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竹根锅炉股份有限公司

四川竹根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中机国***能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112民初299号
原告:四川竹根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杨柳镇。
法定代表人:刘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平,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机国***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上大路******。
法定代表人:陈怀忠,董事长。
原告四川竹根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竹根锅炉公司)与被告中机国***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机能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竹根锅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机能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竹根锅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中机能源公司支付合同欠款56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判令中机能源公司支付保全费402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6日,中机能源公司与竹根锅炉公司分别签订《产品购销合同》、《技术协议》、《安装工程及运输合同》,约定竹根锅炉公司根据中机能源公司的技术要求和性能参数设计、制造加工和运输安装一台S**天然气燃气蒸汽锅炉,合同金额共计2,600,000元,合同签订后,竹根锅炉公司严格按照上述协议的技术要求、性能参数和技术规范等进行设计、制造加工和运输安装,并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中机能源公司却未按约如期支付款项,竹根锅炉公司多次催促支付款项未果。竹根锅炉公司认为,双方已构成加工承揽合同关系,竹根锅炉公司全面履行合同,中机能源公司仅支付1,899,450元,尚欠560,000元,请求判如所请。
中机能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中机能源公司未参加庭审质证,依法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诉讼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竹根锅炉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有: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产品购销合同、技术协议、安装工程及运输合同,特种设备执照监督检验证书、特种设备安装、改造和重大修理监督检验证书、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竹根锅炉资料移交清单、锅炉资料移交清单、锅炉竣工图清单,律师函、EMS快递查询、邮寄运单照片、电子邮件,律师函、申通快递运单查询、自贡中机国能支行能源有限公司关于富源化工锅炉租赁费用支付的催促函、关于富源化工天然气燃气蒸汽锅炉的工作函。以上证据合法有效,相互吻合,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26日,中机能源公司与竹根锅炉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中机能源公司向竹根锅炉公司购买天然气燃气锅炉一台(套),设备型号SZS25-2.5/300-Q,工程范围含一套锅炉本体及辅助设备的设计、制造,锅炉房内设备的平面布置设计及锅炉房内设备土建条件图纸。工程总价为工程范围含税总价2,300,000元,付款方式为:支付总价30%作预付款690,000元;合同生效45日后三日内支付合同总价40%作发货款920,000元;锅炉本体水压实验合格后三日内,支付合同总价10%作进度款230,000元;锅炉安装、调试、验收完毕具备运行条件后三日内,支付合同总价10%作进度款230,000元;余款10%作质保金,在质保期满三日内一次性付清,质保期为一年,锅炉具备运行之日起计12个月或交货18个月,以先到为准。交货地点为自贡市富顺县项目现场,提货方式为竹根锅炉公司运至现场。工程周期为预付款到账后3个月内具备锅炉运行条件。
同日双方签订《技术协议》一份,对案涉双锅筒纵置式水管燃气锅炉的设备参数、燃料、给水、锅炉系统范围及要求、锅炉技术规范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双方还签订《安装工程及运输合同》作为《产品购销合同》的附合同,约定:安装费300,000元,安装人员进场后前三日内,中机能源公司支付100,000元预付款;锅炉本体水压实验合格后三日内支付进度款100,000元;安装、调试、验收合格,支付进度款70,000元;余款30,000元在质保期满三日内一次性付清。
2017年8月,竹根锅炉公司就设备生产取得了《特种设备制造监督检验证书》。同年10月,竹根锅炉公司在自贡富顺完成锅炉本体、辅机、管道安装后,移交了质量证明书、合格证、试运行记录等资料。同年12月,竹根锅炉公司移交了工程开工、施工、竣工验收等资料。并于2018年2月取得了《特种设备安装、改造和重大修理监督检验证书》,于2018年4月取得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
2017年6月5日,中机能源公司向竹根锅炉公司支付预付款690,000元,2017年8月7日,中机能源公司向竹根锅炉公司支付40%锅炉款919,450元,2018年2月13日,中机能源公司向竹根锅炉公司支付锅炉进度款230,000元,共计支付锅炉款1,839,450元。2017年9月1日,中机能源公司向竹根锅炉公司支付锅炉安装及运输预付款100,000元,2018年2月13日,中机能源公司向竹根锅炉公司支付锅炉安装进度款100,000元,共计支付锅炉安装款200,000元。
2018年11月8日,中机能源公司以“自贡市中机国***能源有限公司向自贡市富源化工有限公司催缴租赁费560,000元”为由表示筹款困难。竹根锅炉公司于2019年7月、10月分别3次向中机能源公司发函,要求支付货款及安装费560,000元。中机能源公司于同年7月以《关于富源化工天然气蒸汽锅炉的工作函》回复:提出质量问题,认为剩余货款为安装调试和质保金,不满足合同付款条件,建议协商确认合理损失,抵扣认同的费用。
2021年2月,竹根锅炉公司向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以“诉前调”程序通知中机能源公司,中机能源公司在该院制发的《当事人送达地址、送达方式确认书》中确认:送达地址为上海市普陀区;指定签收人为赵明伟,手机号码17621917977。中机能源公司并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认为:案涉合同没有约定管辖,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中机能源公司住所地为上海市宝山区上大路******,请求将案件移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该院遂未继续处理。
另查明,本案诉讼中,竹根锅炉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交纳了保全费4020元。
本院认为,诉讼当事人未参加诉讼,得依法承担相应的诉讼程序法律后果。本案诉讼中,本院向中机能源公司采取公告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送达了开庭传票及相关诉讼文书,其未能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当事人应就其主张的事实完成举证,否则即应承担诉讼的不利后果。
根据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竹根锅炉公司与中机能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技术协议》、《安装工程及运输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关系成立有效。根据合同内容,竹根锅炉公司按照中机能源公司的技术要求及合同约定,承揽锅炉构件的制造及生产线的安装,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竹根锅炉公司主张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
竹根锅炉公司按约完成锅炉构件的制造及生产线的安装,并取得了特种设备的相关证照,亦经验收并交付使用。中机能源公司已支付锅炉款1,839,450元及安装款200,000元,余款56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运行12个月或货到18个月计算,均已期限届满。中机能源公司逾期不付,则应承担违约责任。竹根锅炉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资金利息损失,利率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合同进度款2笔计300,000元从2018年2月13日起算,合同质保金2笔计260,000元从2019年2月13日起算,其利息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确认。
在竹根锅炉公司催收时,中机能源公司虽提出质量问题,要求协商解决,但至今并未实际主张权利,在本案中,也未提交有相关质量瑕疵的证据,对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不利后果,该项抗辩理由没有事实根据,不能成立。
竹根锅炉公司在本案中申请诉讼保全是行使正当诉权,交纳保全费4020元系合理诉讼耗费,由中机能源公司承担清偿。
综上所述,竹根锅炉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机国***能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竹根锅炉股份有限公司56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26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中机国***能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竹根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保全费40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98元,由中机国***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红松
人民陪审员  傅建成
人民陪审员  李典文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杨 玲
书 记 员  何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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