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207民初4012号
原告:芜湖现代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赭山中路联盛商业广场1号楼2306、23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373384016。
法定代表人:张建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道春,男,该公司维保部负责人。
被告:安徽省江北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沈巷镇沈巷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5606782233。
法定代表人:董晓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守春,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迅,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芜湖现代电梯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省江北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刘慧独任审判,于2019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现代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道春、被告安徽省江北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6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付清所欠电梯维保费用15583.3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2016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安徽省电梯维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提供电梯维保服务,被告仅提供维保所需工具、劳务,不提供电梯零部件;维保期限自2016年9月1日至招标确定下个维保单位之日止,期限届满后续约的,应于期限届满前一个月重新签订合同;原告对沈巷江北产业集中区孵化器5#、6#厂房和中小企业园1#、3#厂房共9台电梯进行维护,合同期维保费用按照下次招投标确定的维保价格着实结算;原告提供24小时紧急救援服务,维保部负责人为张道春;被告无正当理由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费用的,经双方确认为无正当理由每延误一日应当向原告支付延误部分费用5‰的违约金;合同另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嗣后,原告对合同项下的电梯进行为维护。2018年8月1日,经原被告核算:1、中小企业园1#厂房的三台电梯进行了维保,维保时间为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合计维保费用6050元;2、中小企业园3#厂房的二台电梯进行了维保,维保时间为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合计维保费用4766.67元;3、孵化器5#厂房的二台电梯进行了维保,维保时间为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合计维保费用4766.67元;4、孵化器6#厂房的二台电梯进行了维保,维保时间为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因该部分未移交,故费用暂不予结算。上述费用合计15583.34元,被告公司的员工XX在清单中签名确认。
2018年10月,被告公司的经办人蒋化邦在《江北公司资金拨付议事小组会签表》和《资金拨付审批表》中注明科技孵化器6#厂房维保未做,维保费用不予支付,此次支付7台电梯维保费用。被告公司的财务人员危鸿亦在上述会签表和审批表中签名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安徽省电梯维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向被告提供电梯维护服务后,被告理应按约支付服务费。原告提供的电梯维护清单与资金拨付审批表、资金拨付议事小组会签表能够相互佐证,且上述维护清单中有被告公司工作人员XX的签名确认,资金拨付审批表、资金拨付议事小组会签有被告公司的经办人蒋化邦和财务人员危鸿的签名企确认,上述原告所举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为被告公司提供电梯维护服务,被告公司拖欠服务费的事实,关于拖欠的金额,电梯维护清单与资金拨付审批表、资金拨付议事小组会签表载明的维修费用为15583.34元,因被告认为科技孵化器6#厂房维保未作,原告此次起诉并未将科技孵化器6#厂房维保费用计算在内,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维保服务费15583.34元,有事实和依法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中并未否认原告为被告提供电梯维保服务的事实,而仅对原告所举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上予以否认,因此,在被告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抗辩理由的情况下,对原告的相关抗辩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电梯维保费用15583.3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省江北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芜湖现代电梯有限公司电梯维保服务费15583.34元。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安徽省江北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刘 慧
二〇一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梅志荣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