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与萍乡钻井泥浆销售部、西藏岩御矿产勘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藏01民终3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6月29日出生,侗族,住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萍乡钻井泥浆销售部,经营场所拉萨市北京西路中心实验室院内。
经营者:***,男,197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西藏自治区拉萨市,身份证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藏岩御矿产勘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拉萨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格桑路5号总部经济基地大楼140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萍乡钻井泥浆销售部、西藏岩御矿产勘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岩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2018)藏0103民初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萍乡钻井泥浆销售部的经营者***,被上诉人岩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2018)藏0103民初3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改判由萍乡钻井泥浆销售部向**赔偿损失100000元,并向**出具94888元的泥浆销售发票;3.一、二审诉讼***乡钻井泥浆销售部承担。事实和理由:**因购买了萍乡钻井泥浆销售部的不合格砂浆导致工程质量事故,为此岩御公司无法收回工程款,也因此给**造成了巨额损失,故**主张以其欠付萍乡钻井泥浆销售部的泥浆款抵扣其损失乃合理抗辩。萍乡钻井泥浆销售部在**购买泥浆后未向其开具增值税发票,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可以拒付货款。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查明事实并改判。
萍乡钻井泥浆销售部辩称,**尚欠萍乡钻井泥浆销售部64888元货款,**的上诉请求属二审中的反诉,应另行起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岩御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跟萍乡钻井泥浆销售部也没有经济往来,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应维持一审判决。
萍乡钻井泥浆销售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岩御公司连带向萍乡钻井泥浆销售部支付材料款64888元;2.本案诉讼费由**、岩御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17日,萍乡钻井泥浆销售部与**签订一份《对账单》,双方对萍乡钻井泥浆销售部所供货品的货款进行核对,确认截止2017年7月17日货款为94888元,落款处由**签字捺印,有"西藏岩御矿产勘查有限责任公司"字样,但未盖章确认。萍乡钻井泥浆销售部自认**与岩御公司已向其支付货款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萍乡钻井泥浆销售部要求**与岩御公司连带向其支付材料款64888元的诉求,虽**与岩御公司均辩称其与萍乡钻井泥浆销售部不存在买卖关系。根据民事诉讼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与岩御公司仅以其辩称的理由将无法证实其辩称的事实。同时萍乡钻井泥浆销售部提交的《对账函》,能够证实尚欠材料款的是**,故认定与萍乡钻井泥浆销售部存在买卖关系的相对方系**,对此**应当承担给付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对萍乡钻井泥浆销售部要求**向其支付材料款64888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对于岩御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萍乡钻井泥浆销售部对该部分主张并未提交证据能够证明,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与岩御公司在其答辩意见中要求萍乡钻井泥浆销售部向其赔偿损失的辩称,本案中并未存在反诉,故对**与岩御公司的该辩称在本次诉讼中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萍乡钻井泥浆销售部支付材料款64888元;二、驳回萍乡钻井泥浆销售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萍乡钻井泥浆销售部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7年10月11日,付款人岩御公司向收款人萍乡钻井泥浆销售部转账流水1份,用以证明岩御公司向萍乡钻井泥浆销售部支付货款30000元;2.2014年6月20日潍坊***土有限公司将萍乡钻井泥浆销售部授权为经销商的授权书及潍坊市坊子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结论各一份,用以证明萍乡钻井泥浆销售部销售的产品质量合格;3.萍乡钻井泥浆销售部于2016年4月27日向岩御公司出具29999元发票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已向岩御公司开具发票;4.2017年9月30日***与**的聊天记录1份,用以证明**只提付款之事从未提过泥浆的质量问题;5.出库通知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萍乡钻井泥浆销售部是向岩御公司的***项目部供货,而不是***项目部。
**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以下简称三性)予以认可,并认可30000元是岩御公司代其向萍乡钻井泥浆销售部付的货款;对证据2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三性不发表意见,并认为未收到发票;对证据4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据5的三性予以认可,并认为***是***项目部的材料员。
岩御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三性予以认可,并认为**和***是岩御公司的股东,***项目部是岩御公司的内部承包项目部,内部承包模式是由岩御公司提供设备,项目部负责技术、劳务和材料。***委托**负责材料采购。岩御公司在项目部被催款的情况下代付了30000元。对证据2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三性不发表意见,并认为未收到发票;对证据4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5的质证意见与**的一致。
本院对萍乡钻井泥浆销售部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和岩御公司对证据1、2、5的三性均无异议,且对萍乡钻井泥浆销售部所供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未提交相反证据对证据2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萍乡钻井泥浆销售部提交的证据1、2、5予以采信;**对证据4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的发票为复印件,因无法与原件核对,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中,**和岩御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在二审中补充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9月30日,**与萍乡钻井泥浆销售部的经营者***的聊天记录内容:1.看明天公司给你转好多;2.**!刚接到公司电话,你的钱只有9号上班转给你了,因为金河钱没转出来,9号肯定转给你,不好意思了。
2017年10月11日,岩御公司通过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拉萨市夺底路支行向萍乡钻井泥浆销售部的账户转账支付货款30000元。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现**、岩御公司对萍乡钻井泥浆销售部供货的事实无异议,且**与萍乡钻井泥浆销售部对账确认货款为94888元,因岩御公司已向萍乡钻井泥浆销售部支付30000元货款,萍乡钻井泥浆销售部在扣减已付款后主**御公司和**向其连带支付剩余货款64888元,一审法院以对账函未加盖岩御公司的印章故相对方是**,而萍乡钻井泥浆销售部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岩御公司应承担责任为由,认定由**承担剩余货款的给付责任。对一审法院关于岩御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和萍乡钻井泥浆销售部均未上诉,且经本院庭审中对当事人未上诉的部分作了询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据此,本院对岩御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不再作认定。
关于**上诉主**乡钻井泥浆销售部向其赔偿100000元损失并出具94888元的泥浆销售发票的问题,因**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萍乡钻井泥浆销售部所供货品存在质量问题致其损失,在买卖合同中,买方的基本义务是交付货物,买方的基本义务是支付货款,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双方对开具发票并无特别约定,故开具发票不能构成支付货款的对等关系,不是合同的主给付义务而是买卖合同关系的附随义务,不构成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条件。综上,**不能以货品质量不合格及萍乡钻井泥浆销售部未开具发票为由拒付货款,且**在一审中亦未据此提出反诉或者单独诉讼,该上诉请求不属于本院审查的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应另案诉讼。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97.76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 加 棠
审判员 彭 美 玉
审判员 格 珠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