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兵9001民初8809号
原告:**,男,196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石河子市文体广电旅游局编辑,住石河子南开发区。
被告:石河子安南经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高新区火炬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原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生福,新疆湘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石河子安南经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安南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13日、2020年4月17日、202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安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生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免费更换清新雅苑26栋228号房屋全部塑钢窗;2.被告承担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增加第3项诉讼请求:被告承担鉴定费9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原告搬入清新雅苑26栋228号房屋居住后,发现房屋的塑钢窗经太阳晒后会发出强烈的刺激臭味,至冬季,塑钢窗的接缝裂开、变宽。原告经咨询得知,房屋的塑钢窗系有毒塑钢材质,故诉至法院。
安南公司辩称,清新雅苑小区系师市机关统建房,涉案房屋于2016年4月13日竣工验收合格交付原告,从交付房屋至原告起诉已近4年,原告要求被告免费更换窗户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涉案房屋交付原告的时间。原告提交房款统计表复印件一张,主张为2016年12月13日。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对原告提交的房款统计表,因系复印件,无原件可作比对,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涉案房屋交付原告的时间,被告虽不认可原告的陈述,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房屋交付时间,故本院以原告自述为准。
二、关于涉案房屋塑钢窗是否存在问题。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新疆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检测中心于2021年5月3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塑料窗(长、宽、厚)符合设计图纸及产品标准要求;2.南侧卧室塑料窗在端部安装固定片未与墙体进行固定,抽测部位的窗框与洞口伸缩缝间隙发泡聚氨酯填充不均匀、不密实,存在局部未填充或未填充密实留下的空隙,不符合标准要求;3.部分塑料窗的开启扇下部型材端角有切割及打磨现象;个别型材有开裂及破损现象,不符合标准要求;4.塑料窗的玻璃压条对接处存在间隙,最大间隙约2mm;个别塑料窗玻璃压条存在破损现象,不符合标准要求;5.塑料窗密封条大部分存在接口不严密,在接口部位存在断开现象,断开距离约10-15mm,不符合标准要求。被告提出书面异议如下:1.鉴定意见书中未提供司法鉴定机构鉴定资质、司法鉴定人员鉴定资质;2.涉案工程已过质保期,涉案检材是否还具备鉴定条件;3.鉴定意见书所涉2.3.4.5项中“个别破损、个别密封不严、个别填充不均匀”是否能确定具体发生时间,能否确定是在交接房屋时就存在还是之后造成;4.《塑料门窗工程技术规范》是否属于强制性标准。新疆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检测中心出具回复函,答疑如下:1.根据新司通[2018]99号文规定,自2018年12月31日起注销“四大类”外司法鉴定机构、人员的司法鉴定证件;检测资质及人员检测证书见附件;2.鉴定意见书所涉2.3.4.5项中的情况为安装时存在的现象,具备鉴定条件;3.鉴定意见书中第2项中“窗框与洞口伸缩缝间隙发泡聚氨酯填充不均匀、不密实,存在局部未填充或未填充密实留下的空隙”是在安装外窗时造成,鉴定意见书中第3.4项中“个别型材破损及玻璃压条破损”是由于玻璃压条的尺寸过大,安装压条时造成型材及玻璃压条破损;4.鉴定意见书中第5项中“塑料窗密封条大部分存在接口不严密”是密封条下料长度不够造成;5.JGJ103-2008《塑料门窗工程技术规程》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颁布标准,为行业性标准。原告对鉴定意见书及回复函无异议。被告对鉴定意见书及回复函均不认可。对鉴定意见书及回复函,由于鉴定意见是一种专业技术判断,只要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备相关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无特殊情况,这种专业技术判断就应当得到尊重,本案中,新疆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检测中心具有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的资质,鉴定人何志军具有试验检测员资质,鉴定人王小兵具有试验员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作出后,针对被告的异议,鉴定机构也进行书面答复,且被告并未提交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相反证据,故该鉴定意见的证明力应予确认,本院对鉴定意见书及回复函予以认定;根据鉴定意见书及回复函,涉案房屋的塑钢窗的长、宽、厚符合设计图纸及产品标准要求,不存在问题;涉案塑钢窗存在的问题如下:南侧卧室塑料窗局部未填充或未填充密实;部分塑料窗的开启扇下部型材端角有切割及打磨现象,个别型材有开裂及破损现象;塑料窗的玻璃压条对接处存在间隙,个别塑料窗玻璃压条存在破损;塑料窗密封条大部分存在接口不严密,在接口部位存在断开现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统建房和集资房预售合同,原告购买清新雅苑26栋14层228号房屋。