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顺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顺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9民初11638号
原告:深圳市顺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共和工业路西发B区旭生研发大厦14层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G8YK7B。
法定代表人:冉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小芳,广东宇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光,广东宇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
原告深圳市顺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顺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小芳、赵新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顺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余款282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82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5日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梯销售合同》(合同编号:SJ20180625-1),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1台日立电梯安装在深圳市龙华新区,由原告负责供货、安装等,上述1台电梯及安装的全部款项为人民币226000元,上述款项应分3期支付:第一期在合同签订后5日内支付合同总价30%即67800元;第二期在电梯到货前15日之前支付60%即135600元;第三期在电梯验收完毕拿到合格证后5日内付清余款22600元。同时,合同还约定如逾期付款的,每天按照未付款项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2019年4月1日,原告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1台电梯的安装、调试工作,通过了验收并取得了相关合格证书,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有第二期款项的余款5600元和第三期款项22600元合计28200元款项未支付。期间,原告多次口头或电话催告,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搪塞推诿,拒不付款。被告拒不付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并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电梯销售合同》、《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律师函》以及物流单,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且原告提交的证据能与原件核对无异,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梯销售合同》(合同编号:SJ20180625-1),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1台日立电梯安装在深圳市龙华新区,合同价款为人民币226000元,上述款项分3期支付:第一期在合同签订后5日内支付合同总价30%即67800元;第二期在电梯到货前15日之前支付60%即135600元;第三期在电梯验收完毕拿到合格证后5日内付清余款22600元。同时,合同还约定如被告逾期付款的,每天按照未付款项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2019年4月1日,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完成了电梯安装、调试并通过了验收且取得了相关合格证书。截至法庭辩论终结时,被告尚有第二期款项的余款5600元和第三期款项22600元(合计28200元)未支付。后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催收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系关于电梯买卖、安装合同价款引发的纠纷,故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定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有误,现予以纠正为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依法享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签订的《电梯销售合同》、《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电梯并进行安装调试,且经验收合格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应依约支付相应的对价。现被告未依约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已经明显构成违约,被告逾期付款必然给原告造成损失,故被告应承担继续付款以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电梯余款282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82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5日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市顺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电梯余款人民币28200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市顺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282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5日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4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春  娜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李鑫怡(兼)
书记员 文  英  玲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