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泓舜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上海泓舜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邯郸市复兴贵翔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11民初2952号

原告:上海泓舜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常德路1239号502-1室。

法定代表人:姚久扬,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西阳,山东唐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太发,该公司职工。

被告:邯郸市复兴贵翔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铁西北大街136号(现代城2-9-6号)。

法定代表人:梁清峰,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步锋,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泓舜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邯郸市复兴贵翔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泓舜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西阳、李太发,被告邯郸市复兴贵翔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清峰、委托诉讼代理人步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泓舜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邯郸市复兴贵翔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泓舜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3,545,557.72元及利息(利息以13545557.7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7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等费用由被告邯郸市复兴贵翔商贸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邯郸市复兴贵翔商贸有限公司购买上海泓舜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钢坯等货物,上海泓舜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已交付货物。2017年9月23日经上海泓舜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邯郸市复兴贵翔商贸有限公司双方对账确认邯郸市复兴贵翔商贸有限公司欠上海泓舜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3,780,225.81元并签订了《还款协议》;邯郸市复兴贵翔商贸有限公司分别于2019年7月4日和2020年1月21日两次支付上海泓舜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货款共计234,668.09元,尚欠13,545,557.72元。邯郸市复兴贵翔商贸有限公司未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上海泓舜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多次催要未果。

邯郸市复兴贵翔商贸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欠原告欠款属实,但欠款数额不是13545557.72元,该数额的形成是因为当时原告公司体制的变更,为了应付集团公司检查而请求被告出具的该协议书应付检查,协议书中的数额暂由原告公司财务出具,双方未进行对账核实,具体的数额应由双方对账后最终确定。经被告账目查询以及与原法定代表人黄某,业务人员王某之间的对账,现在被告欠原告的本金数额应当是4450843.67元,具体形成过程被告过会举证以及证人证明或法庭向证人进行核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明效力,能够证明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多次购买原告钢坯等货物,原告已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经双方对账,2017年9月2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甲乙双方于2017年7月1日签订了关于甲方从乙方指定企业长治市潞新钢铁有限公司代购钢坯的《协议》(编号:×××01,以下称为“原协议”)。因上游钢厂多次停产及公司体制的变更等因素的影响,导致了原协议难以继续履行。甲乙双方经对账确认,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应支付给甲方的总货款金额为:13780225.81元(人民币大写:人民币壹仟叁佰柒拾捌万零贰佰贰拾伍元捌角壹分,其中本金11791656.67元,2017年1-7月份资金占用费1988569.14元)。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还款协议:一、甲、乙双方一致同意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解除双方于2017年7月1日签订的《协议》(编号:×××01),乙方自愿放弃追究甲方的一切责任。二、乙方欠甲方货款共计13780225.81元(人民币大写:壹仟叁佰柒拾捌万零贰佰贰拾伍元捌角壹分,其中本金11791656.67元,2017年1-7月份资金占用费1988569.14元),乙方同意按以下约定分期支付给甲方:1、自2017年9月始至2017年12月期间,乙方应在每月最后一天前每次支付甲方货款50万元,共计200万元;2、自2018年1月始至2018年9月期间,乙方应在每月最后一天前每次支付甲方货款120万元,剩余资金占用费欠款980225.81元最迟于2018年10月31日前还清。三、乙方必须按照本协议第二条所述还款计划按时足额进行还款,乙方如不能按上述约定按时足额还款,逾期金额乙方应支付甲方罚息,计算方法为:从逾期之日起开始按日计算,以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乙方如不能按上述约定按时足额还款,逾期一次,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甲方全部货款。四、因双方履行本协议所发生的纠纷,由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担保费等一切合理费用均由败诉方承担。五、本协议经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本协议一式两份。

该协议签订后,原告自认被告于2019年7月4日和2020年1月21日两次支付原告货款共计234,668.09元,主张尚欠13,545,557.72元。另外,原告因本案与山东唐景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支出律师代理费15万元。

