有六十多年的发展历史,是国家A级锅炉和压力容器的专业制造企业,是专业从事锅炉压力容器设计制造的骨干企业,始终秉承“质量至上、信誉至上”的经营理念,在同行业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质量信誉。竹根公司认为,由于该锅炉的所谓“新技术”结构不符合国家相关要求,已经被国家监管部门驳回,国家监管部门是不可能对该锅炉进行测试和监检的。因此,只要工投公司“指定地点”,竹根公司可随时将锅炉运送至“指定地点”。综上所述,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是公正严谨的,充分体现了公平正义的法制精神。工投公司的再审理由和请求,与客观事实不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自相矛盾,也给国家司法资源造成了极大的浪费。
宝丰公司辩称,一、原告都匀市工投公司再审申请书是2021年6月23日,黔南州中院终审判决书是2021年3月16日,按有关法律和法定程序已超审限,再审申请书无效。二、都匀市工投公司以:竹根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支付申请人货物总价款34万元。《34万元是贵州省委书记批示宝丰公司新技术检测报告,由新技术锅炉销售货款偿还财政局》。34万元是宝丰公司资金,工投公司只监督资金专款专用无权支配。三、按原告工投公司民事起诉状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按货物总价款赔偿原告工投公司,或将完成通过调试,运行和能效等检测项目,符合标准的锅炉运送到工投公司内。被告四川竹根公司为贵州新技术锅炉生产蒙受了损失,由竹根公司再生产锅炉对比检测,出具四川省特检院能效检测报告,合情合理合法。四、宝丰公司民事再审申请书是按黔南州中院要求由林法官送省高院,省高院立案二庭受理后于2021年5月28日民事裁定书《未涉及本案核心问题:34万元由谁承担?贵州新技术报告怎么办?》。宝丰公司不服,上诉省高院审监一庭寄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应诉通知书,宝丰公司寄去证据材料。宝丰公司法人代表许大明2021年9月24日与本案主审法官通话她说案子本月底判决后把判书书邮寄给宝丰公司,许大明9月26日寄去信函感谢。五、2021年10月18日黔南州中院林法官处许大明领判决书看后明白:省高院指令黔南州中院再审本案。宝丰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法定程序,省高院无理由驳回就恳请黔南州中院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黔南州中院有理由驳回申请人宝丰公司的再审请求?六、黔南州中院一审错了,贵州省高院一审二审也错了,现在黔南州中院再审是二审(贵州省的法院最后一次审判),最好不要把案子转北京国家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今天把宝丰公司《民事再审申请书和工投公司民事起诉状》复印件寄给中院法官,请按原告民事起诉状三条参照宝丰公司再审申请书三条判决结案。这样三方当事人都可接受,若竹根公司不想再生产新锅炉对比检测,出具四川省特检院能效检测报告,竹根公司无话可说,就支付34万元及利息和案件受理费。
本院再审认为,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1)黔27民终207号民事判决及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2020)黔2701民初257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袁 慧
审 判 员  林 玲
审 判 员  李永进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裴梧先
书 记 员  徐 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