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15民初4300号
原告:武汉市江夏区公路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纸坊大街2号。
法定代表人:熊海滨。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自成,男,199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武汉市江夏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东,湖北舟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市江夏区公路运输管理所,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纸坊大街648号。
法定代表人:刘志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平,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珍,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武汉市江夏区公路建筑工程公司诉被告武汉市江夏区公路运输管理所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市江夏区公路建筑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熊海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解自成、卫东,被告武汉江夏区公路运输管理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市江夏区公路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96468.11元及利息(以596468.11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1999年,原告依被告要求承建被告单位宿舍楼工程建设项目。双方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单位宿舍楼的工程建设,被告按进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工程竣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有596468.11元工程款未支付给原告。2000年,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596468.11元的欠条一张。被告出具欠条后一直未支付下欠的工程款,但在原告催讨时,均为原告更换内容相同,时间不同的欠条。2017年5月17日,当原告再次向被告催讨时,被告仍只为原告更换内容为:“今欠到江夏区公路局建筑公司人民币伍拾玖万陆仟肆佰陆拾捌元壹角壹分,系附家属楼工程款(¥596418.11元)”的欠条一张,并在欠条上加盖了被告单位的财务专用章,但仍未支付下欠的工程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承认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被告属于财政统一结算单位,现无独立资金,无能力立即偿还欠款,愿意分期分批还款,并愿意承担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工程款的支付问题,原告要求立即支付工程款,被告同意支付,但要求分期分批支付,并愿意按年利率6%的标准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关于承建工程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已实际完成了工程施工,被告也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双方以行为确认了合同的效力。且工程已竣工投入使用多年,双方也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由此推定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工程完工后,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承办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工程款……”的规定,被告应在工程竣工后的合理期限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工程已竣工将近17年,早已超过支付工程款的合理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诉请的应付工程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应付工程款的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付。因工程已投入使用多年,且双方对利率未约定,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确认本案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武汉市江夏区公路运输管理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江夏区公路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596468.11元及利息(以596468.1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7年9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764元,减半收取4882元,由被告武汉市江夏区公路运输管理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 珍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宋药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