庭审中,被告主张还款协议书无效,主张实际欠款本金数额应当是4450843.67元,并提交了证据,证实还应当扣除的已付款项,其中五组证据:证据一,转款凭证,证实2017年7月27日被告向原告转款161万,该转款虽然在签订协议书之前,但该款未计入协议书中的金额予以扣除,该笔款项应当予以扣除,具体由黄某、王某说明。证据二,转款凭证,证实2017年1月6日转账110万元,需要说明其中80万元是给的原告,剩余的30万元是支付给山西常信工业有限公司,2017年2月24日转款10万元,2017年3月15日支付10万元,2017年4月14日支付10万元,2017年5月22日支付10万元,2017年7月3日支付两笔款项共计329万元,这其中20万元是支付给原告的,剩余的309万元是支付给山西常信工业有限公司,以上共计140万,在签订还款协议时也未计入应当予以扣减。证据三,情况说明一张,河北魏郸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营业执照,三张还款记录,证明河北魏郸贸易有限公司代替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1922420元。2017年11月14日魏郸贸易替被告向原告支付1844920元,2017年11月17日原告退还给被告1273000元,两者之间的差额数571920元,该部分钱款在签订协议书之后应当予以扣除,2018年4月23日魏郸贸易公司替被告向原告支付77500元,该部分钱款应予以扣除。证据四,2018年1月2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矿产品供销合同及发票,原告购买被告钢材494.12吨,货款共计1838126.4元,该笔交易原告未向被告支付货款,应当予以扣除。供销合同第十条的约定,该供销合同原件与传真复印件均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被告提交的是传真件。证据五,2017年9月26日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原告收到被告3万元。补充说明:1.山西常信工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16265331.91元由被告替原告垫付了813266.6元,是按照百分之五的比例代替原告垫付该部分费用,该部分费用本应由原告承担,应当予以扣除。具体情况需要证人黄某和王某予以说明,或请求法庭向证人核实。2.原告曾向被告开具了一张100万元的费用发票,该部分费用100万元计入到了还款协议数额,该部分费用根本没有实际发生,只是为了应付账目平衡,被告对这100万元费用不予认可,应予以扣除,五日内向法庭提交该发票。具体情况需要证人黄某和王某予以说明,或请求法庭向证人核实。

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是:“证据一,该付款凭证记载的支付的时间为2017年7月27日,是原被告于2017年9月23日签订还款协议书中对账确认数额前支付的货款不是对账后被告支付原告的货款不应扣除。证据二,以上六组付款凭证记载的时间均在原被告于2017年9月23日签订还款协议中对账确认前被告自述的货款数额,不是对账后被告支付原告的货款不应扣除。证据三,对情况说明、营业执照、身份证,真实性证明内容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交的情况说明根据《民诉法》解释115条第一款规定,被告提交的该说明没有单位制作人签名或盖章,且被告对数据予以篡改,因此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魏郸付款凭证,2017年11月14日1844920元和2018年4月23日77500元,是原告与河北魏郸公司发生的业务,与本案无关,对于2017年11月17日是原告支付给被告的货款,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同时原告提供证据三原告与河北魏郸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供销合同,及原告开具给河北魏郸公司开具的发票,证明原告与河北魏郸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四,2018年1月2日工矿产品供销合同系复印件不质证。被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被告开具给原告的,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证据五,该印章的真实性有异议,需回头落实。”

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4,双方于2018年1月2日签订的工矿产品供销合同约定:“七、结算方式及期限:由供方承担运输费用,货物送达需方指定监管库内并交将货权转移给需方,本次供方销售给需方的钢坯款,用于偿付之前欠需方货款,直至还清为止”,被告记账凭证记载该笔款项日期是2018年2月28日。

