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工业(西安)岩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某甲有限公司等与电子工业(西安)岩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西咸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陕0191民初4221号 原告:陕西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沣西新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杨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季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男,199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沣东新城,公民身份号码XXX,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电子工业(西安)岩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西安市碑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某,男,199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未央区,公民身份号码XXX,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某甲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乙有限公司、第三人电子工业(西安)岩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恒信铭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第三人电子工业(西安)岩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某甲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代替第三人向原告代位清偿租赁费1066032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到2026年1月1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67904.79元及至所有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第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7月20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建筑工程机械服务合同》,由原告向第三人“秦某甲板块科创辐射带动区(一期)工程总承包标桩基及基坑支护“工程提供”长螺旋钻机、小挖机、装载机、锚杆钻机“等设备,合同总价为3640000元(暂定),后经原告与第三人结算,租赁服务费共计3640000元,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日,第三人共向原告支付2573968元,尚有1066032元未付,现已无力清偿。经查,自2022年至今,被告在”秦某甲板块科创辐射带动区(一期)“项目,尚欠第三人工程款1066032元至今未付,且已届清偿期,第三人并未以诉讼或仲裁的方式向被告主张债权,严重影响原告债权的实现。综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依法向贵院提起代位权之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根据双方的根据被告和第三人签订的分包合同。第10.1条的约定,工程款支付需要满足以下条件,其中第4项约定是经过被告验收合格办理完工结算,并经被告审批,项目均被交付满一年后,支付结算总价的100%。截止目前案涉项目没有办理竣工交付手续,根据分包合同约定的,被告只需要支付至已完工合格工程量的90%。现在被告已经是支付了9594,240元,仅欠付4.8元。然后现在工程虽然是对现在工程虽然是停工的一个状态,但是停工时间比较短,而且也没有不存在无法复工的可能,再次就是停工的原因,也是非被告的原因所导致。第三,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基础,因为他要求的是从这欠付之日起到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全部利息。被告跟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是有限的,他债权他跟第三人之间的见证。第五、利息,如果真实的话,可能就是存在一个不确定有可能会超过被告欠付第三人的债权的债务的范围。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确实和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也存在债权债务相应的情况,但是第三人认为就是说中和华城就电子岩土,对被告的债权应该是已经到期了,而且被告应该原告直接的支付,具体的数额和情况就是依法法院查询的查清的情况为准。 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出租人)与第三人(甲方、承租人)签订《建设工程机械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因秦某乙板块科创辐射带动区(一期)工程总承包(EPC)I标桩基及基坑支护工程建设需要,租赁乙方工程机械设备。合同第6.4条约定:“(1)甲方向监理、发包方提交当月已完工程量报告并经其审定,建设单位将该项工程款拨付甲方后,甲方十五日内按当月租金额的50%向乙方支付;甲方承建的工程竣工结算经发包方审核完毕,建设方向甲方支付工程结算尾款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剩余工程款。” 合同履行完毕后,原告与第三人共同出具《机械租赁服务结算单》,确认秦某乙板块科创辐射带动区(一期)工程总承包(EPC)I标桩基及基坑支护工程结算金额合计3640000元。截至原告起诉之日,第三人于2020年9月4日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573968元,尚有1066032元未付。审理中,第三人对该项欠款事实及数额均无异议。 2020年12月18日,被告(承包人、甲方)与第三人(分包人、乙方)签订《秦某乙板块科创辐射带动区(一期)工程总承包(EPC)I标桩基及基坑支护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第三人负责秦某乙板块科创辐射带动区(一期)工程总承包(EPC)I标工程中的桩基及基坑支护工程,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合同第四条约定,合同第10.1条约定:工程进度款按照实际施工进度按季度支付,每季度最后月份的25日进行阶段性结算且需经甲方上级审批通过方可付款。办理阶段性结算后付至每季度已完成合格工程量价款的60%;合同内容全部完成,付至已完合格工程量价款的80%;项目主体封顶累计付至已完合格工程量价款的90%;经甲方验收合格,并办理完工结算经甲方按程序审核、审批,项目竣备交付一年后,付至结算总价的100%。 分包项目完成后,被告、第三人和监理单位某丙有限公司共同出具分部(子分部)工程通过验收各方会签表,三方均在验收意见上签署同意验收并盖章签字,分包工程已经验收合格。2023年8月7日,被告和第三人共同出具完工(竣工)结算书,该结算书确认秦某乙板块科创辐射带动区(一期)工程总承包(EPC)I标桩基及基坑支护专业分包工程竣工结算审核金额为10660272元。项目完工后,被告共向第三人给付工程款959,240元,剩余1066032元未付。 本案原告2026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代位权诉讼,同时申请了财产保全。第三人自认其未以诉讼或仲裁方式向被告主张上述1066032元工程款债权,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曾通过有效方式积极向被告主张过该债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租赁合同》《某机械设备租赁最终结算单》、银行转账凭证、《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西咸平安大厦最终结算单》《陕西某乙有限公司借(付)款单》《对账函》、增值税发票以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提起本案代位权诉讼是否符合法定构成要件;二、被告对第三人的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否支持以及利息基数、起算时间如何确定;三、本案诉讼费用应如何负担。 一、关于原告提起本案代位权诉讼是否符合法定构成要件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据此,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应当同时满足以下要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确定,且已到期;(二)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合法、确定,且已到期;(三)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四)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已影响债权人到期债权的实现;(五)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不属于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本院分析如下:第一,关于原告对第三人的债权是否合法、确定且已到期。