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工业岩土基础工程公司

***与电子工业岩土基础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陕0103民初3864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正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电子工业岩土基础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分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电子工业岩土基础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电子岩土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6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3年期间,被告承包了供水集团劳动路降水项目。此后,被告将部分工程承包给原告,约定总劳务费用为690000元。原告于2013年3月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16年9月竣工,验收后交付使用,撤场时被告已支付150000元,且因火灾等原因扣除200000元。2020年4月10日,被告的现场管理人员***向原告出具《工程结算单》,确认应向原告支付340000元。出具结算单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为维护自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40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电子岩土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称其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其承建的劳动路供水集团基坑支护工程施工项目位于西安市莲湖区,本案应适用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请求将本案应移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案涉工程位于西安市莲湖区,双方虽未提交书面合同,但依据***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应系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纠纷,应由工程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因本案工程地点位于西安市莲湖区,故应由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电子岩土公司关于本案的管辖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电子工业岩土基础工程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管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 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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