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现代电梯有限公司

芜湖现代电梯有限公司与芜湖宝旭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202民初1412号
原告:芜湖现代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联盛商业广场1号楼23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373384016。
法定代表人:张建设,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国,安徽弘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江岸明珠21#楼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39601423X9。
法定代表人:王思春,执行董事。
原告芜湖现代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与被告芜湖**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现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现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电梯款58300元(庭审中调整为5330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合计61300元;2.判令被告支付电梯设备买卖合同违约金17490元(庭后调整为逾期滞纳金:逾期部分电梯设备金额万分之五/天的比例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8日原告现代公司和被告**公司就芜湖县天海耐火炉料有限公司办公楼项目达成总价为12.5万元电梯设备买卖和安装合同,合同就电梯设备及安装的价格、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作出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截至2017年12月28日,被告仅支付了66700元,尚欠原告电梯款58300元。由于被告违约行为,己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芜湖**装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8日,原告现代公司(乙方)和被告**公司(甲方)签订了电梯设备买卖和安装合同各一份,总价款12.5万元(其中买卖合同价款89000元,安装合同价款33000元)。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恒达富士TKJ800/1.0电梯一台,价格89000元,在合同签订之日起7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额的30%,即人民币26700元作为定金,在合同规定的最迟交货期30个工作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70%,即62300元;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乙方逾期交货或者甲方逾期付款的,违约方应按逾期部分电梯设备金额万分之五/天的比例向另一方支付逾期滞纳金;若因合同履行发生纠纷,甲乙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由违约方承担对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调查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截至2017年12月28日仅付款66700元,后于2019年3月5日支付5000元,目前被告尚欠原告电梯款53300元。以上事实,有电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付款凭证、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现代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未依约支付全部价款,显然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电梯款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尚欠原告电梯款533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价款53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逾期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8000元,虽有合同约定,但结合本案案情及诉讼标的,本院酌情调整为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芜湖**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芜湖现代电梯有限公司电梯款53300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自2018年12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以欠款金额53300元为基数,按万分之五/天的比例计算)。
二、被告芜湖**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芜湖现代电梯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76元,由被告芜湖**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王晓明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何贤文
附本案适用条款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