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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工业岩土基础工程公司、嘉兴市嘉南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402民初5967号 原告:。 被告:。 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4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原告就被告欠付原告的1124467.06元工程款对xxx项目工程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将位于xxx项目桩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了《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约履行完合同义务后双方就工程价款结算及支付产生争议,原告诉至南湖区人民法院,南湖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24467.06元。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告依法享有对xxx项目工程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诉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具文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首先,根据民法典第807条:“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而本项目交付许久,其物权已不属于我司,商品房消费者的物权优先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且原告的工程为桩基工程,对于无法独立存在的工程或者分割后将影响主建筑物使用功能的分部分项工程,难以独立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故本案的案涉工程不宜折价、拍卖。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然,本案结算已经于2020年11月完成,至今3年有余,过了其可主张优先受偿权的除斥期间。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我司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供的《桩基工程施工合同》1份、民事判决书1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8年5月8日,原告(承包方)与被告(发包方)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xxx项目三标段桩基工程14、15、16、17、20、24、28号楼桩基工程:包括但不限于主楼、后浇带外扩两跨及周边桩基施工。约定结算后3个月内支付至结算造价的95%;留结算造价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后原告施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20年11月2日,工程结算审定表核定价为7851917.06元,被告已付6727450元,**1124467.06元工程款未付。 后,原告就案涉工程工程价款结算及支付诉至南湖区人民法院,南湖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9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124467.06元及逾期利息(以392595.8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8月3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以731871.2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2月3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该判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是否具有事实与法律的依据。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18年5月8日,原告(承包方)与被告(发包方)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按约施工,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2020年11月2日,工程结算审定表核定价为7851917.06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原告诉请工程款中731871.21元应付款时间为2021年2月3日,原告于2023年8月提起诉讼,原告主张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过十八个月法定期限,本院不予支持。质量保修金392595.85元应付款时间为2022年8月3日,原告主张行使该部分款项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尚在法定期限内,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质量保修金本金为限。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就被告欠付工程款392595.85元,就原告实际完成施工的xxx项目三标段桩基工程14、15、16、17、20、24、28号楼桩基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920元,由原告承担7731元,由被告承担7189元,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七日内缴纳,缴纳账户户名:嘉兴市南湖区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嘉兴南湖支行,逾期缴纳将移送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二四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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