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机械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履行完毕后,双方共同出具了《某机械设备租赁最终结算单》,确认租赁费总额为3640000元。第三人已实际支付2573968元,尚有1066032元未付。第三人对此无异议。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第三人的付款义务已经到期,该项债权合法、确定,且已届满清偿期。第二,关于第三人对被告的债权是否合法、确定且已到期。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秦某乙板块科创辐射带动区(一期)工程总承包(EPC)I标桩基及基坑支护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履行完毕后,双方共同出具了结算单,确认专业分包金额为10660272元。被告也当庭认可其已付工程款959,240元,已付至全部价款的90%。上述证据足以认定第三人对被告享有合法、确定的债权。案涉分包工程已经完成并经被告验收结算,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该债权已届满清偿期。第三,关于第三人是否怠于行使对被告的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向相对人主张其享有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第三人在庭审中明确自认其未以诉讼或仲裁方式向被告主张上述债权,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曾通过有效方式积极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虽辩称第三人曾向其催款,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第三人采取了足以中断诉讼时效的有效主张方式。本院认为,“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强调的是债务人未采取诉讼或仲裁等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法律途径主张权利。第三人明知其对被告享有到期债权,且明知被告未予清偿,却始终未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主张权利,其消极不作为的状态属于典型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第四,关于第三人怠于行使权利是否影响原告到期债权的实现。原告对第三人的债权已届清偿期,第三人已明确表示无力清偿。第三人作为企业法人,其主要清偿能力来源于经营收入及对外债权。被告欠付第三人的1066032元是第三人主要的应收账款之一,第三人怠于向被告主张该债权,导致其自身缺乏清偿能力,无法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第三人的怠于行使权利行为与原告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已明显影响原告债权的实现。第五,关于第三人对被告的债权是否专属于第三人自身。该工程款债权系基于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产生的普通金钱债权,不具有人身专属性,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但书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情形。综上,原告提起本案代位权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的法定构成要件。被告关于“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辩称意见,忽视了代位权制度正是债的相对性原则的法定突破,该辩称不能成立。 二、关于被告对第三人的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的问题。被告抗辩称按照合同被告只需要支付至已完工合格工程量的90%,本院不予支持。2023年8月7日双方已经完成结算,且工程也已经验收合格,案涉项目已经竣备满一年,被告应支付全部工程款。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被告自2023年10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关于起算时间,工程竣工交付时间为2023年8月7日,故被告应支付90%的工程款即9594244.8元。验收竣备届满一年之后,被告应支付剩余的10%工程款1066027.2元。被告共支付9594240元。故利息起算应为:以4.8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24年8月7日;以1066032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利率标准。原告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息,该标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关于损失赔偿额确定的基本规则,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以4.8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4年8月7日为;0.18元;以1066032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基于上述分析,本院认定原告代位权成立。被告应向原告履行399357.24元的支付义务,同时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履行上述义务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在被告履行范围内相应消灭,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亦在被告履行范围内相应消灭。 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的辩称主张不能成立,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鉴于本案系因第三人怠于行使权利所引发的代位权诉讼,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得到本院的主要支持,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原告承担少部分,被告承担大部分。其中,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中未开票部分对应的利息未获支持,故相应比例的案件受理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 综上所述,原告陕西某甲有限公司提起本案代位权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的法定构成要件,其关于被告代替第三人向原告代位清偿租赁费399357.24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背对背”付款条款抗辩,因其违反法释〔2024〕11号批复的规定,依法不能成立;其辩称的“先票后款”抗辩,因开具发票与支付工程款并非对等合同义务,亦不能成立。被告应依法向原告履行代位清偿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四百九十七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五百三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某甲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1066032元; 二、被告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某甲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8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4年8月7日为0.18元;以1066032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陕西某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0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陕西某甲有限公司负担300元,由被告某乙有限公司负担720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某乙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费用由被告连同判决主文确定的给付义务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