该栋房屋由石河子市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由石河子市天一工程建设服务有限公司监理,于2016年4月13日竣工验收。涉案房屋于2016年12月13日交付原告。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涉案房屋塑钢窗是否使用铅盐类稳定剂的PVC材料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涉案塑钢窗材质铅含量为5993mg/kg。原告支付鉴定费4000元。原告又申请对涉案房屋塑钢窗(长、宽、厚薄)是否达标、塑钢窗的安装是否符合建筑施工规范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新疆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检测中心于2021年5月3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塑料窗(长、宽、厚)符合设计图纸及产品标准要求;2.南侧卧室塑料窗在端部安装固定片未与墙体进行固定,抽测部位的窗框与洞口伸缩缝间隙发泡聚氨酯填充不均匀、不密实,存在局部未填充或未填充密实留下的空隙,不符合标准要求;3.部分塑料窗的开启扇下部型材端角有切割及打磨现象;个别型材有开裂及破损现象,不符合标准要求;4.塑料窗的玻璃压条对接处存在间隙,最大间隙约2mm;个别塑料窗玻璃压条存在破损现象,不符合标准要求;5.塑料窗密封条大部分存在接口不严密,在接口部位存在断开现象,断开距离约10-15mm,不符合标准要求。原告支付鉴定费5000元。因被告要求书面答疑,新疆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检测中心于2021年7月23日出具回复函,主要内容为:鉴定意见书所涉2.3.4.5项中所列举的不符合标准要求的情况系交房时即存在,鉴定意见书提及的《塑料门窗工程技术规程》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颁布标准,为行业性标准。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本案中,被告作为出卖人与买受人即原告签订有房屋预售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被告对交付给原告的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应当承担责任。根据鉴定意见可知,涉案房屋的塑钢窗存在如下问题:南侧卧室塑料窗在端部安装固定片未与墙体进行固定,窗框与洞口伸缩缝间隙发泡聚氨酯填充不均匀、不密实,存在局部未填充或未填充密实留下的空隙;部分塑料窗的开启扇下部型材端角有切割及打磨现象,个别型材有开裂及破损现象;塑料窗的玻璃压条对接处存在间隙,个别塑料窗玻璃压条存在破损现象;塑料窗密封条大部分存在接口不严密,在接口部位存在断开现象。上述问题均系安装时发生的问题,在房屋交付时即存在。原告主张由被告免费更换涉案房屋全部塑钢窗,但鉴于涉案房屋塑钢窗存在的上述问题尚不足以进行全部拆除更换的情况,进行维修亦可达到正常使用状态,为避免造成用户生活的不便,合理避免当事人损失过大等情况出现,被告应先对涉案房屋塑钢窗存在的问题进行维修更正,以达完全正当履行合同状态。
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9000元,其中5000元系对涉案房屋塑钢窗(长、宽、厚薄)是否达标、塑钢窗的安装是否符合建筑施工规范进行鉴定而产生,本院对相应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上述5000元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剩余4000元系对涉案房屋的塑钢窗是否使用铅盐类稳定剂的PVC材料进行鉴定而产生,被告庭审中即认可涉案房屋塑钢窗为PVC材质,原告仍要求鉴定,其主张住宅不应采用PVC材质,但并未提交相应法律规定或建筑行业规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上述4000元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河子安南经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对清新雅苑26栋228号房屋存在问题(以鉴定意见书中列举的问题为准)的塑钢窗进行维修、更换,并达到塑钢窗正常使用状态;
二、被告石河子安南经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鉴定费5000元;
上述两项,被告石河子安南经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石河子安南经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与其应付款项同期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佳
人民陪审员 孙文红
人民陪审员 安庆媛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杜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