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13民辖终3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复兴贵翔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铁西北大街**(现代城**)。
法定代表人:梁青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步锋,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泓舜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常德路****>
法定代表人:姚久扬,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邯郸市复兴贵翔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泓舜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20)鲁1311民初295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邯郸市复兴贵翔商贸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双方签订协议书的时间、地点顺序,结合《合同法》、地点顺序合同生效理论。该协议书应当以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点,该协议承诺生效地点是在邯郸市复兴区,而不是临沂罗庄,况且临沂罗庄也不是被上诉人住所地,因此该协议合同签订地应当是邯郸市复兴区,故本案应由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当事人双方于2017年9月23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因双方履行本协议所发生的纠纷,由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协议书载明的签订地点为“临沂·罗庄”,该约定不违反上述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对该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邯郸市复兴贵翔商贸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宗强
审 判 员 孙兴欣
审 判 员 尤洪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孙丽丽
书 记 员 张文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