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工业岩土基础工程公司

电子工业岩土基础工程公司、上海奥园实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421民初4238号 原告:电子工业岩土基础工程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友谊东路2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09900786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奥园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255弄10号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20MA1HT30X0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干窑镇干窑村港东小区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1MA2CUY7G30。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娟芳,系公司员工。 被告:广州**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万惠一路48号22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CUAPX73。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电子工业岩土基础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工业岩土公司)与被告上海奥园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奥园)、***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广州**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3年10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奥园及被告***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娟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业岩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一、被告二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350000元及利息48150.37元(以350000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至2023年7月31日);2.被告三对被告一欠付的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二***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嘉善奥园-玺悦府项目,并对嘉善奥园-玺悦府桩基工程进行邀请招标,原告根据邀请招标要求于2019年9月24日向被告一上海奥园置业有限公司账户转账350000元投标保证金,电子回单中备注:浙江嘉善95亩建设项目桩基础工程投标保证金。后原告中标,原告与被告二***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6日签订了《嘉善奥园-玺悦府建设项目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也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工程投标保证***未退还,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一、被告二催讨,二公司经办人**联、***、***等多次称要退了,但一直未退,2022年5月,原告向嘉善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二***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及投标保证金,但被告二***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是被告一上海奥园置业有限公司收取投标保证金,要由上海奥园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另,被告一系被告三的全资子公司,被告三依法应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20年11月19日,上海奥园置业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奥园实业有限公司。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奥园答辩称:对于收取原告投标保证金35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因为现在公司经营比较困难,所有账户以及资产全部已经被查封或冻结,所以现在没有能力来支付,关于该笔投标保证金35万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鸿答辩称:我公司并没有收取该笔投标保证金,收取该笔投标保证金的主体不是被告***鸿,与被告***鸿无关,因此请求驳回对我公司所有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州**书面答辩称: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就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与公司财产是否混同设置了举证倒置原则,但也并不能完全免除原告的基本举证责任,原告仍应举出盖然性的证据证明股东存在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或者公司营运存在瑕疵,否则可能产生原告滥用诉权损害股东利益的情形,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立法之初衷。本案中,原告未就被告上海奥园实业有限公司和股东存在财产混同方面进行任何举证,仅凭《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就要求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违公司法人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这一公司法基本原则,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上符合证据格式,实质内容上能够综合证明原告所述之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上海奥园、***鸿、广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鸿系位于嘉善县干窑镇的嘉善奥园-玺悦府项目的建设单位,原告电子工业岩土系该项目桩基础工程承包方,双方于2019年12月26日签订《嘉善奥园-玺悦府建设项目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已完成施工。原告称因该桩基础工程系经过招投标,其受邀投标后,因受被告***鸿的指令于2019年9月24日将投标保证金350000元转账汇入上海奥园置业有限公司,备注:浙江嘉善95亩建设项目桩基础工程投标保证金。被告上海奥园确认收到350000元的招投标保证金。另上海奥园、***鸿自述两家公司系关联公司,同属于一个集团公司。 另查明,1.原告于2022年11月10日向本院起诉***鸿支付工程款及投保保证金350000元,案号为(2022)浙0421民初4737号,本院对工程款项依法作出判决,因投标保证金支付对象非***鸿,故该笔投标保证金未作处理。2.2020年11月19日,上海奥园置业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上海奥园实业有限公司。3.被告上海奥园系一人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广州**持股比例100%。4.原告最早于2023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案经过诉前调解,案号为(2023)浙0421民诉前调4143号,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原告与***鸿已于2019年12月26日就案涉项目桩基础工程签订施工合同,且原告已履行施工义务。案涉项目桩基础工程经过招投标,被告***鸿称案涉工程招标单位系上海奥园,***鸿系建设单位,因其与上海奥园系关联公司,同属一个集团,在招投标阶段经由集团确定上海奥园收取招投标保证金,故应由上海奥园退还投标保证金。本院认为,上海奥园作为款项的接收方,其与原告之间未订立合同,并不存在实际的施工合同关系,被告***鸿与原告订立正式的施工合同,且双方均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向上海奥园转账亦进行了备注,明确表示系案涉项目桩基础工程的投标保证金,***鸿与上海奥园系关联公司,原告受被告***鸿指令付款至上海奥园亦符合常理,被告上海奥园确认其收到投标保证金,但其称因经济困难,无法返还,并未有明确的债务加入意思表示,故应由被告***鸿公司承担返还投标保证金350000元的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并未就投标保证金的退还时间、利息计算等进行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且结合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原告公司员工多次通过微信向被告***鸿主张投标保证金退还事宜,***鸿仍拒不主动退还招标保证金,客观上已对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其应当承担利息损失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合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广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电子工业岩土基础工程公司投标保证金3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5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电子工业岩土基础工程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272元,减半收取3636元,保全申请费2511元,合计614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二三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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