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艾弗迪商贸有限公司

呼和浩特市艾弗迪商贸有限公司与内蒙古中西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卓资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内0921民初825号

原告:呼和浩特市***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海西路金海国际五金机电城第2栋7层704房。

法定代表人:王亚红,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叶雄,男,199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现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回民区,系原告呼和浩市***商贸有限公司业务经理

被告:内蒙古中西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卓资县大榆树乡大苏计村。

法定代表人:冉宏,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东峰,男,1975年9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甘肃省徽县,现住卓资县,系被告内蒙古中西矿业有限公司供销部副部长。

原告呼和浩特市***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中西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呼和浩特市***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叶雄、被告内蒙古中西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东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呼和浩特市***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69998元,并承担延期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日暂计算至2017年7月1日)4999元,以上共计74997元;判令被告支付2017年7月1日以后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的利息损失。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5日至2015年12月29日期间,原告给被告供货轴承等几批,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类规格型号轴承若干,所供该批到货物100%的增值税发票(税额17%)都已经给被告开具;被告应该付原告材料价格100%的到货款。原告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指定的交货地点如数提供了约定货物,并向被告出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税额17%),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但被告未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2017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货款69998元的《往来款询证函》,剩余货款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拖欠货款未果,依据上述合同争议解决方法,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依法向卓资县人民法院起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并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内蒙古中西矿业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对于原告请求承担延期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不认可,不同意承担利息。对所欠的货款69998元,同意在2017年12月底前分期付款。

本院认为,被告内蒙古中西矿业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呼和浩特市***商贸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呼和浩特市***商贸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货款69998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对该欠款无异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延期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该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内蒙古中西矿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呼和浩特市***商贸有限公司货款69998元和延期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7月1日)4999元,共计74997元。2017年7月1日以后的延期付款利息按照上述计算方法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4元,减半收取计837元,由被告内蒙古中西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庞二锁

一七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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