庭审中证人黄某、王某出庭作证,黄某是原告的原法定代表人,王某是原告的工作人员,具体经办了与被告之间的业务。对于被告主张的应付审计而签订还款协议,黄某称是为了“迎接审计”。关于被告主张的“山西常信工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16265331.91元由被告替原告垫付了813266.6元,是按照百分之五的比例代替原告垫付该部分费用”,证人黄某对于其中550万元按照百分之五的比例代替原告垫付该部分费用予以认可。

庭审中被告提交了梁清峰、步峰与黄某、王某之间的录音证据,被告在代理意见中对录音证据进行了详细的分析论述。其中关于被告证据1主张应当扣除的161万元,2020年12月26日黄某、梁清峰、王某、步峰四人的对话录音中,王某说:“161161不是钢厂订货吗”,梁清峰说:“你没定啊,你没定钱该退给我,你没退啊”。

关于证据5涉及的借款3万元,王某已于2021年1月17日偿还给被告。

原告代理人主要代理意见:一、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9月23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在被告提交的录音中黄某并没有表达2017年9月23日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存在虚假,不真实的情况,完全是被告杜撰,无理取闹,歪曲事实。同时,黄某出庭作证时明确表示《还款协议书》不存在虚假、是真实的。因此,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9月23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因此,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二、被告主张的2017年7月27日向原告转款161万元,应从2017年9月23日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对账数额中扣除,是无事实依据的。被告于2017年7月27日向原告转款161万元是在2017年9月23日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对账前支付给原告的,因此,该161万元不应从2017年9月23日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对账数额中扣除。三、被告主张的2017年1月6日至2017年7月3日支付原告共计140万元,应从2017年9月23日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对账数额中扣除,是无事实依据的。被告所主张的2017年1月6日至2017年7月3日共计140万元均是在2017年9月23日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对账前支付给原告的,因此,该140万元不应从2017年9月23日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对账数额中扣除。四、被告主张的河北魏郸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1844920元中的571920元和1277500元中的77500元,该571920元和77500元是河北魏郸贸易有限公司代替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货款,应从2017年9月23日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对账数额中扣除,是无事实依据的。1、原告与河北魏郸贸易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13日签订的《工矿产品供销合同》的合同金额、转账货款金额、开具发票金额完全一致(均为1844920元),原告与河北魏郸贸易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1844920元是河北魏郸贸易有限公司应付原告的货款。因此,被告主张的河北魏郸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1844920元中的571920元是河北魏郸贸易有限公司代替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货款并扣除没有事实依据。2、原告与河北魏郸贸易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23日签订《工矿产品供销合同》的合同金额、转账货款金额(包括承兑付款)、开具发票金额完全一致(均为1277500元,包括被告主张的77500元),原告与河北魏郸贸易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1277500元包括被告主张的77500元是河北魏郸贸易有限公司应付原告的货款,因此,被告主张的河北魏郸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1277500元中的77500元是河北魏郸贸易有限公司代替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货款并扣除没有事实依据。