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兵9001民初5209号
原告:乌鲁木齐市***地暖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路**兴亚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新疆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天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北一路4小区**div>
法定代表人:马占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露露,女,该公司法务部职员。
被告:石河子安南经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高新区火炬路**v>
法定代表人:原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生福,新疆卓鼎熙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乌鲁木齐市***地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新疆天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筑公司)、被告石河子安南经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南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乌鲁木齐市***地暖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工程款62480元;2.判令被告给付利息8161.45元(自2015年8月至2019年5月共33个月,2015年同期贷款利率为4.75%);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送达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25日,原告代理人杨中终与被告天筑公司中天公司就石河子南开发区统建房小区一期18号住宅楼地暖工程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单价为每平方米40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质保金为工程价款的5%,保修期为两个采暖期。现工程早已完工交付使用,被告至今未给付工程款,原告索款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天筑公司辩称,天筑公司与原告***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天筑公司就涉案工程向乌鲁木齐市硕磊商行曾支付材料款,原告主体不适格。
安南公司与天筑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虽称原告公司代理人杨中终与被告天筑公司项目施工人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但支付款项相关证据系支付乌鲁木齐市硕磊商行。原告举证的其他证据中无直接证据证实原告参与涉案工程签订、实际履行、结算等与涉案工程相关联。故原告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原告起诉诉讼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规定:
驳回原告乌鲁木齐市***地暖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83元(原告已预交),其中案件受理费783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冀鹏超
人民陪审员 周 洁
人民陪审员 赵建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晁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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