五、被告主张的2018年1月2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矿产品供销合同》及发票,原告购买被告钢材494.12吨,货款共计1838126.4元,原告未向被告付款,应予抵消并扣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王某在出庭作证时称该1838126.4元货款原告已支付给被告,因此,不存在相互抵消的问题,况且被告的该主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符合抵消的法律规定,因此被告主张该1838126.4元货款应予抵消并扣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六、被告主张的2017年9月26日原告向被告借款3万元,该借款3万元是王某个人借款不是原告借款,王某个人已于2021年1月17日将该借款3万元偿还被告。七、被告主张的山西长信工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16265331.91元(包括现汇和承兑付款)时由被告替原告垫付了813266.6元,是按5%的比例替原告垫付的,该部分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应予扣除。原告原法定代表人黄某出庭作证时,认可山西长信工业有限公司以现汇的形式支付给原告货款时是按5%的比例由被告替原告垫付的,当时山西长信工业有限公司以现汇的形式支付原告货款共计550万元,也就是垫付了275000元,不是被告所述替原告垫付了813266.6元。该垫付款项275000元是一种追偿权,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综上所述,2017年9月23日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院应予支持。被告主张的上述款项应从2017年9月23日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对账数额中扣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代理人主要代理意见:一、针对被告提交录音证据与证人证言之间的证明力问题。从录音证据形成的时间、地点、过程来看,录音证据客观反映了案件事实。本案中被告提交的与黄某、王某之间录音证据是在日常生活中通话或谈话时所形成的录音证据,证人对录音中谈话人是证人本人并不否认,说明录音是真实的。正常的电话录音形成与第一次开庭前,并且告知了证人希望其出庭作证说明真实的情况,电话录音非常客观的反映了案件真实情况。双方的谈话录音形成时间是2020年的12月26日,形成的地点是被告公司,因为2020年12月28日第二次开庭,证人出庭作证没有得到原告公司的许可,在此情况下两名证人主动来的被告公司说明了相关情况,谈话过程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也非常客观的反映了案件事实。全部录音资料也不存在剪切、编辑的情形,录音内容客观的反映了原被告之间真实的交易情况以及交易往来账目的真实情况。因此,本案中被告提交的录音证据具有极高的证明力。从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况来看,证人当庭的证言证明力不能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证人本身就是在原告处任职的员工或已经调配到原告集团公司任职,其与原告有重大利害关系,必然受到公司的干扰和影响,其作证只能是按照原告的意思进行表示,不能客观反映真实情况;再次,证人出庭证明内容与录音中的自我陈述相互矛盾,两名证人均不能做出合理解释,且出庭证言避重就轻、么棱两可和有所遮掩,显然证人出庭证言不客观;最后,从证人出庭作证的过程来看,证人对第一次开庭的时间是知情的,并且答应被告出庭说明,但第一次开庭没有出庭,后经被告申请并由法庭下达出庭通知通知其出庭,第二次开庭证人依旧不出庭,直到被告出示了录音证据后,在原告的申请下,证人当即出庭作证,由此说明,证人客观上是在原告或原告集团公司内任职,受制于原告,主观上也被原告所控制,不能正确表达真实意思,因此,本案中,证人出庭证言并不真实。从录音证据与证人出庭证言对比来看,录音证据更具备客观性。录音证据是在黄某、王某没有任何影响和和干扰的情况下的客观陈述,证人证言是因证人受制于原告,主观上也被原告所控制和支配,在存在重大利害关系的情况下,证人不能正确、客观的表达真实意思。同时,证人当庭的陈述与客观的录音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且不能合理解释。因此,根据日常生活判断都可以说明录音证据更具备客观性。二、针对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最主要的证据就是还款协议书,但原被告双方签订该还款协议书不是双方真实的意识表示,签订该还款协议书的真实目的是应付原告公司重组时的审计和检查,双方真实的账目按照实际情况对账,并按照实际的数额进行结算。这一点黄某在录音证据中以及出庭作证时均予以认可(录音节选):步:说到这个协议,说这个协议当时是为了迎接检查。黄:对对,当时不是重组吗,上海不是审计吗,这是几月份的。步:17年9月23日。黄:恰好就是这个时间。步:你们重组、审计,为了迎接这个,然后让梁总签了这个协议,梁总也说了,当时黄总说了,先出了就行了,以后咱们的帐该怎么对怎么对,以实际的数额到时候结算就行了,后来出现个问题,就是你不再担任这个公司的法人了。黄:对对。步:然后就出现了这么一个情况,现在人家公司拿着这份协议主张权利了,说欠人家1300多万,你可以看看这个协议,这不是写着吗,17年9月23号,你的电脑上比如说有什么资料呢,可以看出来当时对账的真实数据到底是多少,梁总这当时考虑到黄总这为了应付检查出来这个协议了。黄:对对。以上录音足以说明该还款协议书是双方虚假的意思表示。根据原告方与被告方职工王某录音证据中双方对账的详细情况(录音节选):

步:你这有这个2784这个数不

王:2874,起初的本金,2015年11月份吧

18分20秒

步:2874这个数应该没问题吧

黄:对这个数

步:从这个数之后你们有没有再付钱,

王:我们就开始往回收了

双方均认可2015年底或2016年初双方对原告资金2874万元均一致认可,从此以后原告就开始往回收款,除去山西长信公司应向原告回款1626,5万元,被告还剩1247.5万元本金应向原告支付。2017年1月6日至2017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转款140万元,2017年7月27日被告向原告转款161万元,按照双方认可的数据,截止到签订还款协议书前,被告欠原告的本金数额应当是2874-1626.5-140-161=946.5万元,根本不是还款协议书中的本金11791656.67元。即便按照录音证据中王某所述的2017年1月6日止2017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转款140万元为资金占用费,2017年7月27日被告向原告转款161万元记还本金,以此计算的数额为2874-1626.5-161=1086.5万元,这1086.5万元也与还款协议中的本金数额11791656.67元相差将近100万元。这也可以说明还款协议书中本金的数额不是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本金数额。由此也可以说明,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还款协议就是为了帮助原告应付重组时的审计和检查,不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双方虚假的意思表示。

根据录音证据中王某所述的2017年1月6日至2017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转款140万元是资金占用费,而还款协议书中又明确写到:2017年1-7月份资金占用费1988569.14元,这显然是不符合常理的,既然被告已经支付过140万元资金占用费了,还款协议书中就不应该重复记载资金占用费1988569.14元。这也可以充分说明还款协议书中的资金占用费数额不是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数额,由此进一步可以说明,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还款协议就是为了帮助原告应付重组时的审计和检查,不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双方虚假的意思表示。根据录音证据中黄某陈述(录音节选):

梁:当初我要不补这个协议,就啥事也没有,咱补这个协议时步:你现在关键是,人家现在是按照这个协议来的

黄:这句话,又提那个协议

步:我给你说啊,黄书记,确实啊,梁总是为了帮你的忙,现在这个协议太被动

黄:弟弟,我给你说,当时我要知道拿这个协议打官司的话,我也不会让你写,我不会给你打电话。

梁:当时你打电话,你签了吧,回头把协议撕掉都没问题

黄:我也不会说,拿这个还款协议,当时就觉着,做着业务呢,哪知道作为这种依据了,八辈子不信打官司。

以上录音资料可以充分说明,黄某本人都认为还款协议书不能作为打官司的依据,如果知道用这个还款协议打官司,当时也不会让梁清峰帮忙签订该还款协议书,如果按照还款协议书中的数额还款,对于被告来说太冤枉了。这也进一步印证签订该还款协议书的虚假性。以上事实充分说明该还款协议是原被告双方虚假的意思表示,还款协议书中的款项数额不真实、不客观,签订该还款协议书就是帮助原告在重组过程中应付审计和检查,是双方虚假的意思表示。根据《民法典》146条的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因此,原被告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理应被认定无效。三、针对被告从2017年开始回款是否应当抵顶的问题

1.关于2017年7月27日转款161万元。虽然该笔转款在签订协议之前,但原告原法人黄某和业务人员王某均知晓和认可该笔转款未包含在签订的协议书中,同时,王某在录音证据中明确说明,这笔161万元是记做还本金的数额,因此,该笔转款应当予以扣除。2.关于2017年1月6日至2017年7月3日期间转款140万元。根据录音证据中王某的陈述及意思表示,这140万元是记做资金占用费,但根据还款协议书的约定,被告欠原告货款13780225.81元,其中本金11791656.67元,2017年1-7月份资金占用费1988569.14元,这里出现了两笔资金占用费,如果还款协议书中的资金占用费真实有效,原告在起诉时已经主张,被告已经支付的140万元的应当予以扣减本金。相反,如果被告已经支付的140万元是资金占用费,那么还款协议书中的2017年1-7月份资金占用费1988569.14元必定是虚假的数额,不应当作为认定资金占用费的依据。3.关于571920元货款差额。原告购买了被告货物,并将该批货物出售给魏郸贸易公司,该笔货物由被告直接向魏郸贸易公司交付货物。2017年11月14日魏郸贸易公司向原告支付1844920元货款,原告收到魏郸贸易公司货款后应将该笔1844920元货款支付给被告,2017年11月17日原告仅支付被告1273000元货款,仍有571920元未支付。录音证据中王某清楚的说明了该笔交易的真实情况(录音节选):

王:有个57万多,魏郸是我们买了贵翔的货,卖给魏郸,

步:魏郸把货款给你们了,你们没回够,

王:我们回了70%,然后剩下的30%是作为还款的,

步:中间的差额是,

王:571920元

因此可以说明原告拖欠被告货款571920元,该部分款项应当予以抵顶。

关于2018年4月23日魏郸贸易公司支付原告77500元。该笔交易的真实情况是,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以魏郸贸易公司的名义签订了供销合同,魏郸贸易公司以现金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77500元货款,原告未向魏郸贸易公司实际交付货物。同时,根据被告提交的录音资料(2020年12月26日),王某清楚明确的说出了77500元,我们作为本金扣减。需要说明的是被告以及魏郸贸易的实际控制人均是梁清峰本人。既然被告与魏郸贸易有限公司是同一实际控制人,魏郸贸易也认可该笔77500元代替被告支。因此,该77500元应当予以抵顶。4.关于1838126.4元货款,2018年1月2日原告购买被告钢坯494.12吨,共计货款为1838126.4元,货物已交付给被告,原告未向被告支付货款(录音节选):

步:走这笔货物,183.8

王:是,这个是还款

步:你们买的货物,没付款

王:对

录音证据可以清晰的说明原告未支付货款,该款项应当予以抵顶。5.关于30000元,经确认被告已经收到该30000元,但该30000元应当视为原告的借款,虽然该30000元是王某个人拿走,但其向被告亲笔书写了借据并且加盖有原告的印章,同时在王某转款凭证附言显示,原告还17年9月26日借款。虽然原告已经偿还该30000元,但在计算资金占用费时应当将该30000元的资金占用费剔除。6、关于垫付费用813266.6元,被告提交的录音证据以及黄某出庭作证时均说明(录音节选):

步:这个看诉状就行,两次回了23万多,再减去23.5等于814,然后再说一个,垫付的百分之五

黄:对

步:你总共回来了16265331.91,垫了81万多

王:这个不清楚

梁:这个是,你每次拿200万回去,我是不是打过去10万块钱,王:我只是听说,我真没见过这个事,我只能这么说,

黄:他不知道梁:这个黄书记你应该知道吧

黄:我知道,他不知道

该813266.6元是山西长信工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回款16265331.91元时,按照5%的比例由被告代替原告垫付的费用。因此,该笔813266.6元费用应当予以抵顶被告欠原告款项。

通过以上陈述、录音证据、庭审情况可以充分说明,被告所述句句真实,真实的还原了原被告之间的真实交易情况以及交易账目。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是双方虚假的意思表示,并不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还款协议书欠缺效果意思,签订协议时双方均不希望此还款协议书能够真正发生法律上的效力。因此,该还款协议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有效证据。被告认可欠原告款项,但绝不是还款协议书中的虚假数额,原告应当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欠款的真实数额,原被告均认可原始的2874万,应当以此作为原始的计算依据,剔除山西长信工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回款,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款项和相关费用,以此计算被告仍欠原告款项的真实数额。另外补充代理意见如下: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违约金或罚息的主张,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首先,原告诉讼请求中未提出违约金或罚息的主张,该请求不应支持;其次,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违约金或罚息的主张明显过高,法院应当予以调整或变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还款协议书的效力;2.被告主张的还应当扣除的五组已付款项及垫付费用,分别对应其提供的五组证据及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的事实是否成立。关于争议焦点1,双方于2017年9月23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的情形;被告主张的“应付集团公司检查而请求被告出具的该协议书应付检查”,不能必然推导出还款协议书欠款金额不真实,两者之间不具备必然的因果关系,也不能必然推导出双方签订该协议时的意思表示为虚假,被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实双方系因应付检查而必然出具不利于被告的虚假内容的协议,两者之间逻辑上不成立,也显然不符合常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该条是关于通谋虚伪行为的法律效力的规定,第一款是关于伪装行为的法律效力的规定,通谋虚伪行为,即行为人与相对人通谋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该行为意在以假意掩盖真意,通谋虚伪行为包含两个行为:一是伪装行为,即行为人和相对人通谋表示虚假意思的行为;二是隐藏行为,即被伪装行为所掩盖的,代表行为人和相对人真实意思的行为。本案中双方对协议内容中的欠款金额存在争议,如前所述,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双方系因应付检查而必然出具不利于被告的虚假内容的协议,两者之间逻辑上不成立,也显然不符合常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必然对真实的欠款金额予以隐藏而实施伪装行为,因此不能认定签订还款协议书这一民事行为是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据此,被告以“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是双方虚假的意思表示,并不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还款协议书欠缺效果意思,”为由主张协议无效,不予支持。被告对于协议内容中的欠款金额存在异议,可以依照行使撤销权的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逾期不行使,则应当认定协议有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应当认定该还款协议书合法有效。

关于争议焦点2,关于被告主张的证据1及证据2证实应当从欠款总额中扣除的161万元及140万元,对于转款事实双方无异议,应当认定属实。关于上述款项是否已经从欠款协议书的金额中扣除,原告主张已扣除上述金额,被告主张未扣除,要求现在予以扣除。如果是签订协议后转款,如无其他交易,可以认定是履行协议还款,即应当予以扣除。而上述款项是签订协议前转款,则不可以直接扣除,因此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另外该161万元涉及未完成的买卖交易,不符合抵销的条件,不能抵销。关于140万元,涉及是资金占用费,是签订协议前转款,应当认定签订还款协议书时已扣除该款项,因此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证据3涉及的款项,河北魏郸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是独立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河北魏郸贸易有限公司替被告偿还货款,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原告与河北魏郸贸易有限公司完成了买卖交易,不涉及被告,因此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另外该债权债务涉及第三方,不符合抵销的条件,不能抵销。关于证据4涉及的款项1838126.4元,根据合同约定是用于偿付之前欠需方货款,没有其他需要偿付的货款的情况下,该款项应当予以偿付本案还款协议书涉及的欠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规定,符合抵销的条件,可以予以抵销。关于证据5涉及的借款3万元,王某已经偿还,不应当再扣除或抵销,被告主张应剔除相应资金占用费,符合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垫付费用813266.6元,原告仅予以认可275000元,因对该债务标的双方有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规定,不符合抵销的条件,不应予以抵销,被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13,545,557.72元减去1838126.4元,为11707431.32元。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时予以明确,根据协议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第、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该约定属于对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约定,该约定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根据被告请求酌情予以适当减少,予以支持以货款本金11526988.58元(已扣除借款3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付利息,以9688862.18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付利息,以9688862.18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1月17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95倍计付利息,以9718862.18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95倍计付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代理费15万元,符合协议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邯郸市复兴贵翔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泓舜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11707431.32元及利息【以11526988.58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付利息,以9688862.18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付利息,以9688862.18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1月17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95倍计付利息,以9718862.18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95倍计付利息】;

二、被告邯郸市复兴贵翔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泓舜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15万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泓舜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73元,减半收取计51536.50元,由被告邯郸市复兴贵翔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6022.50元,由原告上海泓舜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5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国防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石雪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